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丨上海高院发布8件涉民生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近年来,上海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优化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审判中始终秉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基本民生观,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依法审理涉及水资源保护、土壤生态修复、大气质量改善、废弃物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案件,努力通过有效法律手段把生产生活规制在环境承载力和环境容量范围内,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

为进一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并根据“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安排,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8件涉民生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作用,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树立绿色生活理念。

此次公布的案例,涉及的环境要素具有广泛性,水、土壤、大气等均包括在内;涉及的案件情况具有典型性,既有走私“洋垃圾”影响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又有违法随意处置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有屋内垃圾成山严重影响相邻方生活环境的行为,以及专业废物处置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恶臭气体影响周边居民的行为;涉及的诉讼类型具有丰富性,包括了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私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等。

以下为典型案例全文。

2021年度涉民生系列典型案例

(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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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打击“洋垃圾”走私利益链守好生态环境安全国门

2、随意填埋危险废物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被判赔偿700余万元

3、探索责任承担方式限制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业资格

4、专业公司处置废物未采取合理措施散发恶臭气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处罚决定

5、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村委会起诉维权得到支持

6、噪声扰民增设屏障源头化解矛盾纠纷

7、违法行为造成空气及水质污染需承担全部处置费用

8、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严重影响邻居生活被判处清理

01

打击“洋垃圾”走私利益链守好生态环境安全国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主要案情

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朋友联系被告黄某,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某联系宁波某贸易公司以及薛某。薛某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宁波某贸易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情况以货物清单传真方式告知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确认后,由黄某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经鉴定,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等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被提起了刑事公诉,并被判处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就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1,053,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被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实施了非法进口、购买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可以充分认定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之间存在商议,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进口铜污泥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洋垃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大对“洋垃圾”的打击力度,逐步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严厉打击走私,大幅减少固体废物进口种类和数量,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从允许进口、限制进口,到禁止进口,对固体废物入境的监管变化,深刻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模式与生态环境理念的转变。

出于巨大非法利益的诱惑,仍有不少违法行为人铤而走险,从国外进口“洋垃圾”,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伴随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居全球首位,而个别经营者以进口商品为名行走私“洋垃圾”之实,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02

随意填埋危险废物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被判赔偿700余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上海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上海某化工公司与被告钱某共同对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金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对上海某化工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并连带偿付4,079,720元用于修复土壤和地下水。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03

探索责任承担方式限制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业资格

——时某、瞿某、王某等人污染环境犯罪案

被告人时某、瞿某、王某等人以回填虾塘为由,将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运至某村附近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倾倒、填埋,覆盖面积达7,300余平方米,倾倒填埋垃圾总量达25,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填埋的“毛垃圾”系混合固体废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存在明显的污染环境后果,已导致该处地块地下水氨氮指标严重超标,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300余万元。经检察机关与区生态局诉前积极督促,被告人瞿某等人与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承担因其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修复费用共计2,000万元。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一头连着减污,一头连着降碳,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任务。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但是,非法倾倒固废垃圾现象仍时有发生,需要通过严厉制裁,促进固废垃圾处理不断趋于规范。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04

专业公司处置废物未采取合理措施散发恶臭气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某废弃物处置公司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2018年1月,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上海某废弃物处置公司(以下简称废物处置公司)的综合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填埋场部分生活垃圾露天敞开,生活垃圾填埋区正在填埋作业但未见人工喷洒除臭液,填埋气导排口直排外环境;除尘雾炮机开启,高度低于填埋作业区约10米,距离约50米远,该作业区恶臭明显,便携式恶臭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现场排放恶臭气体异常。恶臭气体已经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并多次被举报投诉。

原市环保局(现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在综合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废物处置公司立即改正;(二)罚款人民币7.5万元。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和中止、恢复审理,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废物处置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系专业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处理生活垃圾,散发恶臭气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而引发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生活垃圾的增加为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在实践中,有些废弃物处置企业未采取或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温室气体,意图降低生产成本和规避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本案中,企业采取了距离垃圾填埋区较远的除尘雾炮机来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但不符合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规定的防止排放恶臭气体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构成违法。本案判决诠释了“未采取措施”的法律内涵,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部门规范、严格执法,对于废弃物处置企业正确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减少碳排放提供指引。

05

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村委会起诉维权得到支持

——上海某村委会诉被告张某、龙某、徐某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发后,原告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上海某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废公司”)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经案外人上海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老窑厂场地土壤进行鉴定,危险废物处理后涉案老窑厂地块土壤指标已经恢复正常。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之后将处置费用全额支付给固废公司,为此对被告张某、龙某、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危废处理费用3,103,493元,以及为处理窑厂污染事宜支付的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被告龙某倾倒炉渣灰,对上海某村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害土壤经原告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某、龙某应当承担危险废物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被告张某认为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徐某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徐某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承担,因废电子元件由被告张某个人采购、处置,处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而炉渣灰系被告张某、龙某共同倾倒、堆放,共同实施污染行为,从而导致土壤被污染,故应由被告张某、龙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告张某负担废电子元件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37,024.25元,被告张某、龙某共同负担炉渣灰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2,698,602.75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作为当下最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水、土、气三大污染防治工作是就是民生优先领域,天空、江河、大气的清洁是民之所盼。

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随意排放、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会破坏生态环境,并带来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等环境问题,影响人类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虽然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仍需就其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既依法追究污染者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追究其破坏环境的民事侵权责任,“双管齐下”可以有效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不仅可以使被污染的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也可以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对集体土地土壤造成污染,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主张修复、赔偿等侵权责任。在污染环境损害产生后,村委会及时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修复处置,产生大量的处置费用,该费用属于村委会代为垫付,最终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06

噪声扰民增设屏障源头化解矛盾纠纷

——张某诉某房产开发商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张某2016年入住新购商品房后,发现窗外传来地铁运营声音,存在困扰,希望安装声屏障予以缓解。原告所在小区于2014年获批建设,竣工交付于2016年。其所临近地铁线于2009年开始运营,地铁列车经过原告住宅时房屋内噪声存在轻微超标问题。原告多次要求开发商等在小区对应一侧安装声屏障,排除噪声对自己和家人及住宅的影响,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其认为开发商未尽到减噪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小区开发商等排除噪声危害并赔偿损失。

07

违法行为造成空气及水质污染需承担全部处置费用

——申请人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李某国、李某松、谢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作为申请人与李某国、李某松、谢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共同申请青浦法院就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上海巨浪环保有限公司磅单、某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某区某镇内废桶的认定、上海市某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表、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废铁质包装容器处置合同、环境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生态修复及修复效果。申请人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且赔偿义务人已按约预缴了生态修复费用,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青浦地处一体化示范区,在大力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青浦法院将司法确认制度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过程中的有效落实。

2017年12月中央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可以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代表国家,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和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特点即磋商的前置性。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后必须先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成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当于两者达成的民事和解或调解协议。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08

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严重影响邻居生活被判处清理

——单某等诉侯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侯某常年在外捡拾垃圾,堆放在公用平改坡阁楼,以及住宅房屋内。房屋内垃圾纸箱、垃圾塑料堆积成山,垃圾高达一人多高,进出全靠在垃圾山上“匍匐前进”,房间内也暗无天日。楼道里恶臭熏天,蚊虫滋生,而且侯某家中电线裸露老化,如果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整栋楼的居民生命安全。

原告单某跟侯某沟通过多次,但均没有结果,出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所需的杂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第一,本案被告侯某在平改坡的阁楼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将公用部位变为私有领地,理应清理,恢复原状。第二,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虽法律并无直接明确规定不得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但是被告侯某行使其占有与使用自有房屋权利时理应有所限制,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而在被告侯某行使其在自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的权利与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更应倾向于后者。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物品,对房屋的使用已然超出了正常生活与居住的范畴,况且,其房屋因堆放废旧物品过多造成进户门已然无法关闭,房屋内散发难闻刺鼻的味道,确实影响相邻各方的通行与通风,更是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判决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生活与居住所需所用的杂物。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身着防护服的执行法官花了一整天,才在屋内的垃圾山内部打通了一条通道。执行过程中,清运垃圾1000余袋,拉了整整九辆卡车。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房屋产权,便在使用过程中无所顾忌,导致产生相邻妨害、相邻污染等民事纠纷。其中,相邻污染纠纷一般对相邻方的生活影响较大,主要是起因于房屋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弃置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随意排放油烟等大气污染物,以及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方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

根据《民法典》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内堆放大量垃圾,散发浓重气味,诱来大量蚊虫,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导致相邻方生活环境严重恶化。法院通过判决其承担清除责任,体现出法律在保护房屋权利人与相邻方居住安宁与正常生活之间的价值导向,有力规范个人权利行使边界,充分保障人民群众身边的民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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