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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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释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释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特有的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末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己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同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毁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表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己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致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申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于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为对待给付时,在对方未为将来履行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拒绝自己先为履行的权利。

与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

不同之处在于:

1、适于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万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

三、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缺陷

(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缺陷

我国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第108条未作出特别规定,就逻辑体系而言预期违约者承担的责任形式应是第7章所列的各种责任形式。但第7章所列的各种具体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预期违约所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由此可以推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从第108条的内容还可以看出,《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中,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的明示违约却适用于两种行为,即“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给实践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明示预期违约应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本人对这种违约的状态的确认也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像英美法国家一样,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准确无误地反映了预期违约者的主观意思。如果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定性为明示预期违约,则不利于明示预期违约行为的准确界定。这是因为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者的主观意思,但行为毕竟只是一种客观表现,有时行为者的一种意思要通过几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有时从一个行为中又可推测出行为者的几种可能的主观意思。所以,行为并不能准确无误的表明行为者的主观意思。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纳入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不仅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制度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极容易引起纠纷,往往会出现一方主张对方行为己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方却加以否认的情形,从而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所以一般都将“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而由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加以调整,如前面所讲的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法律制度起源的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的被告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不仅能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理论相接轨,而且能够准确地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因为在一方认定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后,他的第一个救济措施就是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履约担保。而对方是否届时提供了履约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对方行为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的进一步证明。

(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及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与英美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虽然有很多区别,但二者也有共同之处,即两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风险;二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易产生混乱。根据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连“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样严重的行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样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是应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四、简单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要想克服这些缺陷和不足,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充分吸收英美法上的优秀成果,在其第7章“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删除第4章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默示预期违约取而代之。因为,尽管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预期违约的功能,但二者相比,无论是就适用范围来说,还是就适用的主体来说,默示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6、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7、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8、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0年1月出版。9、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10、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

法学杂

志》2001年第1期。

11、王利民《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

12、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载《法学》1993年第4期。

注释:

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某些合同的履行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可能会使合同出现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从而给合同的相对方造成不利的后果,会对当事人权利和合同纪律造成侵害。在这种状况下,预期违约制度的自然诞生并逐步成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法学会和美国法委会起草并推广采用的《统一商法典》第2609、2610条对预期违约制度做明确的规定。而美国法学会组织编写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则把预期违约制度上升到美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预期违约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对众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立法在继承大陆法的基础上借鉴英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规定宣告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关键词: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适用

预期违约制度浅谈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某些合同的履行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可能会使合同出现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从而给合同的相对方造成不利的后果,会对当事人权利和合同纪律造成侵害。在这种状况下,预期违约制度的自然诞生并逐步成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法院1853年审理的霍切斯特德·拉图尔·一案。在该案中原告雇佣被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原告的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然而在6月1日前,原告(顾主)同志受雇人停止雇佣,英国法院判决:受雇人为了6月1日起向该雇主提供服务不得不做履约的准备,并只能拒绝他人的雇佣,该雇主对合同的毁弃使受雇人处于无事可做的状况。这样有违法律所应体现的政策,故该受雇人可以,而不用等到6月1日再,这个判决宣告了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这是一个典型的明示预期违约。在1894年的英国王座法院关于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的判决中又宣告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这两个案例很快得到英、美国家其他法院的引用和借鉴,预期违约规则也在实践中得到了正式的确立。

美国法学会和美国法委会起草并推广采用的《统一商法典》第2609、2610条对预期违约制度做明确的规定。而美国法学会组织编写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则把预期违约制度上升到美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预期违约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对众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立法在继承大陆法的基础上借鉴英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规定宣告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英美预期违约制度

2.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做出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08条、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包括“不会履行”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主要债务)的,为默示毁约。我国合同法创设预期违约制度,有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同时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毁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使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缩小了我国立法与世界先进国家

3.预期违约的特征

首先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不履行的义务,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其次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再次预期违约的主张人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唯一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将不履行合同的危险。同时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已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时),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三、预期违约的两种形式

1.示预期违约

也叫明示毁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满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明示预期违约。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50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自愿、确定的,而且使其义务的履行现实地、明显地表现为不可能时,才构成明示毁约”依此,毁约方必须是明确地、肯定地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违约的表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60条“任何一方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且这种毁约行为对于另一方而言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依此证明的是毁约方必须是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对相对方造成重大合同价值损害的。根据上述,根据英美立法,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在合同没有到达履行期限时,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相对人提出违约的表示。违约方的自愿、肯定地提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则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由于违约方在做出违约的表示后,另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一种要求对方撤回违约表示的催告,才能证实对方的表示为最终的表示,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这种方式有它一定的道理,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预期违约方在实际履行期到之前撤回其预期违约的表示,除非受害者在撤回前已经采取救济措施,解除了合同,但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违约方做出的违约表示是明确的肯定的,就构成预期违约。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

(2)违约方必须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明确提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预期违约。如果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提出违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做出的违约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含将要违约的内容,如果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能视为明示预期违约。

(3)必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中的次要义务,但将履行重要义务,则一般不会妨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不能视为明示预期违约,如《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强调,只有一方表示其将“根本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才能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做出预期违约的表示,常辅以各种借口,这就需要准确地分析这些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依据《合同法》,这些正当理由: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合同具有无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债务人因有失公平或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有权被免除义务因素,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合同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辩权。

我国法律对于明示毁约的构成,不同于英美法上明示毁约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毁约方必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就是说不需要上述第三条“必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基本原理表明:只要是违反合同义务,主要也好,次要也罢,均构成违约。除依法免除责任外,违约方应当承担责任,此原则适用于预期违约,在实践中,该理论也是可行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积极意义的。

2.默示毁约

是指即使一方没有表示拒绝履行,但一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届时不能够履行或者不能够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默示毁约。根据英美法系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遇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默示毁约是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一种危险,默示毁约和明示毁约一样都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期待债权的侵害。相对方可以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默示毁约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则。目前在采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判断通常有两个标准: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2609条规定:“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二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1)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2)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3)债务人有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两个标准的本质基本上一致的。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主要债务)的为默示毁约”。同时根据我过《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结果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那么则证明对方确实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不具备履行能力,属于默示毁约。我国《合同罚》有关于不安抗辩法的规定,是默示毁约规则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根据我过《合同法》规定,默示毁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二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被证明有“丧失旅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依上所述,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没有能力履约的,如出现资金困难、欠债过多难以清偿;同时也包括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有严重缺陷等。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默示毁约方都没有明确的表示他将要毁约。

(2)一方对相对方的行为预见有明确的依据。仅仅预见只是主观判断。容易出现主观臆断,滥用合同法解除权的现象。为了使预见更具有客观性,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毁约。

根据英美法规定,确认默示毁约构成,需要经过“要求提供保证”的中间环节。即中止履行并要求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保证。

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者不履行合同后,即使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但仍不能确定对方构成默示毁约。此要件的设定,对于确定构成默示毁约是必要的。预见方要求对方提供或做出履约的保证,可以起到自己判断的作用,也是判断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重要要件之一。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的则构成默示毁约,债权人有权选择默示毁约的补救措施。我国的法律并不要求这样一个环节。但在实践中,当事人自己把握不准的情况下,以协商的方式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

四、预期违约的救济

1.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

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发生预期违约,相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1)。预期违约成立,相对方而取得诉讼。

(2)接受预期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3)坚持合同效力,等待对方履行。当收到预期违约的表示后,坚持合同效力,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一旦选择这种方法,就意味着非违约方放弃了因违约方预期违约而获得救济的权利。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非违约方不得以曾经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按照预期违约获得救济。

(4)采取自助措施。一是在违约方没有撤回毁约的意见前,非违约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履行准备。二是当事人可以签定替代合同满足订立合同的目的。

2.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毁约不同于明示毁约,在默示毁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时,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并不能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担保,则默示毁约就转化为明示毁约了,受害方可以根据明示毁约发生时采取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其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

(2)解除合同后可获得其他救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当一方预期违约时,相对方有权“寻求任何违约救济”即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救济在预期违约中一样可以获得。

五、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1.结合英美合同法,如下情况可以适用预期违约。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这在我国是一种创新的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比如金融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笔者想讲一下自己的看法: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同时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合同法》94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并有违鼓励交易的合原则。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示毁约的合理理由。《合同法》68条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刊登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担保而不得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1)适用赔偿损失责任时,履行期到来之前,法院让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期间是债务人本应当享有的期间利益,那么在这之前就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间利益。在操作时应当适当作一些扣除,不能够像实际违约场合那样计算出来一个数额以后,算出多少就让债务人承担多少,要做出适当的调整。

(2)违约金责任时,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旦违约了,就要承担这种责任,这种责任在预期违约场合,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法院可以判决让违约方承担这么一种违约责任。

(3)强制履行,原则上《合同法》没有把这种责任给予排除,当事人如果请求,也可以在预期违约场合适用强制履行。究竟怎样适用呢?对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确实有这类案件,他们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做出这个判决,但是实际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来,才让去履行,他们是这样处理这个问题的。我想,在我们国家实践操作中也可以借鉴这么一种做法。

六.我国现行《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缺陷与完善

我国的现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有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同时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毁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但是,我国合同法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内容过分简单。把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合在一起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法院是依据现有法条进行判案的,现行预期违约制度如此“精练”的规定,留给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间,可操作性实是不强。其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的不够明确。统一合同法只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中并没有事先给确立一种衡量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制度,参考英美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加以完善,比如:可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履行能力严重不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信用严重缺陷,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逃避债务的行为的;(三)有客观行为表明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对方在不长于三十天的合理期限内对将来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的担保。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引文与参考文献:

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教材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354--355页

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98(6)。

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

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68页。

程友尚、潘申明:《试论统一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04期,第67页。

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9—140页。

聂飞舟:《论新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学术交流2000年01期。《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赵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关键词】社会建设诚实守信违约金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市场经济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社会诚信面临重大挑战,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蔓延,给社会诚信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是否讲诚信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在切实加强道德教育、诚信教育的同时,通过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通过法律途径约束和惩戒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是当前我国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法律惩戒机制的缺失助长不诚信行为

不同社会状态、不同时代背景下的诚信问题有着不同的产生根源。当前,我国从传统的熟人社会步入陌生人社会,人们在从事市场活动过程中需要更多地和陌生人进行合作交易,传统熟人社会中对失信行为的道德惩戒机制已经丧失了作用,给失信者逃避惩戒提供了环境空间。在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的开放性、自主性、匿名性等为惩戒失信行为带来了新的困难,对传统的诚信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以往熟人社会中基于血缘关系和熟人关系而形成的诚信机制逐步弱化。当前,许多市场活动均在网络上进行,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领域和组成部分。网络社会当中频繁发生的失信行为,对网络的有序发展带来严重制约,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诚信建设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可能对社会的安定有序带来严重危害。网络社会人们之间的失信行为的产生,固然有其特殊的原因,比如,人们之间社会交往的变化、网络管理体制机制的不够健全完善、网络技术的不成熟、网民道德法律素质和自律精神的不足等,其原因极其复杂多样,但是,对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或者惩戒力度严重不足,越发助长了社会不诚信行为的不断产生。

现代法律系统中诚信制度构建模式

守法构建的模式。市场主体的守法,同样是法律系统当中建构、维护社会诚信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均需市场主体的守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其对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的惩戒性,只有在国家立法机构所颁行的法律能够得到广大市场主体自觉遵守之时,法律的效用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发挥法律的规范价值,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市场主体拥有强烈的法律意识,遵照法律的规定执法、司法和守法,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样通过一个长期的过程,外在的、显现的法律就会逐步内化为内在的道德规范,在道德规范的支撑之下,促使法律规范逐步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通过法律途径、守法途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就必须想方设法加大教育力度,促使人们从内心产生对诚实信用制度的尊重与敬畏,在通过制定和施行严苛、细致的法律的同时,国家机器要切实强化宣传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逐步培养人们守法、护法、诚信的意识。

完善违约金法律制度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违约金制度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途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制度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同时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就说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只承认约定违约金,而没有关于法定违约金的规定。之前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法定违约金制度,但是法定违约金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立法规定约定违约金制度,取消之前建立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作为对约定违约金制度的补充,《合同法》规定,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实际的损失之间具有较悬殊的差距之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该规定,经当事人请求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进行干预,即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当履行债务,即《合同法》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规定,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违约的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和主张违约金。

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仅要求违约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且法院和仲裁机构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整违约金,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当事人还规定了惩罚性条款,对方当事人可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和承担违约金,能够有效发挥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作用。但是,通过综合细致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依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方面存在缺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国家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的原则。但是,法律仅仅规定当事人具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时限并无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当事人在法院一审之时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而在二审之时视情况提出请求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前提升司法效率的要求不相符合,同时还有损司法裁决的权威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前提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但是并未对“高于”、“低于”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第二,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存在缺陷。主要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甚至可能通过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而实现一种变相的“赌博”,部分市场主体故意诱导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得违约金,由此诱发道德风险问题,这和法的价值及功能严重相悖。

第三,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照标准并不合理。由公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依据是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过高或者过低的参照标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为“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参考因素,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不因违约而造成损失,既然当事人已经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以鼓励诚信行为。王利明等法律学者也认为:“适用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当事人都必须支付违约金。”①

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途径,但当前违约金制度中的一些缺陷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惩戒性还严重不足,需要继续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通过违约金制度的实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一,完善违约金调整的规定。针对违约金调整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今后健全违约金制度的过程中,明确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期限,以节约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权必须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与此同时,对减少或者增加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引起冲突和重复。

第二,合理规制惩罚性违约金。针对目前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明确标准的实际,应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最高限额,避免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标准而发展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避免由此诱发道德风险。笔者认为,违约金的上限问题,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者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损失。

第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参照标准。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干预违约行为,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以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所以,违约金的参照标准不能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前提条件,实际损失应该通过其他路径予以救济。为此,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违约者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违约行为作为要件,而非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作为要件,这才符合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才能更好地发挥违约金制度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作用。

(作者为绵阳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

【注释】

关键词:《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构成;评价

Abstract:Internationalbusinesscontractreferstothebuyersandsellersindifferentcountriessignedthecontract.Objectiveandsignificanceofthecontractisfulfilled,andmanyofthepartiestothecontractdoesnotperformthecontract,resultingintheemergenceofdefault,themostseriousisthe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Thispaperbeginswiththeconceptandhistoricalevolutionof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combinedwith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saleofgoods",andanalyzethestructureoftheConventionandtheConventiontoBreachRemedy,andtoevaluatethesystem,writetheworthyofreferenceandabsorption.

Keywords:"UnitedNationsConvention"contractofsaleofgoods;the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composition;evaluation

1.违约的概念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而来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i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项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cassardV.Spiers《1876》I.Q.B.D.410)案。后根本违约被美国欧洲大陆国家所吸收,在有国家特色的部分之外形成了“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发展至今,其意义已成为:一般违约为前提,只有在当事人一方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期望得到并且在正常履行情况下就能够得到的利益落空时才以根本违约认定,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还可以要求赔偿。

3.根本违约制度在公约中的体现以及构成条款

二、对完整的根本违约进行分析

1.对根本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分析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

2.根本违约的补救措施

从经济发展以及依据民商法上的自由原则制度来说,解除合同是非常严厉的救济手段,会带来交易双方的损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公约本着尽量挽救合同、节约资源、促进交易的精神,因此公约中也存在着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进行严格的限制补救的条款,在有补救措施前提下,采取补救措施以挽救合同的权利。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是对合同补救措施的规定:

三、关于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评价

公约明确规定了构成根本违约的要件,使得根本违约的界定有了准确的立法行概念。而且根据相应条款,可以明确看出其不仅有结果事实的对违约的认定标准,而且有了对根本违约事实的主客观认定,即《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客观标准是“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通过主尤其是客观的标准来界定了其判断标准,在实践上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资源。

虽然公约存在有些用语不够准确的地方,也并未超越法律的文字制约性,然而从公约的积极方面来看,仍不失为一部优秀值得借鉴的公约。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缺陷分析

预期违约也被称为先期违约,这项制度本是英法美等国合同法中独有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在合同有效期成立之后,履行义务时期之前,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非常确定的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是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预见另一方到期将不能承担履行违约合同的责任。这项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风险而创立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创立对于交易的安全稳定性以及减少损失都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如今虽然将其引入国家合同法律体系,但由于其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导致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就此展开论述。

一、预期违约的定义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是以自身行动来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做法。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点是预期违约是必须在合同成立有效之后及合同履行期限之前发生的。然而实际违约却是在合同成立有效之后发生的,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期限来到之后没有了履行或者是不合理的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第二点是预期违约仅仅只是一种对未来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做出的行动和言语上的表示,是指将来不履行义务。

第三点是指合同当事人的预期违约违反的只是将来的合同义务,而不是现如今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做法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期待债权。

第四点是预期违约的本质是指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要出现预期违约时,能够在此之前得到相应的法律救助,避免受到无谓的损失。

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一)预期违约适用条件不够明确

我国的《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是“合同一方明确的表示或者以自身行动表示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此项内容将显性预期违约行为和隐形预期违约行为综合在一起,不仅显得比较随意,而且不能够具体规范预期违约的范围,对于实际操作有较大难度。相对的,对于合同中的“一方能够明确的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类显性的预期违约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其中的“以自身行动表示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隐性预期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中缺少相应具体、明确的认定准则,此项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因此,造成法律的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不公正及权利使用不当的情况。

(二)和不安抗辩权利有重复

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利是属于体系,在我国引入预期违约制度的时候,就将不安抗辩权的第68、69条包涵在内,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存在着使用上的矛盾,立法者没有很好地处理二者间的关系,造成法律重复。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属于防御类的权益,而预期违约是属于攻击性的救济方式。这两种法律制度均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合同法》中的位置不同,却有相近的制度,容易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给法律的实施造成了困难。

(三)预期违约救助得不到保障

三、如何完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一)制定具体的预期违约条例

现如今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预期违约的条例相对简单,应当将其明确,特别是违反了隐性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况,一定要清晰细致,增加其实际可操作性,同时还能够避免权利的使用不当,对于隐性预期违约做出举例和具体概念结合的规章制度。

(二)避免制度重复

(三)确定具体预期违约经济救助范围

对于预期违约的救助方式应该更加细化,使之实际操作性更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的形成是完全不同的,在预期违约经济救助的形式上也应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总体来说,就是要尽可能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优化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我国大可以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并结合我国国情,创立属于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虽然还存在着很大缺陷,但只要重视这些问题,并将之改善和优化,笔者确信,将会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的保障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包卫霞.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2).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

一、预期违约概述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的主张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4.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

5.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效益逐步成为法律的另一价值目标,以补充单一公平正义价值的缺陷。预期违约制度既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更彰显效益法律价值,同时也体现着安全价值。

1.预期违约制度的公平价值

在预期违约制度下,非违约方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适当担保,甚至是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实现了对自己的保护。从违约方来看,在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可以对抗对方的中止履行,或者通过对方的解除行为,从其认为不效益的合同中解放出来以追求其他更大的利益。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对非违约方的救济,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得以重新回到了稳定,进而也实现了对违约方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效益价值

效益已经被经济法学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首要价值。首先,从非违约方的效益方面来看,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若不采取预期违约制度,则非违约方除了必须为履行做准备,这就可能使自己的履行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从而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相反,如果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则非违约方有权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制止情况的恶化。相应地,他向预期违约方索赔的数额就会小得多,有效避免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其次,对于违约方来说,可以避免或减少某些损失,甚至从预期违约中获利。

3.预期违约制度的安全价值

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彼此忠诚信任,使对方有安全感。通过预期违约制度,在预期拒绝履行时,可通过在履行前解除合同,立即请求赔偿,并通过及时缔结补救性合同来获得安全感。在预期不能履行时,可通过要求对方及时提供充分履约保证来获得安全感。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字面意义上的“预期违约”制度,而只是存在着功能相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指的是当双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一方先为给付履行时,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为对待履行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并在对方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合同并拒绝自己的给付履行的权利。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基于公平理念,对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保护,以免其因在对方不能履行的时候,仍然被迫先履行给付义务,从而遭受损失。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解决双务合同中,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都可以采取中止自己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法。但比较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较大差异:

(一)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追求的是“公平”这一法律价值,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配置达到平衡的状态,以保证债的实际履行。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追求的是“效益”,它使受害人能够及时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制止了情况的进一步恶化,有效避免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节约了交易成本。

(二)二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抗辩权,是针对对方提出履行合同请求的一种对抗,其赋予当事人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无须对任何人提出请求,故可归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后者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追究对方预期违约责任的权利。这种权利性质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首先,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预期违约制度除此之外,还可以适用于单务合同,如附条件的赠予合同;其次,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义务人,而预期违约则无此种限制。二者相比,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可能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

(四)适用阶段与事由不同。不安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因此只适用于履行期届至时,其事由依通说主要是后履行方财产恶化、履行能力欠缺有妨害对待给付请求权。而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于合同相对人履行期届至前,其事由除了财产状况与信用状况恶化外,还有其他有合理理由陷入不安的原因,只要一方当事人明显看出另一方当事人有不履约的情形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预期违约则不同。其构成考虑到了过错问题,因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

(六)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非违约方一般来讲只能解除合同,这是一种防御型的制度安排,可以说产生的只是阻止违约的效果。而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法律效果是一方违约使得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是一种进攻型的制度设计。

通过前文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预期违约较之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三、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结合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具体情况,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也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108条和第94条是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但合同法第68条和69条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也可视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法律依据。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但在某些具体案例中就会出现预期违约之合同解除权与不安抗辩权的竞合,例如,预期拒绝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包括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当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方的行为表明其届期将不履行合同时,先履行方是依不安抗辩权还是主张预期违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导致相同法律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并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适用第108条或第94条第2款可以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需经过合理期限,而适用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其后果是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文中,笔者并没有专门探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在此谨提出自己的建议:

我国目前应试图在现行合同法基础上,通过法律漏洞补充技术来发展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或在司法审判中,将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解释或理解为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应着重看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明示的故意和行为凸显的故意,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第108条和第94条第2款的预期违约规则;把第68条、第69条中那些故意违反合同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客观情形归纳入不安抗辩权,先赋予中止权,规定允许对方提供保证的合理宽限期,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1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民法典;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渊源及关联

二、我国期前利益保护的争议分析

三、两种制度有效衔接的建议

关键词:助学贷款制度;违约风险;防范机制

助学贷款政策是高等教育的一种融资手段,不仅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完成学业,给更多的人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还能有效地缓解教育资源短缺的问题。现如今,我国的助学贷款制度有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各种违约问题也开始凸显。因此,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和防范机制来降低违约的风险。

一、助学贷款制度的违约风险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中的违约风险一般都属于金融风险,即银行因贷款学生违约而无法回收贷款的风险。这种违约风险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个国家的,只是不同国家的违约率不同而已,一般较为落后国家的违约率会高于发达国家。一些学者通过研究发现,虽然违约风险的存在很普遍,但是经过综合治理过后,违约率是可以被降低的。

二、助学贷款违约风险的成因

导致助学贷款制度存在违约风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助学贷款制度在政策方面的目标与银行的经营目标不相吻合。除了根本原因以外,还存在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风险分担不合理等原因。

(一)信用管理制度的影响

助学贷款属于信用贷款,无需学生提供任何担保和抵押,只需要良好的信誉。但是学生毕业之后的就业情况和收入都是无法预测的,所以就需要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来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例如美国,如果学生未及时偿还助学贷款,则就会受到以下惩罚:

1.剥夺申请延期还款的资格,并会报告给管理信用的部门,使拖欠者的信誉受到影响;2.追款机构会向拖欠者追讨贷款,并且拖欠者需要支付利息及部分额外的费用;3.拖欠者工作单位会扣除其部分工资来抵押贷款,情节严重者,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风险分担机制不科学

一般情况下,助学贷款制度的风险分担主体应该是政府、高校、银行、学生和家长,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其主体有很明显偏移。从受益的多少来看,政府应该承担大部分的风险,所以政府应该提供足够的担保和补贴。然而事实却不是这样,政府在这方面应该加强重视。此外,由于助学贷款大部分都是提供给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不了可靠的东西作抵押,且学生的信用记录较少,所以风险大部分由银行承担,学生反而没有什么风险。高校作为受益的一方,也是应该分担一些风险的,但事实上也不是如此。

三、助学贷款制度的违约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完善高效的信用征集制度

(二)对贷款风险进行实时的分担

助学贷款的违约风险应该是根据获益的多少来进行分担。上文提到助学贷款中,受益最大的为政府,因此,政府应分担主要的违约风险。政府如果承担了主要的风险,则银行和学生的风险和成本便被大大降低。有的学者认为,政府应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违约风险,剩余的百分之三十则由高校和银行共同承担。

(三)推行多样化的还款方式

由于贷款学生的就业和收入状况都是未知的,所以多元化的还款计划更有利于学生归还贷款,进而降低助学贷款的违约率。具体地措施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建立渐增型的还款计划。有学者研究发现,助学贷款违约一般发生在毕业生工作两年后。原因就是毕业生很难面对将每月工资的一大部分用来还款。

2.建立延期还款政策,并适时减免学生的部分贷款。如果学生毕业之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或遇到其他的意外情况,便可以申请延期还款或全部减免。

3.采用按收入比例偿还贷款的制度。此制度的特点是贷款是从学生的工资中固定扣除的,偿还期限不固定。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助学贷款的实施虽然能有效的缓解教育资源短缺的问题,并且受益方也很广。但是,一旦出现违约,则必定有一方会产生损失,这对助学贷款制度的维持和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所以,不管是政府、高校,还是银行和学生,都应该共同承担此风险,并努力将风险降到最低,使助学贷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1]彭说龙,苏骏锋.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与国家助学贷款运行效率的关系和作用[J].金融与经济.2007(04).

[2]许斯婕,乔真真,杨子仪,田杨.关于提高国家助学贷款还贷率的几点思考[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2).

一、习惯培养,事半功倍

二、详略得当,体会情感

讲课文时,尽量做到精讲多读,在整堂教学活动中,我只当配角,不当主角,只当导演,不当演员,只传授学生理解课文之方法,不包办代替孩子的主观意识。讲读课文我只引导学生理解难懂的重点句、重点段。通俗易懂的句段,则充分让学生反复读、反复念,让其读出情感,念出含义。阅读课文我则全权放手,让学生自渎\自疑,自己解决问题,遇到较难的先让他们互议,我再做适当点拨。这样,学生的学习兴趣得到了充分发挥,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得到了提高,知识水平和能力也得到了相应的升华,教学任务完成得轻松愉快。

三、感悟作品,提升理解

语言是同一物种间进行交流的必需工具。理解语言,不仅是要理解语言所要表达的某些表面内容,还要深刻体会语言中所蕴含的内在思想,特别是作者没有直接表达的、比较含蓄的情感。因此,感悟作品,对学生来说也是极为重要的。如:在讲解《少年闰土》一文中,“我”与闰土成为朋友后,听他讲了种种乡村趣事,不禁对自由自在的海边生活产生了无限的向往,这时出现了一句颇有意味的话,“啊!闰土的心里有无穷无尽的稀奇的事,都是我往常的朋友所不知道的,他们不知道的一些事,闰土在海边时,他们都和我一样,只看见院子里高墙上的四角的天空。”这句话表面上是对闰土的农村生活很羡慕,其实更内在的含义是对生活在高墙大院里富家孩子那种禁锢自由,禁锢思想的不满与控诉,教师在引导学生细读这一段话时先读出感受再读出情感,从而体会作者鲁迅先生是如何触景生情的,然后把作者的感悟转化为学生自己的感悟。

四、角色串演,寓情于读

虽说“书读百遍,其义自见”。但适当地给学生创设意境,给他们提供阅读的背景,让他们把自己当作文中的某一个角色并加以适时串演,这样更有助于学生对课文内容的深入了解,有助于学生很好地体会作者的写作意图。因此,我在上每篇课文前,都要充分准备与之相适应的意境,如:优美的散文、古诗配以乐器、图画。记叙文配以课本剧,说明文制作课件等。这样一来,学生在各种特定的环境中反复读课文,既是一种欣赏,又自然而然地悟出了作者的情感,陶冶了情操。

一、优化课堂教学设计:“六步教学法”

(一)设境激趣,导入任务

(二)呈现新知,学法指导

教师用多媒体课件教授本课新的语言点,对学生进行调查完成报告,并对学生进行学习方法的指导。

(三)自读讨论,教师导读

要求学生完成自读,借助教师准备的可检测学生整体理解的问题初步理解全文内容。

(四)协作交流,完成任务

教师组织学生根据前期获得信息进行小组讨论,发挥合作学习的优势,完善任务成果。

(五)汇报成果,总结反馈

主要让学生根据各组情况汇报成果并进行评价。评价主要由学生的自我评价、同伴评价、集体评价和教师评价组成。

(六)布置作业,课外活动

二、督导学生课外阅读

(一)设定目标以引发阅读动机。要尽最大可能考虑学生情感在教学中的重要性,要设法让学生在快乐中学习。但教师不能片面地追求所谓的“快乐”,只是一味强调热闹而忽略阅读材料的可用性和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培养。

(二)跨越生词障碍

其实,一般人在阅读时,都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不认识的单词,生词是可以通过各种方法猜测的(人名、地名、组织机构名除外)。词义猜测是提高阅读理解能力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转贴于

无论是课内阅读还是课外阅读我们都应该克服一些阅读的不良习惯:

要纠正这种不良习惯,首先要改变那种认为阅读越慢越好的错误观念,平常注意提高阅读速度。其次要经常进行限时阅读训练,在做阅读理解练习时,不仅要注意准确率,而且要注意一定的速度,逐渐养成快速阅读的习惯。

要克服声读,一开始可采用阅读时紧闭双唇,用牙齿咬住舌头或口里含东西等办法,然后多做快速阅读训练。

(4)心读(sub-vocalising)。心读是一种除本人外其他人觉察不出来的有声阅读方式。心读时,读者在心里对自己清晰地发出某个词的读音并好象清楚地听到自己在念一个词。造成这种习惯的主要原因和书面语言的性质有关。因为文字既代表意义又代表声音,读者自然地将文字声音联系在一起。但太多的心读过分依赖言语而非语义,因而影响阅读理解的广度和深度,对阅读效率的提高是十分不利的。

(5)心译(mentaltranslating)。心译就是读者在阅读英文时,先将英文译成母语,然后经过母语去理解所读的内容。它是读者在掌握母语后再去学习外语时常犯的一个毛病。由于这种阅读方法必须经过多重的翻译环节,必然影响阅读速度和理解的准确性。

(6)过分复视(toomanyregressions)。复视是对已阅读的内容感到不放心或没看懂,再次倒回去读的现象。每个读者都需要复视,但复视次数太多会影响读速。

THE END
1.合同违约法规有哪些条款?合同违约法规有哪些条款? 导读:关于合同违约法规的提款,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八章的内容,是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其他各编也有相关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https://www.64365.com/zs/1381937.aspx
2.合同文本常用条款及审查提示戴高明律师一、当事人条款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即签约方,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确认合同当事人即签约方的合法身份是拟定或审查合同的首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553766.html
3.英文合同违约条款的翻译及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The parties may stipulate in a contract that if either party breaches the contract it shall pay a certain amount of damages for breach of https://www.etogether.net/htm/commercial/20170622/3406_2.html
4.民法典《民法典》买卖合同八大修订解读一、关于出卖人的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三 出卖人不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 出卖http://www.sdcourt.gov.cn/qdjzfy/396628/396607/8878686/index.html
5.合同违约金相关规定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以约定合同违约金,但是需要合法。那么,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你介绍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一、《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https://www.lawtime.cn/zs_122980/
6.香港公司之间协议法律:了解香港合同法及其适用原则根据香港的合同法,合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终止或解除:(1) 双方协商一致 (2) 根据合同中的终止条款 (3) 受到法律上的限制或要求 (4) 一方违约严重。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应确保遵守合同中规定的解除程序和通知要求。 六、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合同中涉及商标、版权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时,香港的知识产权法提供了相应的保护。https://www.gtzxhk.com/a/125683.html
7.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一单元 合同法总则 (本文所有内容均来自东奥会计在线——轻松过关1) 考点一 要约 1、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https://www.jianshu.com/p/0b9eac2c428f
8.工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通用6篇)(5)违约的时间长短。 在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则可以确定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适当调整。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关于“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你是否已经清楚了解呢,小编要提https://www.360wenmi.com/f/files52w9fct.html
9.招投标中“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丨小“骏”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宇华公司主张违约条款并非法定的实质性条款,即使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也属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http://www.sunjunlaw.com/sdian_mb.php?article=1384
10.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条(全文)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https://www.99xueshu.com/w/v34s762tg7wg.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