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3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信访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行政复议
2.3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信访机制
信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2.5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2篇
长期以来我国单一的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虽然能在某种程度上解决纠纷,但是,“诉讼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所有优势与不断累积的社会矛盾之间实在无法找到双赢的平衡点。”[1]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着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而不堪重负,而非诉解纷机制则面临严谨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缺失等问题,这迫切地要求人们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和谐社会的法律意蕴
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l,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重要目标。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我党又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
和谐社会是现时代的主流话题,也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价值目标和最终归宿[2]。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全面的系统工程,它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建立起和谐的关系,整个社会能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起来。而与此同时,作为调节社会,规范人民行为的法律更应该与实际相协调,与社会相适应。在人民民主专制制度下,法律所代表的就是人民的最根本利益,只有明确法律的阶级属性,才能够从根本上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域下法律的构建。在提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律应该是一种调节各方面利益的准则和解决矛盾的手段而不再是保护个别集体利益的工具,这是法治走向文明与和谐的要求。
(一)现代和谐社会首先应是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在追求理性社会的目标上具有一致性。法律从统治者的统治工具演变成为政府存在的依据,“法律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行为准则,也应是一种信仰,一种生活方式。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人人都能从法律中得到自由,人人都享有法律的保护,人人也都负有维护法律的责任。”[3]法律不再是统治者或是政府的命令,而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人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人处世的信仰,这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社会主义的和谐与法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第二,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经过程。第三,通过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能控制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因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现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能够被广大人民所接受并为其信服,单就实际情况而言,没有法治这种强有力的调控手段,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能是纸上谈兵。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只有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将理论落到实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建设新的和谐社会。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范愉教授曾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出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题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4]相对于单一的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方式,这种结合了社会各方面资源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但能够高效地解决实际问题,节省紧张的司法资源,激发社会活力,推进社会公平正义,更能弥补紧张的社会关系,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法治水平。
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人际关系社会,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法因人情”就是要求人们办案时要兼顾法与人情,当法与情不能两全时,则应该舍法取情,此乃一般民众所说的“人情大于王法”[2]。所以说法律在一般民众心中并不是那么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因而勒内达维德写道:中国人“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方法应不受法律框架的局限,需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5]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对于避免不必要的正面冲突、保护诚实友爱的人际关系也有重要意义。诉讼程序具有鲜明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使当事人双方本就紧张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非诉讼方式能够缓和地解决问题,这一点正好弥补了诉讼方式的对抗性。平稳和缓地解决纠纷对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方面的保护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唯一防线。不同的社会主体有着不同的需求,多元化满足了不同主体的需求,因而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相互共赢的局面,实现社会实质性的公正。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法治。和谐社会应是成熟的法治民主的社会。单一地采用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公权力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垄断,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还不利于发扬民主法治。
二、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
我国现有的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着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不堪重负,目前,我国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受到固有的诉讼程序弊端的制约,出现了申诉上访,上诉率高,再审率高甚至矛盾没有解决反而在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进一步激化的现象。而与此同时非诉解纷机制已经建立了一套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仲裁等多种解纷方式。分析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不难发现,不同社会主体的价值观的碰撞、诉讼解纷体制与非诉解纷方式的衔接不完善、法治法规的不完善等原因都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
(一)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难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所规定的,但是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论联系实践的基础上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规定》,在此规定中规定了例如民事调解的范围、民事调解工作参与人员的范围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等内容。之后,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要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并且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又强调了诉讼调解在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作用。在社会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等专门性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的领域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影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分析
影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有很多。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包含了私力救济、和解、调解、仲裁和其他具有方式组合特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复杂系统,其中单个的机制又是一个拥有相对独立体系的子系统,各个子系统又构成了一个复合体系的大系统[6]。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从结构上就表现出很大的复杂性,使得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其作用受很多方面的影响。总的来说主要是受以下赘龇矫娴挠跋臁
1.我国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传统。我国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传统起的是基础作用。东方是礼仪之邦,追求和平,以和为贵是人们的处事方式。从这方面来看,虽然诉讼解纷方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但是诉讼解纷方式的严肃性和明显的对抗性有违人们的以和为贵的价值取向。
2.大众的价值观。在法律传统中,打官司费时费力、费神费劲、费心费钱。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我们一直受官僚主义的压迫使得我们一直认为我们的法律是为官府,为统治阶级服务,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吸收了西方先进的法治思想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新法,但是我们的法律还有很多值得改革的地方,我们的法官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我国正在通过诉讼、调解机制对接司法审查制度和诉讼制度,努力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持积极态度,建立多渠道的调解串联机制,鼓励当事人调解,对非诉讼解纷方式进行扶持和指导,则会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生根发芽。
三、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如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7]怎样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转变观念,私力救济应优先于公力救济
在思想观念上,我们要摒弃旧的观念,吸收经验并结合具体实际改正过去的司法全能主义。正如郑成良教授所言: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治之所以可能,“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通行为方式。”[8]其正确的理念应该是在扬弃司法独裁的旧观念的同时也要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打开探索纠纷解决机制的空间。私力救济应优先于公力救济,当纠纷发生后,不能消极等待,应该积极地寻求多渠道的帮助。
(二)扩大仲裁作用,提升行政职能,重新构建调解制度
在具体运作上整合调解制度的资源,扩大仲裁的作用,提升行政职能,重新构建调解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机制,ADR方法具有以利益为中心、意思自治、谈判结构完善、能灵活运用管理技巧和降低交易成本的特点。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法院逐步把ADR引入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不仅丰富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还意味着ADR实现了民间与官方的同时运行,大大推动了ADR的发展。在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就允许法官在审前会议阶段就运用调解或司法外程序解决纠纷。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把ADR引入法院系统,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德国也普遍地被采纳。实践表明,几乎所有的ADR都可以援引到法院系统中来,如附属于法院的仲裁、附属于法院的调解等等。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就完全可以向英美的ADR机制借鉴,也许可能会产生“水土不服”,但是只有勇于尝试才能进步。
(三)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关系
(四)因地制宜,构建实用性解纷机制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建构
一、社会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机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相对于通过诉讼得到判决,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非诉讼”),即西方国家所谓ADR(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诉讼与非诉讼的共存与互补及相互间动态的运作调整机制构成了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建国以来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期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应用,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今众多社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而由于司法缺乏效率与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顺畅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不得不将大量的纠纷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及其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构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维度
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
四、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注释:
①青连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J]科学社会主义,2004(5)
②③{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41、64
④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65
⑤⑦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2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4篇
第一:与土地的关系密切。与传统的民间纠纷相比,城镇化建设中的民间纠纷大都与土地发生着密切的联系。以土地为核心,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等。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如今农村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承载着一种社会保障的功能。对于农民来说,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受到了冲击。第二:调解难度加大,内容复杂且易激化。由于城镇化建设对农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根本利益,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有效的化解纠纷双方主体之间的矛盾。同时,农村民间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这些纠纷一旦解决不好,很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如,集体上访等,有的甚至酿成刑事案件。第三:纠纷牵涉的主体多元化。以往的纠纷的主体大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但现在的纠纷主体的另一方往往涉及到村干部,企事业单位,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纠纷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大都与政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待提高
农村的实践表明,现有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效的。但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逐步推进,农村纠纷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其一,农村纠纷调解组织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其二,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制度不规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专职调解人员的比例相对较低。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三)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处于一种松散的状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果大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此外,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依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司法程序不够严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很难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日趋增多的民间纠纷对有限的法律资源的需求。
三、建构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进一步完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是目前农村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要逐渐使调解的制度规范化,调解人员的专业化,要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核心利益,要逐渐转变以前的“能人”调解的方式,要对调解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彻底化解纠纷。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化,调解人员更加专业化。
(二)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广泛,加强法制宣传的力度,要充分利用电子刊物、网络等新兴传播媒介,让更多的人们了解法律援助,尤其是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要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们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的标准应更加科学,实际。我们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同时,也可以在广大农村地区放宽适用法律援助的条件,让更多的群众能够得到法律的援助。最后,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惠民工程,国家应考虑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建构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要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克服以往的随意性,无序性。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体系,逐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偏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最低要求。其次,要确保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完善对司法救济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例如,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就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最后,要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因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民间纠纷数量激增,而且,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又有各自的独特优势。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既能合理分流,又能相互衔接的纠纷分流机制。第一,要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如仲裁具有专业性,诉讼则具有强制性等,要发挥其各自的优势。第二,在制度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各种民间组织,行业组织,协会的纠纷自我调处机制,并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第三,要建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如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等机制,促进各类纠纷的分流。
四、结语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化的,在突飞猛进的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信访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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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以信访为例,信访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信访,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3严格地说,信访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