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技巧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一般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因有关人员实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这里的道路一般专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在院内通道、乡间小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应按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二)受害人须有损害

损害包括人身伤亡损害或财产损失,且这些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致害人一般是引起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在道路上运行或通行时违反交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即为违章行为。

(四)致害人须有过失

因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心理状态只包括过失。且过失采推定形式,即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失方可免责。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种类

我国现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共分五类,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是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交通法规而作出的鉴定。它是以责论处、处罚得当、赔偿合理为基础,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要承担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问题。因此,必须充分运用各种证据材料和计算数据进行全面、合理的分析和认定。

(一)全部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由当事人中一方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者负全部责任,而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另一方无责任。如某司机由于醉酒开车突然把车开入左侧,把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某学生撞倒。这起事故就是完全由于驾驶员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该司机应负全部责任,而被撞人由于无违章行为而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因一方违章,另一方或第三方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主要违章者要负主要责任,另一方或第三方负次要责任。如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一女学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百货大楼转盘处骑人快车道,与某司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解放牌挂斗车相刮,汽车从女学生胸部轧过,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起事故中,女学生骑自行车侵占快车道,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司机开车不注意观察,负有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

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如某物资运输公司的司机陈某,驾驶大货车以五六十公里的速度从北向南行驶。行至这条公路l9公里处时,在陈前方六七十米处,某单位司机张某驾驶130货车,以60多公里的时速相对驶来。陈某不顾会车危险,仍然强行超越车前右侧一行驶汽车,结果在两车接近时,双方司机惊慌失措,加之车速快,躲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l30货车被撞后栽人旁沟内。这起事故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两车司机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酿成灾祸,理所当然地应负同等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事赔偿中的“过错赔偿原则”,这项原则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也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始终处于强者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却处于弱者地位,所以为了有效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必要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这也是《民法通则》第l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l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

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然而有些机动车驾驶人却因为法制意识淡薄,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心存侥幸,不但不停车,反而弃车而逃或者驾车逃逸,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由于肇事逃逸使事故现场不复存在,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或者无法认定,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l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有效的经济惩罚。

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道路交通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在学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为教练员只对学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负责,这是教练员的法定职责所产生的必然的法律后果。

(五)公平赔偿责任

所谓公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依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首次将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件规定为交通事故,使这类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在意外事件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对于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l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公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对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但如果一方经济条件较差,而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另一方多承担一些民事责任。

第二节交通事赦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要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的标准

(一)诉讼文书的要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时,起诉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要点与技巧

起诉状名称可以是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交通事故赔偿起诉状、交通事故赔偿诉状、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有第三人的列出第三人)。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请求:书写原告要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及车辆损失,有第三人责任的判令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

(二)立案时应提供的材料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的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3)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7)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8)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者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进行查证。

(三)管辖标准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的要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的要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立案时,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首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主,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对此,要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分析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不同情况,一般应作如下把握:

1、所有人自主驾驶和受雇人驾驶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所有人或雇主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2、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4、车辆在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5、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损害的,如果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则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则所有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在出租、出借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机动车辆在发包、承包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车辆在挂靠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如果该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从中得到了经济利益,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9、车辆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试车或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修理厂和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在被质押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质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1、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1)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②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第一,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ll级的减少l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昕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第二,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ll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一增加岁数);第三,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隋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

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l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一年龄);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一增加岁数);

④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3)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l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①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

②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一增加岁数)。

③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

(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标准。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标准: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7)护理费的确定标准。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对于多余的护理费是否返还的问题,因为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9)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10)营养费的确定标准。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丧葬费的确定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3、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问接损失。

(2)设施损失。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损失。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page]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4、交通事故间接损失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问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l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四)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l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司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五)赔偿诉讼的法定期限

第三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技巧

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立案过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精神,重点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技巧。

一、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1)谁是原告。当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应由受害者本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死亡事故,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被扶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要求赔偿应由该财产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谁是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该仅仅告司机,还应将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也作为被告;发生旅客伤亡事故应当将承运人作为被告。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交通事故、客伤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所有人(即车主)或承运人在本市的,可以向本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也可避免路途的劳累。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三、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

四、进行诉讼保全或告之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

第四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典型案例举要

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否予以立案?

【案情】

2008年3月11日下午,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男友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交警驱车行至现场的途中时,李某因与第三人陈某男友的父亲达成协议而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现场。后因陈某伤势严重,要求处理。交警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支队认定:肇事后双方都未及时报案想“私了”,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遂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变为陈某、李某负同等责任。李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评析】

对于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与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2、自行车撞人致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2008年1月8日上午8点,谢某在骑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某街道右拐弯时不慎将行人王某撞倒在地,王某因此住院1个月,花销医药费达5万元,双方私下调解无效,王某遂将谢某告上法院,要求谢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l9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车辆驾驶者;(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心理上存在着过失,即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违章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3)客体是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或行走的行人;(4)客观方面是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某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就谈不上交通事故责任。

分析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首先要分析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是否包括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l9条第2款关于“车辆”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被指明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行车是“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因此白行车属于“车辆”概念中的非机动车类型;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街道上,符合关于“道路”的法律要件;第三,谢某在某街道拐弯处“不慎”将王某撞伤,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客观上给王某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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