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辩护人对证据质证要仅仅围绕以上八种法定证据种类进行。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
笔者结合多年一线执法办案经验,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总结为以下六种。对于这六种取证方式,法律均作了明确要求和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有效质证,要将案件中已有的特定证据种类对应到六种证据取得方式上,看是否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对于每种证据的取得方式,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可以以此作为辩护要点,提出质证意见,甚至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一)接受证据
(二)调取证据
办案部门主动调取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保存或者持有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三)现场勘验中提取痕迹、物证或者扣押的证据
在现场勘验过程,由于侦查人员的勘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活动。所以,负责现场勘验的现场指挥人员可直接决定,此种情况无需再出具扣押决定书、呈请扣押报告书,但也有例外:对于扣押的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仍然需制作扣押决定书和呈请扣押报告书。
法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搜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
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五)办案单位自己制作的证据
有一些证据材料是办案单位自己制作形成,比如:侦查机关制作的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是办案单位根据侦查工作需要由侦查员或者法医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作的。
(六)办案单位委托或者聘请其他单位制作形成的证据
三、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如何有效质证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现场勘验过程必须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过程是动态反映侦查人员对勘验过程先后顺序、步骤、方法的笔录,能够客观反映犯罪现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现场时空情况、地理位置、涉案被害人、物品等客观情况。客观还原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
现场勘验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质证的重点:
(一)现场勘验主体是否合法
(二)见证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现场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和操作规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现场情况是否被破坏
要判断现场是否为原始现场,还是案发后人为破坏现场,或者经风霜雨雪、太阳暴晒、冰雹、泥石流、沙尘暴等极端自然天气变化影响后的现场,或者荒郊野外牲畜破坏、高速路等车辆高峰通过碾压等形成二次破坏的现场。
(五)现场勘验笔录制作是否规范
(六)现场勘验提取的痕迹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现场勘验中取得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否相互印证。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如果存在,需进一步甄别,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进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描述了该证据,但在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并未列明此证据,该证据实际上也不存在。实际中,在物证保管室该证据也并不存在,也就是证据缺失。这对于案件办理影响非常大,缺少的证据可能会导致案件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最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证据与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的证据不完全相符。此时需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合理解释,会导致证据相互矛盾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