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EOBE”投稿了16篇商法论文选题,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商法论文选题,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商法论文选题大全
1、论我国商法典单独制定欠缺的条件
2、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3、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
4、浅析我国网络交易的商法规制
5、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
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
7、《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8、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9、浅议商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及其规则体现
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7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
7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7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7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7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7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7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7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8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81、论商法教学中商务能力的培养
82、商法语境下公平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83、论商主体资格之取得要件及其表现形式
84、论儒家文化对我国商法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
85、浅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86、论营业转让行为的认定
87、新时期商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88、我国商法引入经营者概念的理论构造
8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完善路径探析
90、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91、我国商法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92、城市流动商贩的商法规制探讨
93、浅析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94、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构建现状及完善
95、从功能与效力的关系角度论商业登记效力的分类
96、现代商法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
97、财经类院校商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构建研究
98、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99、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刍议
100、国际商法复合开放式教学法研究
101、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102、权利配置视角下的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研究
103、论我国民商实体法中的法律拟制
104、公司小濒临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研究
105、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研究
商法毕业论文选题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1)继承前人的知识与成果
科学研究不会凭空想象去进行,任何成果的取得都不会从天而降,它们来自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来自对前人成果的继承与发展。恩格斯说过,“科学的发展是同前人遗留下来的知识量成正比的”。在继承前人的知识与成果的过程中得到启迪,去选取那些“前沿性”的课题。因此,要善于向前人学习,系统地研究已有的成果,占有大量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再前进一步。牛顿之所以取得伟大的成就,正是他继承了哥白尼、伽利略、开普勒等这些巨人的知识与成果。在继续的基础上,再有所创新,有所发展,这样的选题就是有意义的。
(2)深入被人忽略的角落
(3)敢于开拓未知领域
鲁迅先生曾经说过,“世界上本没有了路,走的人多了也就成了路”。在科学研究时要敢于开拓未知领域,一部科学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开拓新领域、不断产生新学科的历史。人们现在任务不可能的事物,在不久的将来,科学家们解释他们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以从事科学研究要敢于迈过去被认为不可逾越的禁区,从自己熟悉的学科跨越到生疏的学科。科学发展到今天,各学科之间的相互渗透日益加强,产生了许多边缘学科,边缘学科揭示自然界物质和运动形式的新规律。所以,要敢于选取那些能开拓未知领域的题目。
(4)毕业设计题目的选择
当然除了要完成毕业论文写作外,还要进行毕业设计选题时,更应注重突出专业特点,密切联系实际,教学与科研想结合,充分发挥学生的专长,教师可以指导学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选题。
①从生产实践中选题
生产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如新产品的开发、工艺的改进、社保的更新、引进新社保操作维护的`技术等,只要深入下去,就可以找到“真题真做”的题目。
②从科学研究项目中选题
学生可以从教室成单的科研项目中选题,参与部分设计任务,这样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
③从市场需求中选题
从一些技术市场发布信息中,如需设计一种产品设计或软件开发,教师可以让学生成单部分任务,指导学生来完成,使学生受到锻炼,同时也能了解市场经济规律。
④从实验教学中选题
实验室有许多设备,生产厂家在设计师也有考虑不周到的因素,如信号源频率偏低,直流电源输出无保护等,需要局部改进设计。
⑤从外为中用中选题
一些国外引进的先进设备,某种新产品,可让学生翻译、分析、仿制。这样既培养了学生的外文翻译能力,又培养了学生的分析和实际应用能力。
⑥从专业的发展方向的前沿选题
对某一专业的未来发展方向,结合国际国内发展动态,本专业未来发展前景,从理论和应用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⑦从聘用单位的工作需要选题
一些学生毕业之前已与雍容单位签订合同,可结合雍容单位要求选题,这样做更有实际意义,学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能尽快进入角色。此外,还可根据个人今后的工作志向来选题,如想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同学,可选择理论和科研开发性毕业设计课题;想从事工程技术的同学,可选择工程应用型课题等。
⑧从公共的需要选题
对于学习比较好的同学和富有创新的同学,要选择科研开发课题。做这种课题需要学习一些新技术、新器件、新工艺,使自己得到更好的锻炼和提高。
毕业论文是对学生能力的综合性考核,选题的方向、大小、难易都应与自己的知识累计及分析问题和借鉴问题的能力等相适应,要选择适合自己的题目。
(1)选题不要过难
选题既要有“知难而进|的勇气和信心,又要做到”量力而行“。有些学生在选题时想通过撰写毕业论文将自己几年来的学习所得充分展示出来,因此着眼于一些学术价值较高、角度较新、内容较奇、技术较难的题目,这种精神是指的肯定的,但难度过大,就会脱离学生的实际能力,使之无从下手,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达不到全面锻炼和提高的目的。
(2)选题不要过大
(3)选题不要过于简单
选题不能太小太具体,若题目过于简单,内容太少,就会使学生的工作量不足,以致失去典型意义,无法反应个人的能力,不能收到毕业论文写作的预期效果。
选题是大点好还是小点好,由于每个学生的实际情况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理论基础好、实际能力强、写作水平比较高的同学,可以选一个稍大稍难得毕业论文题目。但一般来说,选题还是小一点、具体一点好,这样的选题容易驾驭,只要写得深入具体,一样也很有价值。此外,选题的大小也是相对的,并没有量化的指标和严格的界限,大题不能泛做,但小题可以深做,这样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来定。
(4)选题不要脱离实际
选题不要脱离社会生产生活的实际,选一些不着边际让人看不懂的题目,也不能为了赶时髦,选自己美有弄懂或者没有条件的题目。例如,有的学生看到一点凤毛麟角的国外材料,找到几个新名词,为了“求新“就把别人的东西照搬过来,一知半解,东拼西凑,这样的毕业论文肯定是写不好的。
摘要:法学高等教育应革新传统的“重知识传授型教学模式”,实现向“能力素质培养型教学模式”转变。为实现这一转变,本文探讨了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模型,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指导原则及其在民、商法教学中贯彻的具体实施方案。
关键词: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
我国高等教育近几十年来在教学实践中都没有太大的改变,还是停留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也就是所谓的灌入式、注入式方法,课堂上教师是中心、教材是中心,在整个教学中课堂是中心”①。这种传统的“重知识传授型教学模式”很大程度上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师说》中曰:“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教师的作用是用来传授道理、讲授学业、解答疑难问题的。这是传统教育的误区,中小学教育是典型的应试教育和知识灌输式教育,大学、研究生教育也脱离不了惯性的臼穴。尽管近年来高等教育改革强调向培养“强能力、高素质”的人才方向转化,但在实践教学中,还只是停留在口号上。本文将探讨法学高等教育能力素质培养为中心的实践教学模式。
一、法学高等教育现状与问题
其实,很多高校在制定本科培养目标、大纲和计划中,都强调要培养学生的能力和素质,从课程设置来看,涵盖了专业素养及配备性非专业素养教育所需的绝大部分课程。但培养“强能力、高素质”人才首先应彻底把“重知识传授型教育模式”转化为“重能力素质培养型教育模式”。但这种转换是体现和贯彻在具体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体现和贯彻在对具体课程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设计中,但这些问题的现有研究是有所不足的,即缺乏理论创新尝试、也缺乏系统的教学实践摸索。
在我国,作为法学院的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重在每门课程的课堂老师知识灌输。尽管在法学高等教育实践中,有高校老师在研究和实践新的教学方法,例如:多媒体可视性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体验式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目标驱动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辩论式教学法等,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能培养学生的一些能力和素质,但这样的能力素质培养缺少科学系统的整合,缺少统观全局、局部细化的逻辑体系,缺少对具体课程的细致深入的分析并摸索出行之有效的能力素质培养模式和方法,因为我国对法学专业学生在将来的工作中需要什么样的能力素质缺乏系统研究,那对如何把法律工作者所需要的能力素质的培养具体细化在法学专业课程科学设置及具体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更是无从系统研究。教学方式方法的确定首先应有高度的目的性,法学高等教育的目的性是培养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人才。在这一目标下,根据不同课程、具体课程的不同内容和特征,设计出具体贯彻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的教学方式、方法,这些方式方法应该是灵活多样的,各种方法具有逻辑性而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二、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
“能力素质模型”理论由著名的心理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大卫麦克里兰(DavidMcClelland)博士于1973年提出,他强调研究应回归现实,直接从第一手资料入手,发掘那些能真正影响绩效的个人条件和行为特征,以提高组织绩效及个人成功。他把这种直接影响工作业绩的个人条件和行为特征,称为Competency,我们翻译为能力素质。后来,随着进一步的研究,麦可里兰将Competency明确界定为:能明确区分在特定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中杰出绩效水平和一般绩效水平的个人特征。CompetencyModel(能力素质模型)被定义为担任某一特定的任务角色,所需要具备的能力素质的总和②。
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具备怎样的能力素质模型我们法学本科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出具备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的本科生,让其步入社会后,能立足社会、服务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模型可初步归纳为下列金字塔形式:
高等教育应该重在培养学生的能力素质,且能力素质的培养不应停留在口头上或文件上,而是要将其具体在高等教育的课程优质设计上、具体在每门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法学本科专业的每门具体课程应根据其内容、特点围绕培养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设计丰富多样合理的教学方式方法,目的是化知识为能力素质、重在授学生以“渔”。法学本科毕业后,不是学生们掌握了多少知识、而是学生们是否具备了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是否能自信的步入社会、面对一切实际问题的挑战。
三、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之指导原则
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学模式是将能力素质培养贯彻于本科教学的全过程,体现在本科教学的分分秒秒中。贯彻这一教学模式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科学合理的设计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应根据社会和时代的需要,调查研究法律工作者应具备的能力素质,科学合理的设立法律工作者的能力素质模型。这一模型是向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工作者人才应具备的能力素质模型,该模型应与时俱进、不断调整。
第三,以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为中心设计具体课程的教案。应根据每门学科专业课程的特征、同一课程不同内容的特征,科学设计教学计划、教案,根据具体学科的不同内容系统、科学的设计各种各样的教学方式方法,全面、科学的把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贯彻在具体课程教学的'每一环节中、体现在课程教学的分分秒秒中。
四、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育在民商法教学中实现之路
在民商法教学中应根据内容特征设计教学方案,将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教育贯彻在每一个教学环节,具体在教学的分分秒秒中。具体方案如下:
第一,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的培养采取重点对象培养为原则。对有这方面潜质的学生推荐为学习兴趣小组、专题案例讨论小组、专题调查报告小组、社会调查小组等活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秘书长等,组织、策划、管理、协调小组的活动。
第二,法律工作者的思维能力、专业素质、个人特质、态度和品质的培养则需面对所有学生。主要是根据民法、商法的不同内容特性设置不同的教学方法、方式,完全实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教师只是授予学生学习技巧、引导学习方向、安排学习任务、布置学习目标、考察学习效果、创造提供化知识为能力素质的各种途径和条件。具体的教学方案如下:
(1)学习兴趣小组。由学生男女搭配自由组合(因为男生、女生的个性差异很大、男女搭配可在活动中起到互补作用),6-8人一组,主要是针对民商法中理论性很强的内容和非常容易又实务性不强的内容进行学习、讨论。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的各种思维能力、自学能力、团队合作精神、沟通能力、积极进取精神,吃苦耐劳、人际交往能力、口头表达能力、能言巧辩能力等。
(2)专题案例讨论小组。由学生男女搭配自由组合(必须与学习兴趣小组成员不同,目的是让学生能与不同的同学团结合作,培养人际交往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6-8人一组,班级分成几个小组,轮流选择专题案例讨论题目。这一形式主要针对纠纷性很常见、社会涉及面广的民商法内容点,如不动产变动过程中问题与案例、合同法律效力问题与案例等。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的各种思维能力、自学能力、团队合作精神、沟通能力、积极进取精神,吃苦耐劳、人际交往能力、口头表达能力等。
(3)专题调查报告小组。由学生男女搭配自由组合(但不可与前面小组成员相同),8-10人一组,班级分成几个小组,轮流选择专题调查报告题目。这一形式主要针对涉及实务性、非诉性很强的法律业务专业领域的民商法知识点,可以法律意见书为作业形式,例如: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外商企业设立法律意见书、保险格式合同拟订法律意见书、企业内部管理策划法律意见书等。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中的各种能力。
(4)社会调查小组。由男女自由搭配组成,20人左右,由大组长按调查地域或调查部门把该组成员分成若干个小组。该活动主要安排在节假日期间。主要针对民商法律法规还没有系统规定但正在计划立法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普遍性的领域。此方案的培养目标:培养学生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中的各种能力。
第三,建立民商法课程全院学习共享讨论空间,挂在法学院网站。该网站公布学生的各种作业、小组活动纪实、小组表演录影、师生评述等内容。让此空间成为师生交流、学习、展现自我的舞台。
第五,课堂教学主要采取讨论互动式教学。具体施教步骤为:学生事先预习;课堂老师将内容点归纳为针对性强的问题;学生回答讨论;老师讲评补充。
第六,建立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培养教学模式下的学习效果考核体系。具体内容为:学生成绩60%左右由小组提交的各类报告、作业决定,成绩以小组为单位计算评定等级,小组成员的具体分数由组长根据成员的表现打分;20%由课堂发言决定;20%由汇报表演决定;取消期中期末的试卷式考试方式。
法学高等教育要实现向社会输送“强能力、高素质”人才的目标,就有必要将法律工作者能力素质模型的培养具体在本科教育的全过程,融化在课程的每个教学环节中,细化在教案、教学方式方法等的设计中。也需要所有的高校法学教师根据时代的需要和所在学院的条件,摸索、研究能力素质模型培养的理论、模式、方式方法等,创造和发展重在培养优秀法律工作者的社会、高校合作、互补、共赢的办学模式作为培养优秀法律工作者的基础环境和条件。
注释:
①别敦荣.大学教学方法创新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清华大学教育研究.(8).
②秦杨勇.能力素质模型设计五步法.厦门:鹭江出版社.2009.
商法本科论文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法体系建设也开始大幅度的进步,商法体系也开始不断的完善。而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20世纪中叶。“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趋势。它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法规的体现,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重视了解商法发展的现状对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1.商法精神的时代价值
1.1商法的历史沿革
从历史变革来看,商法是起源欧洲的古罗马时代原始交易中的一些商事规约,目前,我国法律界人士在对商法进行研究时,一般将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作为近代商法的起源,而近代商法的正式确立主要在18,标准性事件是法国商法典的正式确立。
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历朝历代是以“士兵工商”作为社会阶层的排列,这使得中国古代对商法研究业绩制定极为不规范和欠发达,在20世纪初至今的包年百年中,中国的商法主要是依靠引进和借鉴西方商法,进而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的。
1.2商法的时代价值
商法的出现表明人类的文明又走走向了另一个高度,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出现,从原始社会到封建社会,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者,最终的发展趋势都是推动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在一定意义说社会进步了,经济的发展是有序的,需要一种规则予以约束规范,而且这个规则需要具有强制性,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之——法律,也就应运而生。在宪法中,上层建筑涉及政治领域,商法的出现表明上层建筑已渗透经济领域。商法对于奠定全球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迁民生的观念,对于四项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真实落实实施,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与变革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1.3商法时代价值的体现
商法作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规则体现,第一点它能保障其完整性和稳定性。作为一种体系中的秩序,它必须有能力以法律为基础制约并为何体系的延续。中国市场经济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这样一种可靠的规则。第二点,商法的实际运用能够推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体制的发展。在我国,由于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落后,使得我国经济出现垄断,也同时使得我国的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而这导致现代社会中的民主制度出现很大的漏洞和残失。市场经济恰好不同,在这样的制度下能体现社会经济主体的很高的自主权,保障了经济权利的独立,社会主义的平等也得以体现,政治民主化的有序发展得以从根本上得到规范。再者,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构建不同政治制度下中国法律协调与统一的基础。自九七之后,中国两岸三地政治经济上都处在一国两制的状态,商法的拟草为我国不同经济体系的协调发展有很大的作用。所以了解目前中国商法发现的现状对于中国这个在全球庞大的经济体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2.中国商法继受面临的难点和问题
2.1国际化中的中国商法
中国商法的制定从经济层面出发本质和欧美是一样的,为了完善和确立经济体系的'长久稳定性。而因政治制定的不同略有不同。全球有200多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我国改革开放后借鉴了些资本主义的经验,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也必将趋于国际化。从上世纪以来的商法国际化趋势中,通常采用的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对本国的商法法律法规的制定时,尽量的借鉴以及参考西方欧美经济发达的国家的成功的商事法,日上世纪的俄日本在制定商法时,基本以法国和德国的商法为基础,结合本国情况后,修改制定。
2.2中国商法的继受的难点和问题
目前的中国商法继受了大陆法和欧美成功的经验,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借鉴欧美成功的经验,略加修改完善我国的商法在今后也是非常必要的,在现阶段的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疑惑。
其二,美国20世纪中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它虽然在顺应了现代商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面做的较好,但是,由于它本身是建立在英美法基础之上的一部商法典,由于实行的社会制度不同,其美国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方式和我国等等大陆法系是有着极大的差距的,就我国目前的一国两制制度,制定与完善商法为了能制约与协和两岸三地,中国目前同样很难完全依照美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我国需要一部适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商法典。
其三,我国由于商法历史等等特殊的原因,我国法学界对于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呼声一直处于极弱的状态,大陆法制确立的粗略和漏洞很多,就算现在近20年来在我国乃至世界大力推行商品经济时期,中国法学界的呼声还是很微弱。
其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市场关于商事交易方式也变得复杂多变,这也使得商法的统一制定难度加大。现在社会的发展,商业经济发展迅猛,经济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化石燃料在其中很大程度影响世界经济的走向,以及社会商品的交易方式等等的改变也使得我国商法典的统一制定的难度加大。
结束语: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还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是目前必然的趋势,希望我国上发的变革与时代价值能在其中得到体现,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的稳定起到相对性的作用。(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
[2]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05)
[3]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J].现代法学.(05)
商法期末论文
关键词:案例教学;人才培养;教学模式;商法教学;运用
一、人才培养中案例教学的基本内涵
二、人才培养中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人才培养目标与商法教学目的一致性使其成为必然
(二)人才培养中的学生“功利性”价值观让其不可或缺
(三)“双向”教学的人才培养模式使其成为必要
目前,大多数二本院校响应国家政策,采用理论和实践教学相结合的“双向”教模式,在培养学生基础理论的同时注重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应对现在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法学专业教育更是理论和实践结合必不可少的,因而如何在学校期间让学生通过所学的理论能够应用于实践,进而指导实践成为法学教师们的重心,若只单独依靠学生毕业实习或者课下模拟法庭以及法律旁听等方式远远不能满足实践教学的要求,因而在课堂教学中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双向型教学模式成为必然。而理论与实践结合比较密切,教学效果比较好的案例教学模式则成为不二的选择。因而实现学校成功转型中的双向教学人才培养模式必然要求案例教学法的存在。商法作为核心课程中重要之一,案例教学必不可少。
三、人才培养中的案例教学在商法中的具体运用
(一)转换教师的教学角色
(二)正确导向学生“价值观”
(三)改革商法的考核方式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总称,下面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际商法的论文,请看:
[摘要]与国内法相比国际商法在渊源上具有一些特殊点。因此有必要对其做出单独界定。
[关键词]国际商法渊源特点
虽然在19世纪时国际商法曾一度被纳入到国内法的范围之中,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对于以往那种被夸大了的主权学说进行了批判,转而把国际主义重新作为国际商法的根本基调。因此,国际商法本质上属于国际法的一个独立分支。那么与国内法相比其在法律渊源上有什么样的区别呢?
一、作用范围不同
国际商法既然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那么从调整范围上看,它的作用范围必然是超越一国国界的,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不可能覆盖国际商事关系的全部要素。而根据传统的立法中心视角下对法律渊源的定义:法律渊源是国家不同的立法机构,以不同的立法程序制订的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各种类别的法律规范。这时便会出现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既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能调整不处于其管辖范围的国际商事关系要素;而在主权国家之上又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来保证能在全球范围内发挥效力的法的制定与实施,那么,国际商法是如何发挥其法的作用的`?其又是如何规制当事人的行为的?因此,既然我们坚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学说,就应该在法律渊源上同样用二元的视角来对待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问题,将国际商法的渊源概念与一般法理学中所研究的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区别开来,单独研究其性质与特点。
二、形成过程不同
三、存在方式不同
此外,一些商事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非常模糊,如约定采用“一般法律原则”,“自然正义”等来解决争端,而且国际商事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也倾向于进行非国内化的解决,尽量适用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譬如采用“公平合理的原则”(exaequoetbono)、“自体法”等。
那么在适用国际商法规则时,当事人和法官们必须要从法律的形成过程中去寻找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即证明某个具体的国际商事规则是存在而且是被普遍接受的。因此,用传统法律渊源的概念很难解释国际商法的法律规则的存在方式。
参考文献:
[1]马齐林:新编国际商法[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7
[2][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3~12
[3]卢云:法学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2
[4]MEDWIG.TheNewLawMerchant:LegalRhetoricandCommercialReality,24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1993:90~92
[5]左海聪:试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和功能[J].现代法学.(5):177
商法价值论文
一、为什么用商法价值为题
二、直面问题——效率优先的商法价值的隐忧
(一)轻易地误读
当提到效率的时候就会轻易地想起以最小的成本换来最大的产出,但是这种效率追求并不会使得社会状况变好,因为强调成本产出的时候,人们更加倾向于把目光放到产出与成本之间的差值上,那么效率的高低并不一定就产生了交易所想要的收益结果,可能只会说明商主体以怎样凶残的方式对社会大众进行着剥削,因为差值的大小与产出与投入的绝对值并无关系。
(二)潜在的忧虑
在商法上其实强调的效率更多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便迅捷,商法为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定型化设计,为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单快速,然后就是节省成本,实现商主体的营利性本质特征,效率的归属也在于保证营利这一商法本质特征,这样看起来没有问题的。但是就是基于这种理解也不得不产生种忧患,商法追求的效率并不会产生一种善意,也不能保证商主体的营利性产生一种延续性营利。保证商事交换活动的快捷立意前提就是有交换活动可以进行,那么要是商法不能催生一种让商事主体提供新兴产能的能力,那么简便交易也是形同虚设,或者说要是一种交换活动本来就是劣等淘汰产业,那么使得产业交换活动得以更高效率的促成也就是助纣为虐了,这样的效率只会侵占掉优势产业可以利用的资源。
(三)延伸的毁灭性
在这里要说的是,一味地强调效率以及其追求的营利性不能激发优势产能,也不能造就一种持续性营利,要是商法主要的参与者因为商法的理念而得到不经意的悲惨的削弱,那么商法的价值就完全失去了。针对上面提到的情况,一般来讲,政府难辞其咎,政府需要为此设立预防,那就来强调下政府的作用吧。一般来说,善良的人们要是遇到上面所说的潜在危险爆发事件,一般来说就要开始反思政府管控是否严格,政府是否有所作为,所以在此就会建立许多风险防范机制,也就是安全机制,其实从某种程度来说,安全本来也是对营利性的良好保证。但是这种善意的出发点是否就会收到善良的回馈呢?也就是说政府参与是否就会是的状况变好?政府一般来说要参与监管笼统的说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事前准入管控,事中过程监督以及事后结果评价,这也使得商法明显出现公私合一性质的原由。
三、解决思路
(一)回归基本面
(二)最初的追寻
商法新编论文
关键词:商事公司、商法、历史沿革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及中国商事立法概况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已有大量的实质意义的商法存在,如《公司法》。
(二)商法的特征
商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有以下特征:(1)法的盈利性(2)商法的技术性(3)商法的兼容性(4)商法的国际性。
(三)中国商事立法概述
奴隶法制和封建法制下,国家立法采取的是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形式。因此,这一阶段,中国没有独立的上市法律制度。在清朝末期,中外商事交易逐渐增多,商事交易活动规模、形式有一定的发展。同时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影响中国,先后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律》民间政府成立后,对清末制定的商律草案进行修正并颁布了《中华民国商律》。现如今,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发展。
二、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由股东投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的特征是公司的内在属性,是公司与其他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从组织依据上看,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的,具有法定性。从组织基础上看,公司是由股东投资组组成的,具有股东性。从组织目的上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从组织地位上看,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
三、公司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在设立、管理、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从适用对象的角度看,它是以公司为适用对象的法律。从基本内容的角度看,它是规定规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从形式和实质的角度看,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即实质意义上公司法是指一切规范公司法律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公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专门规定公司制度的公司法典,也就是体系化的制定了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公司法。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在设立、管理、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关系。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方面。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有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公司的部分行为关系和国家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管理关系。从范围上看,它可分为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公司的外部关系。从性质上看,它可分为分为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
四、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二)我国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旧中国的公司立法主要包括19《大清公司律》、19《大清商律(草案)》、19《中华民国公司条例》、1929年《中华民国公司法》。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只,没有商法的需求,也不可能有商法的地位,中国现代商法的兴起是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在90年代确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渐兴起。商法的作用也日益突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公司法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中国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中“问题高管”的表现有三类:一是经营者损害股东利益;二是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三是大股东代表损害大股东利益。有些行为甚至构成了犯罪,如啤酒花集团的违规担保。《公司法》经过不断的修改完善,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都大大加强了,各个企业的高管,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行为必须遵循《公司法》的规章约定。
另外,民营经济要实现大发展,也是要依靠于公司法的,民营企业家不仅自身必须加倍努力,全社会也要支持、帮助、关心民营经济的发展,努力造就一个有利于优秀民营企业家脱颖而出的环境。《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完善为塑造健康的民营企业的法律环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制度基础,但是能不能真正培养起来还是靠执行。经济的全球化导致公司竞争成为新一轮经济浪潮的显著特征,营造公司良性发展的法治环境,吸引外资到国内来创办公司,造就一个有利于优秀民营企业家脱颖而出的环境,为实现中部地区的崛起培育有竞争力的公司群体,需要充分运用好新《公司法》这一助推器。
以公司法为例研讨商法的问题,是为了准确把握公司法与商法的密切联系和存在的不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特权逐渐被取消,传统的商法典无法证明其能够成为一种严谨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这就需要不断的发展民法,努力实现民商统一,在此补过多讨论。法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基础性确立了民法的统帅作用,商法与公司法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民商合一”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主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司发的发展。现代公司法之所以得以总则的简约化、行为规定的具体化,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无疑是得益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
摘要:探讨了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指出商法的原则集中体现了商事立法的宗旨与价值追求,是传统商法实践的历史积淀与现代商法发展总体趋势的法律反映,可将之归纳为营利性原则与互惠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商法;民法;经济法;法学理论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显然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性生产关系,不仅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基本内容,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首先应当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营利性原则应当是商法的首要原则。当然,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建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或者说在于以法律制度来规范主体的营利行为。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度繁杂、规定颇多,但以维护商事主体的营利为其重要宗旨。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变更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以及其他商事基本法的规定,都允许自然人和企业作为商事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以达到营利目的。无疑,商法的营利追求目标并不在于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而只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
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指出:“每个人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且仅仅是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也就不知不觉地为一切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为普遍利益服务。”但从反面来看,“每个人都妨碍别人利益的实现,这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造成的结果,不是普遍的肯定,而是普遍的否定。”这样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技术理性为核心的营利性价值取向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面渗透带来物质财富的巨大增长和富足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生活越来越技术化,人成为营利技术的一个环节与工具,而不再是历史、传统和文化中的生存,不再是具有超越意识的创造者。当“物的世界”充斥于人们的社会生活时,人的主体存在和“生活世界”就被“遗忘”和“遮蔽”,人类便失去了生存之根,成为精神荒原的流浪者,造成理性与价值相背离的严重后果。放眼世界,拯救人类精神危机、调整文明的分裂与失衡,是20世纪以来最根本的文化课题。因此我们要特别强调商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互惠性原则。
如果遵循互惠性原则,把每个人发自内心的追求私利的自由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把自身行为约束在特定的界限内,这个事实必然使每个人的行为目的带有某种共同性。这种共同的目的通过行为的双重效应体现出来:第一,在这种有限自由范围内发生的每一个行为的目的既是利己的,又是利他的,从而使个人的行为目的成为他人行为目的的一部分,和他人的行为价值趋向相吻合;第二,自由地追求利益和创造幸福,需要和谐的社会环境和气氛。个人使行为规范在有限的自由内,事实上就是为创造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努力,有利于他人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是一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如此反复,形成良性循环,使全社会每个人都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样的共同利益决不是个人私利的简单累积而是他们的化合。
二、营利性原则
如上所述,商法上的许多制度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有关技术性规定、维护商事交易确定、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及保证交易简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都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反映,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
1.技术性原则
商法以经济上的实用为旨归,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着大量的技术性规范,渗透着科技理性精神,深受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其外在表现是规范不仅有定性规定,更有定量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均为技术性色彩强烈的规范;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则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的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技术性规范;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议召集、议事程序、股份、公司会计、公司股票和债券等规则更具有技术性特点。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营利性难以实现,也违背了商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2.简易、迅捷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学者皮特指出:“商品———货币———商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普通私法行为范畴;而“货币———商品———货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商事行为范畴。现代商事实践中,交易速度或商品流转速度对于营利性实现的程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商法确认交易简易、迅捷原则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体现和要求。一般来说,商法中的保障交易迅捷原则主要表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和定型化交易原则。
(1)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原则。按照世界各国商事法的规定,相当一部分商事法律行为采取文义行为方式和要式行为方式,使得此类法律行为中的大部分内容通过强行法或推定法预先加以确定,将少部分特殊内容留待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此形成法律行为文件的标准化和证券化,也是商事交易简便性的要求。如现代各国商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此种法律行为文件标准化的典型。在实践活动中,对于许多非证券化的商事合同而言,其大部分内容也已由商法中的推定条款和交易习惯所预先确定,从而形成商事合同的简便性特征。
(2)短期时效主义。即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普通私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求偿权大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大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日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得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留补偿请求权通常也适用短于普通私法时效期限的短期时效。商法上的短期时效主义旨在推动商事交易纠纷的迅速解决,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迅捷的社会效益,体现了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
(3)商事交易定型化原则。所谓商事交易定型化包涵了交易形态与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前者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商事交易的方式定型化。它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商事交易均可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如销售商陈列货物标明其价格,使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促进了交易的迅捷。后者则是指交易对象的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的,商法通过权利证券化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如公司法上的股票、票据法上的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
3.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多种价值追求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营利仍无法实现,此种灵活与迅捷即丧失意义。德国商法学家德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诸方面。
(2)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按照现代大多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公司法上关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规定都为达到公示目的。票据法上的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以票据所载内容为准。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对票据上文义负责。
(3)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法律现象中本质与外观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如各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代表的责任等。外观主义在票据法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证券上的记载反映出来的,因此,通过票据证券解释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即票据行为如果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问其记载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即使不符也只能遵循票据上的文义,而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严格责任。即商法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这种严格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方面。如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现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害,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的损害,或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雇佣人,或其所有动物,或动物所致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4.交易确定性原则
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商事实践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商法上的交易确定性原则主要体现于规定商事主体有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事欺诈两方面。
(1)商事交易人的事实告知义务。依照现代各国商法的普遍规定,商事交易人在从事商行为时负有将交易客体瑕疵主动揭示和对有关事实主动告知对方的义务,这是保障交易正常履行和实现所必需的条件。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商事交易人各方或一般社会公众都要在了解对方的能力、资力等情况后方决定是否实施该交易行为。事实上如果排除了商事交易人的这一义务,则不仅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兑付时,如未申请做成拒绝证书,亦不妨进行追索,但应对怠于申请和告知而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商法中对于商事交易人告知义务、揭示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交易相对人蒙受意外损害,以达到交易确定的要求,实质上反映了商事交易活动营利性对于交易行为确实性、安全性的要求。
(2)与商事交易人的事实揭示义务密切相联系的是商法上关于禁止商事欺诈的规定。商事欺诈较之民事欺诈有更严格的含义。一般情况下,民事欺诈须有行为人故意从事虚假事实陈述的行为,并且须有受欺诈人因信其欺诈而从事了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而商事欺诈则不仅包涵了以上民事欺诈,而且行为人因未尽告知义务隐瞒交易事实而使对方从事错误意思表示也构成商事欺诈。如多数大陆法国家商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危险未加申报或作不实申报,在保险设立后于保险危险发生变化而未加通知,或者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而未告知承保人的,承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依法主张免责。
(3)从现代各国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上的意思推定制度有可能取代商事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所谓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的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意思推定规范就性质来讲,属于商事任意法,为“弹性条款”在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定型意义表示行为,其效力基于推定。在交易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具体表意内容与法律拟制可分别发生效力,甚至不妨在交易人本无此种意思而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意思推定规范充分考虑了具体商事交易中通常应有的内容,是指引交易人选择最受欢迎的方案的模式,否则难以起到为交易人广泛接受并减省具体意思表示的作用。意思推定规定通过对商事交易实施内容加以控制,目的在于使每一合法成立的商事交易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以灵活的方式克服了商法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这种法定调整的不足。因此,意思推定集中反映了商事立法对促使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及交易确定的要求,在现代商事交易制度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
三、互惠性原则
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体现了商事交易的平等、公平、诚信、给付性特点的要求。而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思想均源于最初的市场经济行为,又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着精神动因和思想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确立了我国商法中的互惠原则。
1.交易平等原则
即商事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商品经济的一般逻辑,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所有人或经营权人,只有实现等量劳动的交换,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所作的耗费并获利润,使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得以进行。这就要求参加交换的主体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者,与自已处于平等地位。“参加交易的个人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商品交换的这一特性,使马克思把商品称作“天生的平等派”。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在于,商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都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事活动。在商事交易中“互相对应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地位平等是互惠性的首要前提和基础,体现着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是市场化商品经济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按股表决,商业登记法中的准则主义和财产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平等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给付原则
4.自愿性原则
5.公平原则
四、“特殊性”与“普遍性”——商法与民法原则的对立统一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追求是法律独特性格在立法中的反映。正如本文分析指出的那样,营利性和互惠性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所在。营利性决定了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互惠性则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普通私法对一般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广义的互惠包括了营利性取向,但二者又有所区别,它们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普遍性概括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而为反映同类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方面,商法仍有必要对营利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予以专门调整———商法的特殊原则即营利性原则由是产生。因此,商事关系作为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重要性的一部分,正由于其具有自身特征以及对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的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对民法、商法调整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民法作为基本法与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五、“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商法与经济法原则的共通性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张国键。商事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0。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湾:正泰书局,1980。
[4]蔡萌恩。商事法概要[M].台湾:三民书局,1980。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6]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摘要: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然而,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众多,可以说说各持己见。因此,我国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
一、界定商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
1.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商两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着若干差异。因此,商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商法所特有的原则,应当是商法独特性质的标志,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混淆了民法与商法的各自特质,是对商法独立性的无视与损害。因此,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时,我们不应将民法基本原则包含其中,虽然某些作为一般私法之表征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也适用于商法规范。
2.商法基本原则与商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问题。商法的具体规则是仅存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的准则,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商法的具体规则仅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某些类型或某些方面,而不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所有种类或所有方面。因此,商法具体规则与商法基本原则不能等而视之,我们既不能将商法的具体规则人为地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商法的基本原则人为地贬低为商法的具体规则。
3.商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问题。商法基本原则负载着我国社会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应当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效力贯彻始终性成为商法基本原则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有学者主张,不要将商法基本原则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绝对化,不能排除某些商法基本原则确实不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的商法规范在价值取向上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偏重。不可否认,任何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原则的例外规则,但是,反对将效力贯彻始终性绝对化并不意味着取消该特性。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的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当贯穿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大部分,而不应该以“适用于商主体规范的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商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借口,以商主体的具体原则和商行为的具体原则来代替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既有观点的检讨
由于学者们采取的标准与分析问题的角度上的差异,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判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林林总总,不下二十余种。概而言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二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两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明显立足于商行为本位主义,仅仅针对商事交易确定商法的基本原则,而忽视了商主体法的根本性规定。
2.三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三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该说通过增加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弥补了对商主体缺乏根本性规定的缺陷,但仍然未能全面地涵括商法的基础性规范。
3.四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通过分别确定商主体法的原则和商行为法的原则来归纳商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商法学界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另一种说法是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之便捷性原则、商事交易之安全性原则。该说补充列入从商自由原则是其一大亮点。
4.五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五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该说与“四原则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通过补充“促进交易自由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商行为法的原则。
5.六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六项,一种说法是利润最大化原则、经营自主原则、简便迅捷原则、安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说法是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这两种观点都将诸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纳入到商法基本原则之中,并且,也将严格责任这样的商法具体原则不加区别地上升为基本原则,违背了上述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纵观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既有观点,可以说各有千秋,同时也各有缺憾。目前在我国商法学界,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商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但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仅仅涉及商主体法部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则只涉及商行为法部分,它们都各针对商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统辖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这样便人为地将商法割裂为主体法和行为法两个部分,造成了商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孤立,并未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可以说,在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中,主体法与行为法“两张皮”的现象非常明显。如何解决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让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一个统一又具有开放性的体系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三、以营业范畴为核心的商法基本原则罗列
营业是商法的基本制度(商人和商行为)的核心概念。以“营业”范畴为核心,可以将商法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五项:
1.营业维持原则。所谓营业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营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商主体的法律人格,避免既存的营业组织因为某些瑕疵而归于消灭;鼓励商主体通过营业行为追求营利目的的实现,避免经营活动的无效后果的出现。营业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于支持和鼓励营业。它在法律上声名:鉴于商事营业乃为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与动力这一事实,商法必须以支持商事营业为第一位任务,作为与市场社会相对的政治国家也必须把支持商事营业作为其使命,把推行商事法治作为其职责。可见,营业维持原则不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营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各国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之一,纵观各国的商法制度,作为营业维持原则之表现的主要有:商主
体创制瑕疵不影响主体存在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不得轻易否定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免受成员变动影响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重整更生的制度、营业财产得以维持的制度、营业行为法律保护制度和营业行为可超越经营范围的制度等。
2.营业自由原则。所谓营业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任何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选择营业目的范围和预期利益目标,并实施相应行为自由进退营业领域和交易市场的资格和权利。营业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商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目的在于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个可以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的制度空间。营业自由原则在构建商事权利、确定商法本位、实现效益目标价值和创建商事制度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发挥着作为基点价值的功能。不仅它自身是商事权利的最原初形态,而且在商法体系内,还可以派生出如商事人格权、商事社员权、商事代理权等各种权利类型,甚至可以衍生出相应地救济性权利。因此可以认为,营业自由的外延不仅包括营业行为的自由,而且包括营业组织的自由。
在商法制度上,营业自由原则是通过体系构建和规范制定的具体适用得以体现出来的,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营业资格的平等获得、投资自由、商事结社自由、选择业种业态的自由、开业歇业自由、公平竞争的自由和内部经营管理的自由等。
3.营业法定原则。所谓营业法定原则,是指围绕商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与商行为的规范化实施,为了维护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商法明文规定出各种强制性规范,以排除商主体的任意创设和商事违法行为的发生的立法举措。营业法定原则是国家对于商事领域的干预,是对营业自由自由原则的限制与补充。商法在对营业自由进行确认与保护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是保障商事公平和营业安全的必需,同时也是营业效益持续化的保证。可以说,营业法定原则的确立,只不过是为了避免营业自由的滥用所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促进私人自治系统的提高与完善,是为了市场机制真正发挥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
营业法定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整体上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和商行为法定。前者具体包括营业资格法定(例如公职人员不得从商)、营业能力法定(例如各国一般都禁止童商)、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等;后者则具体包括竞业禁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欺诈等。
营业便捷原则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商主体创制的便捷和商行为实施的便捷。前者主要体现于商业登记程序中,例如商业登记的准则主义、形式审查制度、市场准入的简便制度以及商业登记的电子数据化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方式定型化)、时效短期化和交易简便化等。
5.营业安全原则。所谓营业安全原则,是指商法通过众多的法律手段维护商事主体的创制人格,保障其交易行为的有效性,确保其人格与行为不被轻易宣告无效或撤销。虽然商事营业贵在便捷,但亦须注意安全。如果只求便捷而不顾安全,商主体的营利目的也不会得到实现。社会化的生产迫切需要一个安全的营业环境,这便要求商法规范从维护经济秩序出发,建立种种营业安全制度。可见,营业便捷与营业安全这两项原则应当在商法中和谐共存,相互补充,并以此谋求商主体正当利益的实现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营业安全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也分为两部分,即商主体创制的安全和商行为实施的安全。前者主要包括商主体强制登记制度、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商主体人格的表见和拟制制度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要式制度、外观制度和无因性制度等。
论文选题参考
宪法部分1.
我国宪法关系初探2.
试论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3.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4.
地方人大党委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初探5.
试论统一战线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作用6.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7.
试论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8.
试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关系9.
我国地方立法10.
公民权利与社会安定的初探11.
民族区域地方自治机关建设12.
我国基层政权建设13.
我国宪法性法律初探14.
论国家的管辖权15.
论宪法中的'权利与权力结构体系16.
试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17.
国家求偿权初探18.
人民代表素质刍论19.
宪法诉讼制度初探20.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权利的发展21.
论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22.
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23.
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25.
计算机网络与言论自由26.
论平等权的宪法内涵27.
论宗教信仰自由28.
论公民的财产权29.
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30.
论公民的隐私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1.
论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2.
论行政立法体制3.
市场经济下行政法的功能
4.
论中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
5.
行政处罚程序研究
6.
论行政法与行政机构改革的关系7.
论机构改革与公务员制度的完善8.
依法行政构成要件的探讨9.
论行政合法性原则10.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自由裁量权11.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12.
行政侵权责任探讨13.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4.
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15.
论行政主体的资格要件16.
论行政行为的分类17.
试述其他规范性文件18.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比较研究19.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政府合同研究20.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研究21.
程序合法性的法律要求22.
行政执法的公开化、统一化研究23.
行政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24.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25.
WTO与中国行政法改革研究26.
行政许可法构想27.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优先权探讨28.
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完善29.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构想30.
论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法理学部分1.
系统论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2.
评析资产阶级法的自由、平等原则。
商法的论文题目
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那么,关于商法的论文题目有哪些?
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
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1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摘要:传统的国际商法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培养要求,案例教学可以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的不足,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进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提升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增强教学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法学教育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4]。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专业性强,内容庞杂,具有枯燥性的特点,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照本宣科,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三)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总而言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上是必要的,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1]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38-39.
[2]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6(8):44.
[3]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6):13.
[4]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增刊:98-99.
[5]郑金洲.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1.
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一):合同的概述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三):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典型案例分析:
1994年4月23日至5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1500万尾虾苗投放到1614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148万,费率为千分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80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20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金额160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死亡。保险期限为199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0月1日24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同年7月14日,原告将总保险费149184.74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1994年8月15日、9月23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1995年10月
5日至11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353500.50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1257650.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上述案例,个人分析如下: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