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于某与男方岳某,于2008年5月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感情破裂,两人于2013年11月在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担心子女上学受影响,经岳某提议,两人于2015年3月在隐瞒已经离婚事实情况下,共同向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补发结婚证,取得了结婚登记证。
2023年8月,于某提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证,自己与岳某无复婚意愿,并未共同生活且很少联系,因此补办的结婚证应当无效,并以此为由,将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2015年3月补发的结婚证无效。
经人民法院查实,于某与岳某于2013年11月在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事实成立。二人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时隐瞒了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取得的结婚登记证系弄虚作假取得。2023年9月,人民法院向某区民政局出具了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于某与岳某补领的结婚登记。同日出具了行政裁定书,驳回于某的起诉。
2023年10月,某区民政局经研究认为,于某与岳某补领结婚证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实施意见》(沈检会〔2023〕5号)第五条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同意撤销于某、岳某于2015年3月在某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信息,收回结婚证,开展相应后续工作。
随后,某区民政局向于某和岳某送达了《某区民政局拟撤销婚姻登记告知书》。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之后,某区民政局送达了《某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决定书》。
二、处理结果
某区民政局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上传司法建议书、《某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决定书》等材料,并撤销于某与岳某补领婚姻登记,收回二人所持结婚证书。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此类案件对当事人的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日益完善,老旧纸质版婚姻档案信息上传至婚姻登记系统,婚姻登记信息实现跨省、全国范围查询之后,许多类似的情况显现出来。因为当事人持有非正常办理的结婚登记证,致使其无法办理开具与婚姻状况一致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法提供用于修改户口本上的“婚姻状况”准确信息、影响其征信信息等情况。更为严重的是当事人无法正常办理婚姻登记。
3.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源:
(3)历史遗留问题:此类案件出现的年代相对久远。在婚姻登记和网络查询系统还不完善的时候,省、市间甚至区内信息不畅通,只能依据当事人的承诺办理婚姻登记和补办证件等事项。也有因为历史信息丢失、最初登记信息瑕疵甚至错误、原始材料补录不及时等漏洞被个别当事人利用,违规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情况。如果信息完善、错误信息被纠正、补录材料健全,这样的错误情况就能够很直接的被显现出来了。因此,应当尽早、尽快完善历史档案资料,纠正错误信息,建立完整全面的档案信息数据,并能够被婚姻登记机关查询、核对和使用。
(4)法律宣传问题:个别当事人尤其是那些年龄相对较大的当事人缺少法律意识,做出错误决定。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做法系违法行为,且存在巨大隐患。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和覆盖范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群众法律意识是杜绝此类案件非常有效的方法。
(5)惩罚力度问题:对当事人以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的惩罚力度不够也是此类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对当事人不能进行更有力的惩戒,不能与其征信等信誉信息挂钩,无法对当事人在生活中给予影响力较大的警告是他们知错犯错的根源之一。如果对此类问题能够严肃惩罚,让当事人产生敬畏、惧怕,让其产生“不能做、不想做、不敢做”的心理,此类案件将会大大减少甚至消失。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3.《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