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3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二)本款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公司);
(三)本款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公司)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前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各级独资、全资、控股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委托其他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以下统称受托单位)监管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本办法所称规定,包括:
(一)国家法律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及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出台的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
(三)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照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五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家和本省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监管机构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第六条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及海南省委和省政府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和本省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和本省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九条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十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交易行为虚假的贸易业务。本款所称“空转”“走单”贸易,是指贸易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实质性,通过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方式虚构贸易行为进行套利;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物资、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六)未按照规定在海南产权交易所等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操纵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并购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或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关闭、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或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七条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二)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八条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资产损失及不良后果认定
第十九条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本省、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资产损失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照下列绝对值或相对值孰低者进行认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3%以上。损失金额虽然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的按照1000万元计算。
以上绝对值或相对值表述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认定证据及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以上四类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外,对企业、行业、社会以及国家和本省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竞争优势丧失或严重弱化;
(二)企业商誉严重受损;
(三)企业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
(五)对本省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
(六)严重影响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的实施;
(七)导致本省国民经济运行受到较大负面影响;
(八)造成较大的负面国际、国内影响;
(九)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第二十五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其中: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规定;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子企业或托管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该子企业所属上一级企业或其受托单位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子企业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在一定时期内多家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除该子企业所属上一级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外,该子企业所属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未按照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企业有关经营管理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参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禁入限制情形,三年内或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查处;
(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管理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或不良后果更加严重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七)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六章责任追究容错机制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七)重大决策执行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过错发生的;
(八)在推进企业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经证据证明在决策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有关责任人责任。
对企业发生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所列违规经营投资情形但有一定瑕疵且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原则上不作负面评价。
第四十五条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所属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涉及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托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八)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或托管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子企业或托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五)按照所属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所属国资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三条受委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评估、鉴定及出具法律意见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出具的报告、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八章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由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程序移交的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资监管机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三)涉及不属于国资监管机构干部管理权限范围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本级纪委监委同意后,按照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六十二条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将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六十三条逐步建立全省国有企业因违规经营投资被追究责任人员及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机制。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并报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省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十六条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与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托管企业的合资企业中属于本省管理的企业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