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适用政务处分,首先需准确界定政务处分功能定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为《监察法》的重要配套法律,为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条规定确立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双轨并行的制度。政务处分与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体现的功能价值不同,政务处分体现的是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而处分则主要体现的是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这就实现了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在各自制度框架范围内发挥监督作用,进一步助推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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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主体的适格性
否给予政务处分取决于政务处分的主体是否适格,我们认为,政务处分主体是否适格主要考量两个方面:一是政务处分对象须适格。政务处分对象是否适格,首先需厘清政务处分对象与监察对象的关系。《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而政务处分对象仅为违法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包括其他有关人员,即政务处分对象须严格限制为违法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二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须适格。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履行处置职责之一就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即政务处分权属于监察权的一部分。政务处分只能是监察机关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作出,不具备监察权的机关和单位,无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此外,有监察权的机关对监察对象中的其他有关人员也不宜直接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如对于法院的聘用书记员,公安机关的协警等。为压实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向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或者移交任免机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