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

法律工作者”向“法律代理人”的转变,律师职业伦理随之从原有的注重公益义务走向对忠诚义务的强化;二是律师辩护阶段从原有的“法庭辩护”逐步走向“全流程辩护”;三是从原有的注重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走向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四是从原有的律师参与诉讼走向“律师有效辩护”;五是在辩护权利的保障机制上引入律师权利救济机制和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上述五个方面,刑事辩护制度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存在深层的制度问题,更存在着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的空间。

一、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简要回顾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体现。尽管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但由于被告人本身一般没有行使辩护权的能力,而只有在获得律师帮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有效的辩护活动,因此,辩护权的本质其实就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辩护权可以被视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有机结合,刑事辩护制度则同时包括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及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合作等三方面的制度安排。

自1979年实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先后在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对该法进行了三次规模不等的修订,而每次修订都涉及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可以说,在我国“文革”结束后启动的法制重建运动中,刑事辩护制度是随着这四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不断建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但是,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受制于国家法律制度改革的推进程度,也要受到特定时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宪法的修订、司法制度的改革、律师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学研究和法律理念的更新,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影响尤为深刻而重大。

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制度。该法确立了被告人自行辩护与辩护人辩护这两种辩护形式,首次允许被告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委托律师、亲属、监护人、社会团体或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对于辩护人辩护,该法规定了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这两种基本类型,为后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埋下了伏笔。当然,该法允许辩护人参与辩护的范围只限于法庭审判阶段。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后来为1982年宪法所确立。这就使得刑事辩护制度具有了更为坚实的宪法基础。1980年,我国立法机关颁布了《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的业务、资格、工作机构等纳入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这为律师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确立了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具体方式。当然,该部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工作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顾问处,这显然留下了鲜明的时代痕迹。

立法机关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同时,还对律师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根据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律师被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律师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条件受到严格限制,律师的业务、权利得到更为明确的规定,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开始建立,律师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得到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建立。1996年律师法颁行后,立法机关在2001年进行了修订,在律师资格中引入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而在2007年对律师法所进行的修订,则将律师的职业定位调整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立法机关在短短十年之间对律师法作出如此频繁的修订,显示出律师制度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而在客观上,律师制度的不断改革也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

2012年,伴随着人权保障条款进入宪法条文,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又一次大规模的修订。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出了全面调整,对强制措施制度、审判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改革,确立了四种特殊诉讼程序。在辩护制度改革方面,该法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辩护人,对律师会见、阅卷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调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同时,为减少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该法还对律师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作出了调整。

2014年,我国启动了1979年以来规模最大的司法体制改革。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除了推进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收归省级统管、司法人员员额制度、司法责任制度等制度安排以外,还从两个方面推动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一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二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此同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也在充满争议的情况下得以完成,并最终通过宪法修订和监察法的颁行而被纳入法律框架之中。经过这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面貌发生了改变。在这一改革进程中,辩护制度发生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进,有望使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得到全方位的扩大;二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推行,可以使部分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的紧急法律帮助。当然,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会使律师辩护的效果受到积极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试点,可能会促使律师从事一种有别于传统辩护方式的“协商式辩护”活动。

简要回顾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并不是以记流水账的方式记录这一制度发展的细枝末节,而应总结该制度的发展脉络,对其中所蕴含的深层次问题进行反思,并对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作出预测和建议。笔者发现,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其实存在着五条基本的线索或者脉络:一是在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上,存在着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向法律专业人员的转型,而在职业伦理上则从过去侧重律师公益义务走向了对忠诚义务的强调;二是在辩护律师的参与阶段上,出现了从法庭辩护向审判前辩护的转型,进而逐渐出现了刑事诉讼全流程辩护的趋势;三是在辩护主体上,从过去重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走向现在的强调辩护律师的专业辩护,而在法律援助的方式上出现了指定辩护与值班律师这两种基本模式;四是从辩护的效果来看,从过去简单地重视辩护律师的参与发展到推行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五是从辩护的保障机制上,从过去的注重辩护权的法律宣示走向对辩护权的司法保障和救济。

本文拟根据上述五条线索,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出简要的总结、反思和展望。笔者将对我国辩护制度内生性动力机制作出总结,对困扰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外部体制因素进行分析。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与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保持同步,辩护制度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还有望沿着既有的轨道继续向前发展,但对于困扰着制度发展的若干制约因素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惟有克服这些制度和体制上的困扰,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才有可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二、律师定位: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走向“法律代理人”

我国法律曾对律师确立过三种职业定位,这些职业定位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产生了重大影响。通过观察这种职业定位上的变化,我们可以发现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已经发生的重大转型,并预测这种变化和转型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影响。

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到“法律服务人员”,律师职业定位的变化带来的是其国家责任的逐步弱化,而其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则得到越来越明显的强化。迄今为止,律师法仍然要求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律师所承担的这种类似于司法机关的责任,我们通常称其为“公益义务”,也就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职业伦理。而从1996年以来,我国律师法越来越重视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强调律师只能“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这种只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义务,我们通常称其为“忠诚义务”。从偏重对公益义务的履行,到对忠诚义务的高度强调,这显然是与律师的职业定位同步发生的律师职业伦理的变化。

所谓职业伦理,不同于一般的社会道德或者公共伦理,属于某一特定职业为其从业人员确立的基本行为准则。违反这些行为准则的从业人员要受到相应的纪律惩戒,直至被免除从业资格。律师的职业伦理体现了律师职业本质属性,贯彻了律师职业特有的价值观念,维护着律师职业的声誉。过去,在“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下,律师必然要承担那种以公益义务为核心的职业伦理规范。在律师转变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之后,其职业伦理的国家责任色彩有所削弱,但其“社会责任”特征仍然较为明显。而惟有转变为“法律服务人员”之后,律师才真正承担以忠诚义务为基础的职业伦理。

在律师履行忠诚义务方面,存在着一个重大的争议领域,那就是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问题。过去,在“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影响下,律师被赋予了独立辩护的权利,辩护时可以“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这种“独立辩护人”理论一度长期为律师界所接受,并一直持续到2012年以后。尽管那时律师的身份已经变成了“法律服务人员”,但很多人仍然坚持将辩护律师视为“独立辩护人”,并认为辩护律师与诉讼代理人具有本质区别,可以“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发表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甚至不惜当庭与委托人乃至与其他辩护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

这种“独立辩护人”理论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但无论人们持有怎样的观点,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或者两位为同一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发表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时,整个辩护效果存在着相互抵消的问题,这显然是不利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明显违背律师的忠诚义务。这种独立辩护的立场也严重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声誉,令人怀疑其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正因为如此,在2017年前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对一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修订,确立了两项新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一是“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二是律师与委托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案件的辩护活动。

2017年全国律协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所作的上述调整,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方面,该项规范首次以最明确的语言确立了律师的忠诚义务,至少是消极的忠诚义务;另一方面,该规范强调了律师承担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的义务,以解除委托关系作为解决与委托人观点冲突的最后方案。这是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最明确表达,也是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重大调整。

那么,在律师的职业定位和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方面,我国的制度建设是不是已经尽善尽美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其次,律师的忠诚义务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清晰的界定,致使律师经常被赋予一些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义务。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律师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从事辩护活动,并确立了一些职业伦理规范,但是,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存在着被任意解释的空间,致使律师的忠诚义务受到消极的影响。例如,在拒绝辩护方面,法律并没有解释“委托事项违法”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含义,致使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此为由拒绝特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所谓委托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也为个别律师擅自退出辩护提供了借口。其实,即便委托人隐瞒了一些案件事实,但只要不影响律师辩护的,律师都不应以此为由拒绝辩护。不仅如此,在中途退出辩护方面,法律也没有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确立一些限制性规则,比如律师准备退出辩护的,应当事先通知所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申请中止相应的诉讼活动或者申请休庭,并等待委托人另行委托或者被指定辩护人之后,才能完全退出辩护活动。

再次,律师的公益义务存在范围过大的问题,与司法人员的职业定位经常发生模糊和混淆。只要通读一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就会发现其中无处不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律师义务表述。诸如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类的法律表述,与侦查人员、公诉人乃至法官所承担的实施法律的义务,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不禁令人提出疑问:难道律师要遵守与司法人员完全一致的职业伦理规范吗难道律师职业与司法人员的职业定位没有实质性区别吗

其实,律师职业的本质就是为委托人提供尽职尽责的法律服务。辩护律师就是以法律代理人的身份,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参与诉讼活动,行使有关的诉讼权利。只要没有违背法定的公益义务,那么,律师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所从事的任何辩护活动都是无可厚非的。比如说,律师以指控方的证据存在法律缺陷或者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即使最终导致法院削弱了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这也没有“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再比如说,律师即便经过辩护活动,说服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判处极刑,或者说服法院驳回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这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不仅如此,律师即便对一个貌似“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作出了无罪辩护,并成功地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也不属于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辩护律师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承担维护国家法律实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这些似是而非的律师职业要求应当退出法律条文,而代之以更为准确、更符合律师职业规律的表述。

最后,作为辩护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忠诚义务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确立了一些法律责任。但略作分析即不难发现,这些责任都源于律师对公益义务的违反,也都建立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但是,为保障忠诚义务的实现,法律难道不应对那些违反忠诚义务的律师进行责任追究吗例如,对于诉讼中途擅自退出辩护的律师,对于任意泄露委托人秘密的律师,对于明知存在利益冲突却仍然接受委托的律师,对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律师,难道不应建立起从纪律惩戒、民事责任直到刑事责任的规则体系吗

三、律师参与空间:从“法庭辩护”走向“全流程辩护”

四十年来,我国辩护律师从最初参与法庭上的辩护到后来从事审判前阶段的辩护,大大延伸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阶段和空间。这种制度发展既可以保障辩护律师在更早的阶段为法庭辩护做好准备工作,确保法庭辩护的有效性,也可以在嫌疑人的利益面临危险之时,确保辩护律师成为一种基本的制衡力量,作为一种“反对方”,对抗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不同程度地防止这些机关滥用追诉权力,并对已经出现的违法行为寻求司法救济。应当说,辩护律师从法庭辩护向审判前辩护的格局变化,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也可以发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效果。

但是,这种对辩护律师活动空间的立法扩展仍然是不尽如人意的。辩护律师尽管被允许在审判前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所能从事的辩护活动仍然较为有限,大量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实施的诉讼活动,仍然排除了辩护律师参与的资格。首先,尤其是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刑事诉讼法不允许辩护律师参与进来,而这些侦查行为既有可能造成嫌疑人的涉案财产受到直接处分,也可能使得大量难以再现搜集过程的证据材料受到固定和保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法官通常会迁就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情况,或者迎合侦查机关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搜集情况,直接对案件作出有罪认定,而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这些强制性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只要不参与其中,就无法见证整个搜集证据过程,也没有机会发表辩护意见,更无法在及时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前提下寻求相应的程序救济措施。

既然要走向“全流程辩护”,那么,律师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中也应参与进来,为被调查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从法律属性和法律效果上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会直接转化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依据,也只有在通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双重审查的情况下,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委托人进行辩护,那为什么就不能参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呢笔者预计,只要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进行持之以恒的努力和推动,有关决策部门迟早会转变观念,认识到律师参与既可以防止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滥用国家权力,减少冤假错案,也可以为被调查人提供一种基本的抗辩力量,使得国家反腐败活动被纳入法治的轨道之内。可以说,辩护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参与调查过程,应被视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四、辩护主体:从“有权辩护”走向“有权获得律师帮助”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仍然保留1982年以来确立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一直对这一原则加以重申和强调。但是,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和帮助,被告人是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这是因为,被告人通常身陷囹圄,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不精通法律,不掌握基本的举证、质证、抗辩、申请的技巧,且经常情绪激动,难以理性行事,因此,他们在行使辩护权方面大都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律师一旦成为其辩护人,则在行使辩护权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一方面精通法律和抗辩技巧,另一方面不陷入诉讼的利益冲突之中,能够从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采取理性的辩护行动。正因为如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只能被视为一种法律宣示,而“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才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基本保障。

尽管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不断地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大,但是,这一制度仍然难以满足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需要,造成大多数刑事被告人只能进行“自行辩护”的问题。而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披露,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滥用权力现象的增加,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遭受侵害情况的普遍存在,以及我国律师人数逐年增加,一些大城市的律师出现了业务竞争激烈、案源短缺的问题,这些都显示出进一步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仅如此,自2014年由最高层直接推动的司法体制改革,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两项基本的刑事司法改革方案,而前一项改革的推行需要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后一项改革的实施也要以律师介入为前提条件,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就被列入司法改革方案之中,成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17年,为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中“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要求,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进行了“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改革试点。经过一年的试点,在综合评估了这项改革的利弊得失之后,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对这项改革进行试点。假如不出意外的话,“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制度安排迟早会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所谓“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其实是一种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行不悖的司法改革。它包含两项基本内容:其一,对于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全部一审案件、二审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都应当承担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将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几乎所有在一审、二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及所有进入再审的案件,法院都要承担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其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也没有被指定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这一次有关“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改革试点,则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帮助对象扩大到简易程序案件。

经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经过“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改革试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上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强制性指定辩护模式,二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模式。在前一种模式下,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这些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可以像那些受委托从事辩护的律师一样,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在后一种模式下,值班律师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而最多属于为特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临时性、紧急性法律帮助的律师。这些在看守所、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进行轮流“值班”的律师,一般并不拥有一个相对固定的值班场所,也与所帮助的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形成诉讼代理关系,而是像“急诊医生”一样,提供临时性和紧急性的法律服务。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于那些没有辩护人的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值班律师参与了检察官与嫌疑人、被告人达成量刑协议的全部过程。

当然,这两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也存在着诸多方面的缺憾,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也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例如,在强制性指定辩护制度的实施中,一直存在着法律援助律师专业水平不高,在辩护方面难以尽职敬业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进入法律援助名录的律师水平参差不齐,监管部门没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所投入的经费难以补偿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监管部门没有为律师确立基本的法律服务质量控制标准,没有与司法机关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根据律师的辩护水平来建立奖惩机制和准入机制。可以说,在律师业整体被投向市场的背景下,只要监管部门不改变法律援助的监管方式,那么,作为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法律援助机制,注定只能提供质量不高、效果不佳的法律服务产品。

五、辩护效果:从“获得律师帮助”走向“获得有效辩护”

无论是对指定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还是将“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其主要目的都在于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嫌疑人、被告人究竟能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呢换言之,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能否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在履行忠诚义务的前提下,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呢假如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被指定了一位不称职、不敬业的辩护律师,那么,他们不仅无法得到所预期的辩护效果,而且还失去了获得优秀律师法律帮助的机会。这就恰如患有疾病的人求医问药一样,一个不能有效履职的医生不仅无法提供理想的医疗效果,反而还耽搁了患者的病情,使患者痊愈的机会更加渺茫。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的发展,在确保越来越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同时,还催生出了一种有效辩护的理念。根据这一理念,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有效法律帮助的含义可以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适格而称职的律师;二是充分而有针对性的辩护准备;三是经与委托人协商形成的适当辩护思路和辩护策略;四是富有成效的辩护手段和操作方式。简而言之,作为一项旨在规范律师辩护活动的法律理念,有效辩护并不等于“有积极效果的辩护”,也不意味着律师说服司法机关作出了有利于委托人的裁决结果,而是要求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能够充分地、及时地和全面地展开辩护活动,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

另一方面,为实现有效辩护的理念,刑事诉讼法还不断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承担更多的义务,为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创造基本的制度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嫌疑人、被告人要获得有效的辩护,就需要上述国家专门机关承担保证有效辩护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为确保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抗辩式审判方式”,减少了法官庭前形成预断的可能性,引入了交叉询问机制,发挥了法庭审理的功能;该法首次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的原则,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准则,赋予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起诉事实的义务。假如没有这些立法进步,那么律师即使进行再充分的辩护,也难以发挥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决了“会见难”“阅卷难”问题,赋予律师无障碍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保证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的阅卷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二审开庭审理的适用条件,逐步允许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向法官提交辩护意见,等等,这些改革为律师从事辩护活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有利于律师加强其辩护效果。经验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朝着民主化和科学化方向所发生的每次进步,都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创造了制度前提。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通过进一步改革刑事司法制度,应确保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保证律师有效辩护的关键在于扩大律师的参与空间,允许嫌疑人及时委托辩护律师,及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各种侦查活动,在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听取其辩护意见。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维护律师辩护权的主要方式是允许律师参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在这两个程序中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接受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和材料,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和提起公诉决定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

而对于法院而言,确保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方式,就是节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创造基本的司法空间。例如,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等出庭作证问题上,法院对律师提出合理异议的,应当批准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在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问题上,对于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或者有正当理由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法院一律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在二审法院是否举行开庭审理问题上,只要辩护律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合理的疑问,并提出开庭审理的申请的,二审法院都应举行开庭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和申请的,合议庭成员应当与律师进行会面,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接受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和材料,并在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决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必要的回应。

六、辩护权保障:“司法救济”与“法律风险防控”的强化

在权利救济机制的构建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些立法努力,确立了以宣告无效为标志的程序性制裁体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和法院申请宣告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并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与此同时,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确立了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行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度,这实际上等于允许被告人申请宣告一审判决无效。在上述两种程序性制裁机制中,辩护律师都可以针对侦查员和一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申请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上述两种程序性制裁机制所针对的主要是嫌疑人、被告人被侵犯权利的情况,属于法律为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假如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被侵犯,他们究竟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呢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申请会见、阅卷、调查的过程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法院限制或者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而对此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有关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无法被纳入到程序性制裁机制之中。例如,看守所限制或者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行为,无法成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律师只能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或者控告,但无法获得法院举行司法审查的机会。又如,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一旦受到检察官的限制或剥夺,也最多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而无法向法院提出宣告诉讼程序无效的申请。再如,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在遭到无理拒绝的情况下,申请检察机关或法院协助调取证据,假如再次遭到这两个司法机关的无理拒绝,也只能向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提出申诉,而无法申请上级法院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更难以将此行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并申请法院撤销原判。

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在受到侵犯后,无法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这往往造成律师权利的名存实亡,并使得律师无法实现有效的辩护。在正常的救济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有些律师被迫走上了在法律程序之外寻求救济的道路,如通过新闻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反映案情,寻求法律程序外社会力量乃至政治力量的支持。甚至还有极个别律师作出了一些非理性的反应,通过互联网、研讨会、迫使法庭休庭等非正常方式,表达辩护观点,进行激烈抗争。尤其是在实体性辩护难以发挥实质性效果的情况下,一些律师通过在诉讼程序上提出辩护观点,尤其是在回避、管辖、延期审理、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争议问题上,反复提出各种诉讼请求,并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这就是所谓“死磕派律师”出现的制度原因。

为缓解律师界的普遍忧虑,解决辩护律师执业风险问题,立法机关2012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改变了立案管辖权,要求此类案件“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同时,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采取立案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结论

通过回顾四十年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笔者深深感觉到,作为人权保障制度组成部分的辩护制度,不仅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变革保持同步发展的态势,而且受到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深刻影响。可以说,国家每发生一次重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治理机制的改革,刑事司法体制每发生一次重大变化,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空间也就随之而得到扩展。无论是律师职业定位的调整、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展,还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有效辩护的实现,都是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中得到实现的。而律师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律师执业风险防控机制的完善,也将受到刑事司法改革进程的制约。

一个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要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主要评价标准应当是律师能够为委托人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辩护律师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也得到妥善的保障。在这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律师职业定位和律师职业伦理所作的调整,可谓是一种“质”的飞跃。但在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参与空间、参与阶段等方面,我国法律只是作出了“量”的积累,还有待于发生“质”的提升。这可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要解决的深层问题。

THE END
1.辩护律师独立诉讼地位是怎样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在我国相关的辩护律师应拥有相关的独立辩护地位,不受他人和外界的干扰。以我国的法律规定为基准,办理相关的案件的辩护。辩护时应做到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的判决单位也https://www.64365.com/zs/1051535.aspx
2.翁齐斌:庭审中的控辩关系问题——从加强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本文从我国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出发,对庭审中的控辩关系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辩护权地位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地位,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地位,规定了https://www.jianshu.com/p/33fd18eb3738
3.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通过的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及其他文书明确了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规定了无罪推定、禁止酷刑、未经过司法审查不得任意逮捕、拘禁、公正独立审判、有效行使辩护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对错误判决的赔偿、一事不再理等重要的刑事诉讼准则。中国http://sass.cn/925076/11632.aspx
4.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律师介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实际上已经被法律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身份仍然受到限制,并没有被规定为是“辩护人”的身份。应当确立律师的合法身份有益于其更好地行使权利。 2.完善律师独立会见权 针对前委提出的我国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善。第一点是法律要对于侦查人员在场进行规制,规定https://www.scxsls.com/topic/329
5.刑事法律意见书8篇(全文)1、法律意见书可以给当事人看,但搜集的证据,侦查案卷内容绝不能给当事人及其亲属看。 可以将法律意见书撰写两份(一份对办案机关、一份对委托人),但基本内容应当一致,但应有所区分。 2、应当听取委托人意见,因为委托人一般不懂法律,所以法律意见书的撰写不应仅限于委托人意见。辩护律师应当独立行使辩护权,但不https://www.99xueshu.com/w/filez277wso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