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行政主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原审被告:赵玲,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保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鼎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鼎旺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沈万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天汇通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丁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国华、豪杰投资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被告赵玲、刘保华、新疆鼎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麒公司)、新疆鼎旺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锦公司)、新疆天汇通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通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潘威辰,豪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潘威辰,被上诉人永丰公司董事张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原审被告赵玲、刘保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杰公司针对刘国华的上诉述称,同意刘国华的上诉及补充意见,刘国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豪杰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
刘国华针对豪杰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豪杰公司的上诉及补充意见,刘国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豪杰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
赵玲、刘保华、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汇通利公司针对刘国华以及豪杰公司的上诉,一并发表意见,均同意刘国华以及豪杰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玲、刘保华、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汇通利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永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向永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共计42657500元;2.刘国华、赵玲、刘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4月10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与刘国华、赵玲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份,上述五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豪杰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永丰公司,刘国华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14.28%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70%的股权、赵玲将其持有鼎麒公司7.86%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30%的股权分别质押给永丰公司作为豪杰公司借款的担保。该五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受中国法律及法规管辖。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赵玲就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2011年9月19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及案外人包强、杨诚、陈志刚签订《补充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各方均同意按本补充协议之条款更改买卖协议及贷款合同之条款,同时约定:“根据《贷款合同》第1.1条所订,永丰公司已提供借款港元33000000予豪杰公司,鉴于刘国华先生及包强、杨诚、陈志刚等未能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买卖协议项下的交易,其中新疆方面未能提供可开采煤炭资源量两亿吨,因此,该借款(港元33000000)必须无条件偿还予永丰公司,该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并根据豪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提供的承诺书,该借款在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0%,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00元。该《补充承诺书》永丰公司未签名盖章。永丰公司同意豪杰公司、刘国华、包强、杨诚及陈志刚等及其关联公司所提出的先还利息方法,具体操作如下: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6月份利息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7月及8月利息共计1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9月、10月及11月利息共计1500000元,如该期间已全数清还本金,则利息只计到还款之日;2011年12月31日前全数清还本金30000000元及12月利息500000元。
2012年12月8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签订《补充承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永丰公司再次同意与刘国华及代表的豪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达成还本付息的方法及期限如下:2013年3月1日前向永丰公司支付本、息达到10000000元人民币(包含此前已经支付的4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进行该笔借款的整体本、息结算,全数清还本金及利息余款。”
双方均认可豪杰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永丰公司支付人民币8600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4月19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案外人杨诚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永丰公司要求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永丰公司要求刘国华、赵玲、刘保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赵玲、刘保华、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汇通利公司对刘国华、豪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009年11月17日豪杰公司董事为刘国华、杨诚,2009年11月19日刘国华、杨诚离任,豪杰公司董事为伟邦公司,2014年3月10日豪杰公司董事又变更为刘国华与伟邦公司,至2017年2月23日。豪杰公司股东为伟邦公司。
伟邦公司系一家于2009年10月9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2009年11月18日伟邦公司董事为刘国华、杨诚,2017年2月16日杨诚离任,董事仅为刘国华。而伟邦公司的股东情况为2009年11月18日股东为杨诚、刘国华,2012年12月3日股东仅为刘国华。
2010年4月7日永丰公司通过宝业公司(BOGAYMINERALSLIMITED)向豪杰公司汇款33000000元港币,此款于2010年4月14日-4月16日分别向SENDEELECTRONICL、VOBKAYHIAN(HK)LD、GIFAINTLCOLTD、EASTERNHEROINVESTMENT四家香港公司汇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永丰公司主张刘国华对豪杰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永丰公司尚不足以证实豪杰公司存在33000000元港币的债务,故其要求刘国华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刘国华对豪杰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属对外担保。而刘国华对外担保并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该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国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豪杰公司、刘国华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87.50元(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已预交)由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87.50元(豪杰投资有限公司、刘国华已预交)由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