婚约彩礼返还法律规则分析程纪才广春

内容摘要: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从古至今,婚约彩礼现象在我国就非常普遍。在中国古代结婚必须订立婚约,收送彩礼,正如《礼记曲礼》记载的“非受币,不交不亲”。如若男女双方解除婚约,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遵循相应的条件。彩礼的返还应当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离婚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键词:婚约彩礼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规则

一、彩礼的概念和性质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订婚或时男方给女方或者女方家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或程序。一般在婚约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多为金钱和贵重物品。要准确理解彩礼的含义,有必要正确认识彩礼与一般的婚约赠与物及借婚约索取的财物之间的区别,防止相混淆。

3.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给予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彩礼的性质

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目前立法尚未明确,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普通赠与说、订婚契约说、不当得利说、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说等几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依民法原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延缓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而解除条件是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即没有解除婚约而婚姻缔结成功),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所附条件成就(即婚约被解除而婚姻缔结失败),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婚姻关系作为赠送婚礼的解除条件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原则性规定,难逃买卖婚姻和借婚约索取财物的嫌疑。

但是赠送彩礼不能简单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因为彩礼的赠送发生在婚约订立之时,是为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所赠,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而《合同法》是专门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彩礼不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其次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自由,结婚以感情为基础,将这种人身关系作为可以所附的条件,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无疑是违法的。而且附义务的赠与中在赠与人完成了赠与义务以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同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接受一方悔婚,给付彩礼一方有权以已经给付彩礼为由请求对方履行结婚义务。这同样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第四种观点认为彩礼属于证约定金。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定款项。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婚约属于民事契约的一种。订立婚约是男女双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彩礼则是保证婚约能够得到履行的担保。换句话说,给付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确保婚约能够得到履行的定金。即如果婚约得到履行,则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如果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不退还;如果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婚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彩礼。

把给付的彩礼看成一种证约定金是从婚约是一种民事合同的观点出发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从《婚姻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办理结婚登记是我国缔结婚姻的唯一要件,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不存在结婚的法定障碍的条件下只要自愿就可以结婚,不承认婚约的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需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在我国婚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彩礼应该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希望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缔结婚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仍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返还赠与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给付彩礼重要的是它的目的性。给付彩礼一方倾其所有给付彩礼就是为了与对方结为夫妻,如果婚姻关系最终没有建立,赠与人目的落空,此时彩礼仍归受赠人所有,这与赠与人给付的本意明显背离。法律理应规定该种情况下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返还彩礼。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

(一)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㈡、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遵循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则

(三)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摩擦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密切,而婚约彩礼纠纷很大层面上体现的就是道德问题。关于婚约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为准则来约束,双方发生纠纷时所反映出来的也是道德问题。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案例一:

案例二:

2001年12月刘男与邓女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刘男与邓女经双方家长同意订婚。刘男按照当地风俗给予邓女现金40000元,玉镯一副,铂金戒指一枚。然而刘男在与邓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虽经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却丧失了性能力。邓女得知这一事实后,向男方提出要求与刘男离婚。刘男同意邓女的离婚请求,但要求邓女返还自己按照当地风俗给予对方的40000以及首饰等彩礼。邓女不同意返还彩礼,其辩称:上述彩礼是刘男赠与自己的,既是赠与对方就无权收回。多次索要未果刘男诉至法院,要求邓女返还彩礼。

案例三: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7日订婚,当天付给被告聘金18000元(存折17900元,现金100元)、见面礼2200元,2月9日王某父母又付给付某2500元购买手机和衣物。2月16日王某将17900元存款转到付某父亲账户,300元利息也给了被告。2月20日两人正式登记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即发现被告付某已有数月身孕。3月19日被告付某自行到县妇幼保健站行人流手术。王某认为,由于付某的严重不洁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两人感情破裂。同时因订婚时原告收受聘礼较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两人离婚,并依法判令被告付某返还原告聘礼23000元。付某称王某支付的聘金彩礼是原告及其付某真心赠送被告的,且怀孕系年幼无知,虽有过错但未隐瞒也取得了原告父母的理解,自订婚后也没有不忠于原告的行为,无过错亦不应返还聘礼。

(二)案例分析

我国法律对婚约采取“既不提倡,又不禁止”的原则。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无需经对方当事人认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订立婚约往往伴随彩礼所有权的移转,解除婚约必将带来彩礼返还的纠纷。笔者认为彩礼不是普通的赠与,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就是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婚约接触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立,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的彩礼理应返还。

在案例一中张某在与杜某订婚后给予对方的财物是给予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赠与所附条件成立,赠与的目的落空,受赠人占有彩礼失去法律依据。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同时在本案中要将彩礼和普通赠与物区别开来,彩礼理应返还,普通赠与物无需返还。张某在订婚时给予杜某的现金、首饰及名贵服装属于彩礼的范畴,而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张某给予杜某价值较小的财物属于普通赠与物的范畴。

在案例二中刘男与邓女已经完成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刘男是在去登记的返回途中发生的车祸,两人并未共同生活。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单位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照当地习俗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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