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中,典型的架构是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P)以及若干名有限合伙人(LP)组成,而普通合伙人通常又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多重角色(即“单GP单管理人”模式),如下图所示:
实务操作中我们发现,即便在私募监管愈发严厉的背景下,“双GP”模式在合伙型基金中也变得越来越流行。此模式下,合伙企业内存在两个GP,且其中至少一名同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若只有一名GP持牌且担任管理人,则可称之为“双GP单牌照”基金,同时也属于“双GP单管理人”的范畴;若两名持牌GP均担任管理人,则构成“双GP双管理人”基金。常见的几种模式如下:
一、双GP单牌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该模式下,其中1名GP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GP则不具备相应牌照,如下图所示:
二、双GP单牌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模式二虽然比较特殊,但实践操作中确实存在,且不乏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案例。比如,笔者通过网络渠道随机查询到的一个基金案例如下:
三、双GP双管理人
此模式下,合伙企业的两名GP均为已登记之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实际担任基金的管理人,也即所谓的“双GP双管理人”模式,如下图所示:
02
结合实务经验及笔者的理解,“双GP”模式的形成,背后可能存在各种动因,其中主要包括下述几类:
一、LP变相参与或控制基金管理事务的需求
机构投资人事实上越来越希望参与到基金管理事务中来,从而实现投资风险的事前监控。尤其是出现强势的LP情况下,其很可能在已有的GP基础上,再指派一名GP,从而形成了双GP管理合伙型基金的模式。LP指派的GP有可能缺少牌照,此时合伙基金为“双GP单牌照”模式;LP指派的GP也可能同时为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则形成“双GP双管理人”模式。
二、LP参与管理人收益分配的需求
三、无牌照私募机构的“通道”需求
四、无牌GP与持牌GP之间合作共赢的需求
两个基金管理人若存在优势互补的情形,则“双GP双管理人”模式将成为一个理想的选择。类似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未登记的投资管理机构,也可能在基金的募、管、投、退等方面各自拥有其优势或更多资源,并存在真实的合作共赢需求,若形成良性的双GP合作管理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实现私募基金的利益最大化。
03
尽管“双GP”模式的形成有各种动因,但是有些情况下,其合规性有待商榷和探讨,尤其是“双GP单牌照”模式。
一、未持牌GP参与基金管理事务的法律主体适格问题
首先,未持牌GP不能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而根据基金业协会窗口咨询意见,在“双GP单牌照”模式下的合伙型基金产品中,无管理人资质的机构通过担任GP实现对基金的投资管理是与监管政策相悖的,无牌照的GP(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应只是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的身份。“双GP单牌照”模式或许已经成为业内的惯常操作,基金业协会在目前基金备案层面可能对此也采取默许的态度;但是笔者认为,在私募监管趋严的背景下,此模式将面临越来越多挑战,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要求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事务的GP必须取得私募牌照的可能性。
二、持牌GP的法律风险
对于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双GP单牌照”模式对其产生法律风险。尤其是以通道为目的设立的双GP合伙型基金,前期投资者资金的募集工作可能也是由非持牌GP实际承办的。
若持牌GP将其一部分的法定责任分配给尚未完成登记的GP,或者在以通道为目的设立的双GP基金情形下,持牌GP或许只扮演通道角色,而其基本不参与前期投资人接触、投资者资格审核、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工作。这样一来,持牌GP不但有怠于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法定职责,而且任由无资质GP的人员代其从事基金募集、基金投资运作的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持牌GP承担,甚至存在被基金业协会处罚的法律风险。
三、收取管理费及超额收益的问题
“双GP单牌照”模式中,若由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担任有限合伙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按一定比例参与基金管理费的分配,或者甚至均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将进一步引申出非持牌GP收取管理费合规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管理费是合伙企业就基金管理事务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对应报酬,不宜支付给虽实际履行基金管理职责但不具备管理人资质的GP。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虽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但该等报酬应仅对应其参与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基于前文所述,既然未持牌的GP参与基金募集、管理、运作存在合规性问题,那么,执行合伙事务的GP所获报酬不应包括根据投资人出资额为基数按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费。
实际上,在基金与管理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受托管理的一方也应只是持牌管理人,管理费也只能按约定仅支付给该等管理人,而不应支付给其他方。当然,有些GP之间也可能存在“抽屉协议”,约定管理费在两个GP当中进行分配,而在协会备案层面则完全看不出管理费的支付存在任何特殊安排。笔者对此类操作的合规性也是存疑的。
尽管如此,在实务案例中,某合伙协议中可能明确约定,无牌照执行事务合伙人获得大部分基金管理费的分配,而基金管理人则收取少部分管理费;而产品备案时基金业协会有可能未对此提出异议反馈。
另外,在私募基金业内,基金管理人通常会取得与其实际出资份额不相当的超额收益(Carry)。根据笔者理解,对于基金管理费而言,无管理人资质的GP不宜参与提取,但此类GP参与基金超额收益的分配还是有一定程度的解释和操作空间的。
四、有限合伙人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问题
在双GP模式中,若在已有的管理人GP基础上,LP另外指派一名GP或者另行投资设立一名GP参与私募基金管理,有可能存在LP直接或间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合规风险。
在《合伙企业法》层面,第六十八条列举了八项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LP行为: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在基金业协会的监管层面,《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即:“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上述规定中的“间接方式”、“变相参与”等关键词似乎体现了一种穿透审查的原则。因此,LP通过另外指派一名GP或者另行投资设立一名GP参与基金管理,存在被认定为间接、变相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合规风险。
04
一、合格投资者的问题
在“双GP单牌照”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对于持牌管理人而言,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被视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而对于另一个GP,由于其并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列入“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该GP不能被当然豁免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为此,无相应管理人牌照的GP应注意至少满足以下合格机构投资者要求:
⊙净资产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认缴有限合伙基金份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对此,持牌GP即管理人则有相应的义务审查另一未持牌GP的合格投资者资格情况。
二、基金产品备案时的操作问题
“双GP双管理人”私募基金在办理备案时,由其中一个GP将基金产品备案在其名下,并负责在其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上报材料和信息;同时,需要在其系统中点击“新增管理人”选项,披露另外一个GP(管理人)的信息。
而对比之下,事实上在“双GP单牌照”模式下,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与“单GP”模式并无实质差异。尽管实际履行基金管理人职务的有2个GP,但只能由已登记GP在其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产品信息、管理人信息,而未登记GP则仅被作为合格投资者的身份上报信息。
三、已备案产品变更管理人的问题
前文我们提到,实务操作中“双GP单牌照”模式形成的其中一个动因可能是,尚在办理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亟需在取得牌照之前募资金、投项目,因此借助另一个管理人的资质作为“通道”。
那么,在“双GP单牌照”基金产品完成备案后,且此前未持牌GP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后,基金产品是否可以办理管理人主体的变更,将该产品备案到该GP的名下呢?事实上,很多起初未完成登记的GP在采用双GP模式募集资金之前,可能会提出类似这样的计划或者疑问。
四、管理费支付的问题
五、公章管理、基金财产账户管理的问题
05
一、强化合伙人会议权限
如LP需要加强对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监控,不妨通过在《合伙协议》中细化及扩大需经合伙人会议批准的事项,一方面起到牵制GP的作用,另一方面确保LP在基金投资运作的过程中也能享有一定程度的监控和控制力。
二、LP持股或者间接持股GP
上文我们讲到,“双GP单牌照”模式形成的其中一个动因可能是,LP希望参与管理人收益的分配。事实上,LP也可以通过投资参股持牌管理人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但此方案需考虑,私募管理人股权层面可能会因不同基金的设立、退出而不可避免出现频繁变动。
三、投资顾问形式
四、投资决策委员会形式
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是业内非常普遍的做法。LP委派的投委会成员可以通过享有和行使一票否决权,从而对基金投资风险进行把控。笔者认为,如果LP委派的投委会成员并不占多数席位,则LP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可能性不大;但若LP委派多数席位的投委会成员,且实际掌握基金投资决策权,则可能有执行合伙事务之嫌。但是目前,基金业协会对此类行业惯常操作似乎并未有明确限制性规定。
五、转变为双GP双牌照(或双管理人)模式
06
一、双GP双牌照
通常此情况下2名GP其实系关联方,其中1名GP虽然是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在该基金中只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而不参与管理;或者,在上文南京金弘腾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案例中,假设该机构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其并不作为所涉合伙基金的第二管理人参与基金管理事务。
此模式实际并不等于“双GP双管理人”模式,而只能纳入“双GP单管理人”的范畴。因为与“双GP单牌照”模式一样,基金合伙协议中只约定了1名GP作为基金的唯一管理人,备案时也只填报一个管理人信息。因此也需注意,此时不担任管理人的持牌GP无法豁免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兼任管理人的情形:
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二、单GP+外部管理人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中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此模式下有限合伙基金只有1名GP,GP持有或者不持有牌照,而基金委托给了外部持牌私募管理人进行管理。如下图所示:
外部管理人也可能与GP有控股关系,且GP为不持牌机构。此操作既能避免外部管理人直接在合伙企业层面登记为GP,又在一定程度实现外部管理人的风险隔离,避免直接承担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但仍需注意GP应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问题。如下图所示:
三、未来监管趋势
总体而言,目前监管机构对于“双GP单牌照”合伙基金的限制及要求尚不明朗,实务操作层面也还存在若干可供探讨的问题。但随着监管趋严,笔者认为,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出台规则,明确禁止未取得私募管理人牌照的GP参与基金管理事务和收取管理费。就现阶段而言,“双GP双管理人”的模式相对稳妥和合规可行,也理应是未来私募业继续整顿和洗牌的一大趋势。
扩展:私募管理人最容易踩的19个坑
1.股东出资比例调整,需要重新出一份法律意见书吗?
答:若涉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变更,需要出具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若不涉及,则不需要。
2.风控高管变更需要如何申报?
答:先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提交高管变更,然后在资管平台提交高管变更。
3.基金经理变更流程?
4.基金从业资格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一般而言,取得基金从业成绩合格证书的人员,在机构任职时通过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完成注册申请即可。
5.协会对这个年度审计报表有什么要求吗?只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就可以吗?
答: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没有特殊要求。
6.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能兼任基金经理吗?
答:可以。
7.私募法规里有没有界定合格投资人的年龄上限?
答:没有。
8.已经申请了证券类私募牌照,还能申请股权类的牌照吗?
答:不可以。
9.托管机构作为基本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了基金合同,那私募管理人还要与托管机构签署单独的托管协议吗?
答:不同的托管机构有不同的要求。有些需要单独签署,有些不需要。一般来说,大多是不需要的。
10.目前备案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还可以包括项目投资吗?
11.投资者购买基金,协会要求提供打款银行卡复印件吗?
答:协会不要求。
12.协会备案文件中的认购协议是盖章版原件吗?
答:一般而言是盖章版的原件扫描件。
13.协会对于公司的投资管理制度里需要设置投决会吗?
答: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属于必须要求。
14.协会现在是否允许一个人挂靠两个公司?
答:一个人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不能同时注册两家机构。
15.证券公司在职人员可以到私募机构兼职销售吗?
答:存在限制。依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参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对董监高对外兼职也存在限制。
16.登记股权创业投资管理人最低要求多少人有基金从业资格,3个人可以备案通过吗?
答:3个人有从业资格是满足协会最低要求的。
17.有优先级LP、劣后级LP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备案吧?
18.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受让方是不是也需要按照适当性管理办法进行双录等一系列流程?还是说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即可?(合同对于份额转让的受让方没有特别具体约定,只要求满足合格投资者即可。)
答:建议按照适当性管理办法进行双录流程,或咨询协会。
19.《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五)点包括中基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吗?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答:不包括,第五项为兜底性条款,已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参照适用本条第四项。
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
一、总则
(一)为引导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专业化估值,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的私募基金,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
(三)本指引所称的非上市股权投资,是指私募基金对未上市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对于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但交易不活跃的企业,其股权估值参考本指引执行。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对私募基金持有的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时,参照本指引执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在对其持有的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时,参考本指引执行。
(六)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估值方法和估值参数等承担最终责任,并定期对估值结论进行检验,防范可能出现的重大偏差。
(七)本指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估值原则
(二)如果非上市股权投资采用的货币与私募基金的记账货币不同,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估值日的即期汇率将投资货币转换为记账货币。
(三)在确定非上市股权的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可能影响公允价值的具体投资条款做出相应的判断。
(四)由于通常不存在为非上市股权提供活跃报价的交易市场,因此在估计非上市股权公允价值时,无论该股权是否准备于近期出售,基金管理人都应假定估值日发生了出售该股权的交易,并以此假定交易的价格为基础计量该股权的公允价值。
(五)私募基金投资于同一被投资企业发行的不同轮次的股权,若各轮次股权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差异,基金管理人需考虑各轮次股权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并对其分别进行估值。
(七)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情景分析的方式综合运用多种估值方法。基金管理人可以从非上市股权投资的各种潜在退出方式出发,在不同退出方式下采用不同的估值方法,并结合各退出方式的可实现概率对非上市股权的公允价值进行综合分析。
⊙上述信息是如何反映在最近的公允价值估计中的;
⊙以上市后的公允价值或退出价格为参照,之前的公允价值估值过程是否恰当地反映了上述信息。
三、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参与者在选择估值方法时考虑的各种因素,并结合自己的判断,采用多种分属不同估值技术的方法对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
(一)市场法
在估计非上市股权的公允价值时,通常使用的市场法包括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市场乘数法、行业指标法。
1.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
(1)基金管理人可采用被投资企业最近一次融资的价格对私募基金持有的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由于初创企业通常尚未产生稳定的收入或利润,但融资活动一般比较频繁,因此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在此类企业的估值中应用较多。
⊙最近融资使用的权益工具与私募基金持有的非上市股权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否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关联方或其他第三方是否为新投资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投资回报担保;
⊙新投资人的投资是否造成对原股东的非等比例摊薄;
⊙最近融资价格中是否包括了新投资人可实现的特定协同效应,或新投资人是否可享有某些特定投资条款,或新投资人除现金出资外是否还投入了其他有形或无形的资源。
(3)特定情况下,伴随新发股权融资,被投资企业的现有股东会将其持有的一部分股权(以下简称“老股”)出售给新投资人,老股的出售价格往往与新发股权的价格不同。针对此价格差异,基金管理人需要分析差异形成的原因,如老股与新发股权是否对应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否面临着不同的限制,以及老股出售的动机等。基金管理人应当结合价格差异形成原因,综合考虑其他可用信息,合理确定公允价值的取值依据。
⊙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与财务预算或预设业绩指标之间出现重大差异;
⊙被投资企业实现原定技术突破的预期发生了重大变化;
⊙被投资企业面对的宏观经济环境、市场竞争格局、产业政策等发生了重大变化;
⊙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或经营战略发生了重大变化;
⊙被投资企业的可比公司业绩或者市场估值水平出现重大变化;
⊙被投资企业内部发生欺诈、争议或诉讼等事件,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5)若基金管理人因被投资企业在最近融资后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判定最近融资价格无法直接作为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同时也无法找到合适的可比公司或可比交易案例以运用市场乘数法进行估值,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被投资企业主要业务指标自融资时点至估值日的变化,对最近融资价格进行调整。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有代表性的财务指标、技术发展阶段、市场份额等,在选择主要业务指标时,应重点考虑被投资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及其自身的特点,选择最能反映被投资企业价值变化的业务指标。
2.市场乘数法
(1)根据被投资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基金管理人可运用各种市场乘数(如市盈率、市净率、企业价值/销售收入、企业价值/息税折摊前利润等)对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市场乘数法通常在被投资企业相对成熟,可产生持续的利润或收入的情况下使用。
(2)在运用市场乘数法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市场参与者角度出发,参照下列步骤完成估值工作:
⊙选择被投资企业可持续的财务指标(如利润、收入)为基础的市场乘数类型,查找在企业规模、风险状况和盈利增长潜力等方面与被投资企业相似的可比上市公司或可比交易案例,通过分析计算获得可比市场乘数,并将其与被投资企业相应的财务指标结合得到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调整前)或企业价值。
⊙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复杂,各轮次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存在明显区别,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合理方法将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调整后)分配至私募基金持有部分的股权。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简单(即同股同权),则可按照私募基金的持股比例计算持有部分的股权价值。
(4)在估值实践中各种市场乘数均有应用,如市盈率(P/E)、市净率(P/B)、企业价值/销售收入(EV/Sales)、企业价值/息税折摊前利润(EV/EBITDA)、企业价值/息税前利润(EV/EBIT)等。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市场参与者角度出发,根据被投资企业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市场乘数。
(5)在使用各种市场乘数时,应当保证分子与分母的口径一致,如市盈率中的盈利指标应为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而非全部净利润;市净率中的净资产应为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而非全部所有者权益。一般不采用市销率(P/Sales)、市值/息税折摊前利润(P/EBITDA)、市值/息税前利润(P/EBIT)等市场乘数,除非可比公司或交易与被投资企业在财务杠杆和资本结构上非常接近。
(6)考虑到被投资企业可能存在不同的财务杠杆和资本结构,在EV/EBITDA适用的情况下,通常可考虑优先使用EV/EBITDA。在EV/EBITDA不适用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市盈率进行估值,但需要注意被投资企业应具有与可比公司或可比交易案例相似的财务杠杆和资本结构,并对净利润中包括的特殊事项导致的利润或亏损通常应进行正常化调整,同时考虑不同的实际税率对市盈率的影响。如果被投资企业尚未达到可产生可持续利润的阶段,基金管理人可以考虑采用销售收入市场乘数(EV/Sales),在确定被投资企业的收入指标时,可以考虑市场参与者收购被投资企业时可能实现的收入。
(8)基金管理人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股票与非上市股权之间的流动性差异。对于通过可比上市公司得到的市场乘数,通常需要考虑一定的流动性折扣后才能将其应用于非上市股权估值。流动性折扣可通过经验研究数据或者看跌期权等模型,并结合非上市股权投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9)对市场乘数进行调整的其他因素包括企业规模和抗风险能力、利润增速、财务杠杆水平等。上述调整不应包括由于计量单位不一致导致的溢价和折扣,如大宗交易折扣。
3.行业指标法
(2)并非所有行业的被投资企业都适用行业指标法,通常在行业发展比较成熟及行业内各企业差别较小的情况下,行业指标才更具代表意义。
二、收益法
在估计非上市股权的公允价值时,通常使用的收益法为现金流折现法。
(一)基金管理人可采用合理的假设预测被投资企业未来现金流及预测期后的现金流终值,并采用合理的折现率将上述现金流及终值折现至估值日得到被投资企业相应的企业价值,折现率的确定应当能够反映现金流预测的内在风险。基金管理人还应参照市场乘数法中提及的调整或分配方法将企业价值调整至私募基金持有部分的股权价值。
(二)现金流折现法具有较高灵活性,在其他估值方法受限制之时仍可使用。
(三)基金管理人在确定此方法采用的财务预测、预测期后终值以及经过合理风险调整的折现率时,需要大量的主观判断,折现结果对上述输入值的变化较为敏感,因此,现金流折现法的结果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特别是当被投资企业处于初创、持续亏损、战略转型、扭亏为盈、财务困境等阶段时,基金管理人通常难以对被投资企业的现金流进行可靠预测,应当谨慎评估运用现金流折现法的估值风险。
三、成本法
在估计非上市股权的公允价值时,通常使用的成本法为净资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