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审判九步法第七步:要件事实证明

上一篇《要件审判九步法|第六步:争点整理》,我们从如何理解争点整理,为什么要进行争点整理,法官如何进行争点整理,律师如何进行争点分析以及争点整理的实务问题五个角度进行了解读。

本文将对要件审判九步法的第七步——要件事实证明,从要件事实与证明,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点与技巧和民事诉讼中的质证要点与技巧四个角度进行阐述分析。

一、要件事实与证明

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基本遵循一方主张——对方是否自认——对方不自认时一方举证——对方质证——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事实的次序进行。

在完成争点整理后,法官会围绕案件的事实争点组织当事人运用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质证以完成对要件事实的有效证明。

要件事实是指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和抗辩权基础规范中包含的能够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对于要件事实的分析提炼,已在《要件审判九步法|第四步: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解读,此处不再赘述。

故本文主要从举证责任出发,围绕律师在举证质证中的要点,讨论要件事实证明的方法。

二、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定

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有效证明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意味着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因此就必须在诉讼伊始就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而指引该方当事人有效举证以证明诉讼主张,此即举证责任分配。

(一)谁主张,谁举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通常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了进一步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转移

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对方当事人如否认主张成立,则应当就提出的反驳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主张成立,则又将由最初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继续证明。

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在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事实后,被告如抗辩已经还款,须就还款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如主张还款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

(三)举证责任倒置

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提出主张者多为弱势一方,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掌握关键证据,如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难免容易使其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而承担败诉后果,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因此,在某些特殊领域,法律明确规定将部分本应由提出主张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多见于侵权责任纠纷,比如在环境污染纠纷中,侵权人须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对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的,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考虑到大多数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因此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自认与免证

民事诉讼中,某些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主要包括自认事实和免证事实。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可据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免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仲裁委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等。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点与技巧

在明确举证责任即谁来举证之后,就应当考虑如何有效举证以有效、充分证明己方主张的问题。

(一)区分要件事实、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

撰写证据目录中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是新手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步骤。但什么是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否就是要件事实,二者和证明目的是否存在区别,回答这些问题可能并不那么简单。

从学理上讲,证明对象即为待证事实,是指需要当事人用证据证明的关键案件事实,该事实须为当事人主张,且产生争议,又对裁判有重要意义,并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

在证据法上,通常可以将待证事实分为主要事实,为证明主要事实而存在的必要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证明目的,即当事人的某项诉讼主张,是建立在证明对象基础上的法律价值判断。

(二)符合法定八种证据形式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种法定形式。注意该条文未出现“等”字,即对证据形式的列举为穷尽式,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前述法定证据形式的,被视为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具备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局长黄文俊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测谎结果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合法的证据形式,只能起参考作用,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以避免将测谎结果当做鉴定意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司法公正。

在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当事人为明确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往往会聘请法学家专家进行专业论证形成《法律意见书》,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361号案件中明确,《法律意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几种常见证据的举证技巧

2.录音证据的举证指引

在书面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录音的方式固定证据。由于录音的即时性,对方往往并不知晓谈话意图,难免疏于防范,取证相对比较容易。但同时,因录音未经对方同意属于偷录,是否属于合法的取证手段,能否被法庭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曾发生变化。

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录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般应注意以下要点:

(1)以合法手段收集。避免在他人居所等私密场合等安置录音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窃听,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利诱等恶意方式录音,防止录音证明因不具备合法性而被拒于法庭之外。

(2)确定通话人身份。提供通话录音的,无法直接识别通话双方身份的,应当证明通话人的身份,即手机号的使用人,上述支付宝转账的验证方法同样适用。

(3)提供完整、连贯的录音。不能只挑选于己有利的事实进行录制,也不能擅自剪辑、截取。

(4)刻录光盘并提交文字稿。按照“N(当事人人数)+1”的数量刻录光盘,并附以同等数量的文字稿,防止录音因出现方言、环境嘈杂、语速过快等原因导致录音内容无法准确识别。同时,对于能够证明己方主张的关键部分可以特别标注。

(5)保留录音的原始载体。便于当庭播放录音内容以核验真实性。

3.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指引

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应当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签名或加盖私章,并填写证明材料制作日期。

对于法院依法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配合,否则该证明材料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民事诉讼中的质证要点与技巧

(一)质证的含义与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组织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进行的说明和辩论。

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质证,可以帮助法官发现对方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和漏洞,影响法官对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知,同时也可以抓住其中于己有利的事实为己所用。

(二)质证的内容与证据三性

由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距离远近与个案情况密不可分,故此处仅从证据三性角度讨论质证的内容。

1.合法性

2.真实性

包含形式真实以及实质真实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存在而非刻意伪造,如当事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后者则是指证据内容是否与真实情况相符。

在判断证据真实性时,可以考虑证据是否清晰可辨别,复制件内容是否和原件一致,证据内容是否与逻辑法则、日常生活经验相矛盾,能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视听证据和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剪辑、增删等情况。

3.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存在有无和大小两个维度,涉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证明的程度。

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可能出于防止遗漏的目的,对证据不加筛选一股脑提交法庭的情况,其中不乏大量与待证事实无关的内容。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几年前进行交易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便可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三)两种常见证据的质证要点

1.书证和物证

对书证和物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物证和书证是否有原件(物),原件(物)和复制件是否一致;(2)书证的内容是否清晰可辨认;(3)书证中的签名是否真实,是否与其他书证中的签名字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4)书证、物证获取、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被人为篡改;(5)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物证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6)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物证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等。

2.证人证言

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简要分类概括如下:

(1)证人资格。即证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作证资格,未亲历案件事实的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尤其是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明显不适应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其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身份。主要是指证人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并非不具备证据资格,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证人品格。品格证据多在刑事诉讼中讨论,但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缺乏诚实守信的基本品质,如在其他案件中做过伪证,很可能降低其证言的可采性。

(6)证人出庭。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以及未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证人所作证言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庭审质证的实务建议

1.提前准备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庭前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准备书面质证意见在庭前提交法庭,同时准备word版本拷贝给书记员,方便准确记录。

2.对于突袭证据审慎发表质证意见。由于目前很多法院仍允许当事人立案时仅提供初步证据,开庭时提交全套证据,故对于对方当事人于庭审时才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真实性存疑,证据数量和内容较多的,应尽可能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或者争取庭后核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3.对于明显于己不利的质证意见尽可能及时反驳。尽管在质证阶段是当事人单方发表质证意见,法官一般不会允许展开辩论,但对于某些明显于己不利的质证意见,尽可能请求法官允许反驳或者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固有认知,等到辩论阶段再反驳可能收效甚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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