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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层面
五部法律中,《基金法》为核心,单设“非公开募集基金”章节,明确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登记制度、宣传推介、基金合同、禁止性规定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规范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标准。同时,该法设单章对基金行业协会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法律地位、设立及职责,从法律层面对中基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等工作机制予以确认。
《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四部法律为辅助,明确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种私募基金组织形式,规定其运作标准和监管方式。
二、行政法规层面
2023年7月3日,国务院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生效,可谓“生逢其时”。私募基金领域的行政法规空白得到立法补位,私募基金投资行业趋于规范化、专业化,由此进入监管时代。这对于广大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人员来说,是极大利好。《条例》上承《基金法》等五部法律,下启部门规章和中基协的众多自律规则,对已有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对私募领域中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说明。至此,私募投资基金领域法律体系得到完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
(一)弥补私募立法缺位
首先,《条例》作为私募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开篇阐明了《基金法》、《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为其上位法,《条例》的颁布使私募基金法律体系更加明确和完整。
其次,长久以来《基金法》调整范围限于“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却缺乏法律规定。证监会曾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但该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仍缺乏上位法依据。此次《条例》第二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行为是“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等,明确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条例》调整范围,结束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缺乏上位法规定的尴尬局面,对于《基金法》能否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作出了肯定回答,极大地弥补了上位法空白,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向好。
最后,违反《条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违反本法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势必会导致权力救济途径和责任承担方式发生改变。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因此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明股实债”的投资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投资合同无效,以降低企业负债率,减少资金杠杆。再如,《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因此若发生违反该规定的关联交易,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有别于此前只能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救济方式。
(二)强化关键主体监管
《条例》设专章对私募领域的关键主体——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定监管标准,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条例》第七条规定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私募资金,无论该合伙人是否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均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当依法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条例》第八条至十四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任职限制、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行为禁止、持续展业要求、注销登记等事项;同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作出任职限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预示着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监管范围的扩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三)贯彻差异化监管共识
(四)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1)行政责任
(2)民事责任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该规定为契约型基金的受损权利提供了救济方式,解决了没有实体的契约型基金对外行使诉权时,缺乏诉讼主体的困境,明确基金管理人的诉讼职责。其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违反《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拓宽了投资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有利于投资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三、部门规章层面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由央行、银保监会(已撤销)、证监会、外管局四部委联合发布,2018年4月27日实施,即“资管新规”。该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对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核心要素、细化产品净值化管理、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统一行业杠杆水平、同类资管产品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设置“新老划断”过渡期安排等方面作出具体要求,降低行业风险,消除监管套利空间,服务实体经济。
(四)《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由证监会制定,于2020年12月30日实施,共计十四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宣传推介、禁止性行为、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合格投资者、财产投资要求、法律责任、过渡期安排等方面的要求,进一步划定行业底线,加强行业监管,降低金融风险,形成对行业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五)《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该办法由证监会制定,2022年8月12日修正实施,共四十三条,旨在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级标准,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进行管理,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明确了投资者准入要求、风险警示、经营机构的注意义务、禁止性行为、告知义务、委托销售、适当性义务、纠纷解决以及行业协会的自律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安排,切实降低投资人投资风险。
四、自律规则层面
(一)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侧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作出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主要对募集过程中的程序、禁止性行为、各主体义务、宣传推介、合格投资者等作出规定,对管理人行为的约束较为细致;《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旨在厘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各类业务作出规范化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主要规定了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明晰“中止办理”和“不予登记”的情形;《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旨在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等程序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