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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艰辛进程,检视中国古代固有民法向近现代民法转型的历史变迁,重估传统文化及其价值观对现代民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是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讨论如何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性议题。中国民法现代化与传统文化整合,不是要复归传统文化,而是要摄取传统文化的优秀元素以完善新中国的现代法治;不是要拒绝外来的西方先进文化,而是要择其精华并将其融入到我们的法治建设中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民法文化的兼容和整合是实现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关键。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指从以实践理性为核心的儒教人文主义为立法原则转变为以尊重人格、称颂自由的人本主义为立法基础的历史进程。具体而言,中国民法现代化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借鉴和吸纳近现代西方的先进法律文化和价值;二是继受中国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适应本国社会生产结构方式的变革,修正和改进西方传统民法或民法典不适时宜的价值理念。

法律及其制度体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必然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及其发展状况相适应。中国适应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建构了传统的“礼法体制”,并由此产生了明显迥异于西方的法治观念。当自然经济转变为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时,礼法相互分离,公权私权分治,伦理对于法制的统辖性被淡化,世俗理性开始主导立法进程,保障私权的近现代民法逐渐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已经成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切实保障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中国近现代民法的确立和发展大致经历了西学东渐与清末变法、辛亥革命和民国民法、新中国成立和探索新民法、改革开放与民法的春天四个阶段。

二、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启示

纵观中国一个半世纪以来民法的现代化进程,尤其是数次编纂民法典的曲折而艰辛的历史经历,可得出以下几方面启示:

首先,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精神文明总是和物质文明相适应。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在以现代生产力推进社会大变革的特定历史发展阶段引发的法律转型。中国即便存在着本国特殊的情境和文化,但只要与西方一样实行市场经济,注重现代科学技术及推进生产力的发展,就必然要制定和施行与之大致相同或相似的民法或民法典,这就是中国要学习和借鉴西方近现代民法的理性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制度的设置没有中外之分,只有古今民族传统的不同。

最后,不断革新是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本质。这里所谓的“革新”,是指不断深化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先进民法文化的整合。就民法现代化而言,要实现现代化一定需经历中西方法律文化双向运动的整合过程,即传统因素要向现代转化,现代因素要向传统借力,两者相辅相成才能实现融合和联结,才能形成统一的生生不断的民法“连续体”。

总而言之,当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进入到整合阶段,如何从固有民法的文化传承中寻找与近现代西方民法文化的结合点,吸取传统文化中那些能够促进现代民法发展的积极因素,就成为我们研讨民法整合问题的关键所在。这里有三个层面上的问题需要注意:(1)要找到东西方法律文化中所共有的一般性、普遍性的理性和价值观,我们不能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定型化、绝对化;(2)没有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继受,就谈不上民法现代化的整合,但继受中国传统文化要进行一分为二的具体分析;(3)我们不是要把西方文化加以“中国化”,而是把西方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相整合而实现“现代化”,现代化是今天的也是未来的、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三、中西法律文化的整合

根据上述认识,本文从性善与性恶、整体与个体、契约与身份、人情与法律、社会转型与弘扬传统美德等方面,对中国与西方传统民法文化的整合问题,作以下几点思考。

(一)性善文化与性恶文化的交融,民法是保护善意人之法

中国与西方在人文哲学上有着两套不同的文化体系:中国正统的儒家主张性善论,重视教化的作用;西方文化认为人类具有罪恶的本性,因而以性恶论为法治思想的理论根基,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主要机制,并以民主型法治为现代法治的基本范式。事实上,性善论和性恶论都是从特定视域出发所做的理论预设,两者只是理性预设的逻辑元点不同,而要达到的目标基本是一致的。不同的理论预设要达到共同的治理目标,自然会产生不同的调整和治理手段。

学界有一种看法,中国的性善文化流弊严重,表现在对人性的恶防备不够,忽视制度建设,虚妄地要求人们重义轻利,因而对民法或民法典的生成形成文化障碍。这种看法有一定的片面性。中国的性善文化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行善是最基本的伦理原则。而善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制度中的重要范畴,是民法实现自由理性的关键因素,是推定公正与正义的伦理基础,是判断民间是非的行为标准。所以,民法必定与民众的向善、至善相联系,“扬善止恶”是民法的自身属性,促进善德是民法的最终目标之一。正因如此,民法在许多制度层面都是以维护善意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的。

(二)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整合,民法是聚个体间合作之法

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不仅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融合的,这种辩证关系构成了人类社会整体组织与人之个体并存的二元结构。正确认识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之间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消除两者之间形成的法治冲突,组建民法基本属性的社会群体是解决上述矛盾的重要途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民法如何将以上两种对立的观念形态统一在具体的社会群体的内在构建上。

(三)契约伦理与身份伦理的融通,民法不能忽视对身份关系的调整

近现代社会中,契约关系与新的身份关系同时勃兴,两者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

传统契约理论崇尚人格平等和自由竞争,强调市场交易的自然秩序,认为在人的理性范围内,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契约关系和处置自己的财产。事实上,人们不可能永远生活在契约关系的动变之中,身份关系有时是契约产生的结果,有时也是契约发生的根据,身份与契约相互兼容与补充,才是私法关系的一种常态。

在现代社会,“结构性群体”已经成为提高社会组织化和效率的重要方式,进而弥补平面化市民社会的不足;“合理的差异对待”成为衡量法律实质正义的重要标准;“弱势群体”的概念被人们普遍认同。这些变化无疑给身份和身份制度的勃兴带来了曙光。其实,身份制度的功能恰恰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身份定位满足人们追求效率的需要;二是满足保护弱者、抑制强者以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就是维护“弱者的武器”。具体而言,身份制度否认了“均质强者”的假设,真实反映了社会成员之间强弱共存的现实,并为此制定身份保护法。

(四)顺乎人情与严明法律的统一,民法辩证的情法观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的民间社会对法律的一般认识”。如何在新的历史时期全面认识法律与人情之间的辩证关系,并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关于人情是法律建构基础的理念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民法规则的设定只有顺应社会的真实情感和要求,使人们的自然情感与法律规则相融合,才能够深入人心,获得人们的支持,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法律。民法原则与民法规范是对情感素材进行理性加工的产物,特别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将“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为受害人愤恨和宽恕的情感以及加害人歉意和悔改的情感提供沟通空间。

(五)社会转型和弘扬传统美德,道德精神是民法内在价值的根基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道德退化、法治滞后与经济发展的内在矛盾日益显现。我们积极的应对方略应该是坚持德法共治,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我国实现德法共治面临如何对待中国传统道德的问题。

在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中,传统的道德价值体系面临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解构了“熟人社会”,构建了“陌生人社会”。因城市化和社会结构的变迁,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交活动逐渐从家庭或长期居住的村落走向广阔的公共领域,传统私德观念、私德规范的适用范围逐渐趋于狭小。要将倚重于家庭伦理的私德,转化为公共生活所必须的公德,恰需要以民法为促成两者结合和转化的重要力量和手段。

市场经济和外来文化的契合,无限延伸的原子式个人社会的构建,几乎将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隔离,促成了个人私利的膨胀,诚信品格的失落,以及拜金主义和个人利己主义的蔓延,使中国的传统美德、价值体系以至社会正义面临挑战。因此,人们逐渐抛弃形式正义的民法而追求实质正义的民法,那些已经凝结在国人心髓且又能够与当代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一般性道德准则,重新成为民法变革和演化的有力支撑。

现代民法注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其中,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均由道德准则和规范转换而来,这些原则蕴含了对正义、平等、自由、仁慈、友爱、诚信和自律等传统美德的赞许和追求,是立法者为确保民法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妥当性所做的努力。除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性条款外,立法者还将传统美德吸纳到民法制度中,将社会道德与具体制度紧密联结起来,借以推动社会公共秩序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总之,把中国传统文化和现代民法联结起来,不仅能使传统文化具有现代功能,而且能使现代民法获得新的生命力。我们要以开放的胸怀认同法律全球化的历史发展趋势,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法律文化和制度,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解决和排除我们在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风险。在当下,实现民法和传统文化、民法和现代文明的良性整合,走出一条民法的现代化创新与再生之路,是中国法律人特别是民法学人的热切心愿和共同的历史使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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