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与登记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事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合规顾问业务
(一)募集行为
(二)基金合同
(三)信息披露
(四)内部控制
第四章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一)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运作
第五章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法律服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选聘
(二)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第六章私募投资基金外包服务法律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聘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按照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接受委托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事务的活动中,同样应明确上述原则。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又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发生的变化,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设立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6.外资成分。外资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限制呈现逐步放开的趋势。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设立;
(2)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3)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2)、(3)项条件。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2016年09月06日之前,已经登记通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基金备案、信息更新等操作;2016年09月06日之前,尚未通过登记但已经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机构,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后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等操作。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表说明)管理人登记》;“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
初始登记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更新登记,同时提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除此之外,还应进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更新。季度更新包含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季度更新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资料年度变更、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年度表,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年度报表。
2.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1.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02月0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2.法律尽职调查
(1)律师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3.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1)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3)《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6)《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7)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4)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股权结构,并经核查申请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内档资料,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律师应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通过工商内档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查,基金业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除了控股之外,综合考查其它的影响力因素,包括对股东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若存在实际控制人,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涉诉情况,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1)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变更事项相互关联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或年度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1)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核查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并需要就履历信息及工作能力、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进行说明,并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记录,确认拟任人员的主体资格。
(5)变更缘由。对于发生变更的重大事项,通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确认有关变更的缘由,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披露,充分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事项缘由及是否合理。
(6)变更后的影响。建议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重大事项变更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并发表结论意见。律师还应核查本次变更是否已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向已备案的基金产品的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完整地信息披露,对于未备案产品的管理人,应当承诺将在产品筹备及介绍说明文件中,准确披露变更后的基本信息,不存在虚假、隐瞒。
5、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2017年11月03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二、三、四条原则处理。
1.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3.募集程序。
(1)特定对象的确定。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
(3)基金风险揭示。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4)合格投资者确认。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5)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7)定期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自查。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投资回访。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8)档案管理。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20年。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5)、(6)两项程序。
4.豁免情形。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募集结算账户。
(2)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6.监督机构。
(1)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1.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参考《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名称。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2)合同主体。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章程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2)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3)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名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5)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3.合伙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2)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3)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4)托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5)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6)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2.信息披露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3.信息披露内容。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的财务情况等基金信息外,注意还需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4.募集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四)内部控制。
1.必备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健全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另外,建立健全制度防范由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2.除上述七项制度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以下两项制度:
(2)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要求有关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证券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衔接工作的通知》,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其中,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私募产品的,通过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其他主体发行私募产品的,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
根据截止本指引出台之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等产品备案填报的说明及操作指引,私募基金产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类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其他类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2)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契约型基金可分为自主发行类型以及投资顾问类型,其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担任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自主发行类型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属于投资顾问类型的基金产品。有限合伙型基金可以分为外部管理型和内部管理型,其中内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外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其中自我管理型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委托管理型为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3)按照组织形式分类,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基金。
1.备案的效力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对于违反备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2.基金备案总体要求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产品备案的流程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现行有效的操作指南在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系统平台上填报和传送相应基本信息。
2016年02月05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国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以及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4、不予备案的情形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5、涉及特殊风险的基金备案要求
(1)私募基金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1.投资预备阶段
投资预备阶段为投资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达成投资意向前的准备期间。专业律师在投资预备阶段的法律服务主要为:协助投资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对投资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就投资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
2.投资意向阶段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投资协议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意向金或保证金以及投资条款清单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在投资意向阶段中订立投资条款清单,以预防和降低投资的法律风险。律师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投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核投资意向书。
3.尽职调查阶段
4.投资协议签署阶段
5.投资协议执行阶段
6.资本退出阶段
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项目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成功的投资,退出将最终实现其资本增值的投资收益;对于失败的投资,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资本金,减少损失的扩大。
第五章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法律服务
基金托管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等职责的行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
(1)基金托管资格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金融机构提供的综合托管服务、资金保管服务不属于托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资格,不等同于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业务资格。
(2)基金托管人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
(3)基金托管人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4)托管人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能够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次产的独立和安全。
(6)《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律师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也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核选聘合格的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2)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即使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律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审核基金托管协议的,应注意基金托管协议是否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明确约定,注意审查基金合同中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1)基金合同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
(3)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等。
(4)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6)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8)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
(9)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10)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办理就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12)明确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律师应注意审核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六章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是指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律师协助基金管理人选聘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2.协助基金管理人对外包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3.协助基金管理人核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服务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4.核查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核查其是否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是否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是否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5.核查外包服务机构中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核查是否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核查是否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核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是否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核查协议内容是否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6.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的,核查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核查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
1.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外包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外包服务协议,且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其他要求。
2.外包服务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服务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外包服务协议是否载明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为类似条款。
4.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该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是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5.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1.可以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主体有: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1)尽职调查及方案制定。律师应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以及核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形成对客户是否有申请资格的初步意见,并根据客户的机构类型,制定尽调清单。通过审阅客户提供的材料,实地走访、人员访谈等方式,根据尽调清单,逐条核查客户是否符合申请要求;尽调期间,可为客户设计整改方案,提供完善意见,协助客户符合基金销售资格的审批要求。
(5)后续服务事项。获得基金销售资格后,律师可协助客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备案、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变更事项备案等后续事项。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提供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代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时参考。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