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二、责任承担主体及其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一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赔偿中的优先顺序。
此外,《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九条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的责任划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实践中,法官通常依据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责任比例。对于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案件,法院一般会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
四、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了详细解释。
“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造成残疾,还需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如果造成死亡,还需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而产生的重置费用等。
五、机动车统筹公司的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对于统筹公司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各地法院标准不一。主流观点认为,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列为共同被告,但若统筹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则可考虑。
六、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等非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七、机动车造成的民刑交叉问题。
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在选择诉讼方式时,需要考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民事案件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并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这些关键点为律师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有助于更准确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