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眼看小三----试论婚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的权益维权
案例:
2:案情如上,法院认为丈夫处分妻子份额部分无效,判决第三者返还一半受赠财产。
3:案情如上,法院认为丈夫处分财产系不法原因给付,侵权一方为丈夫,与第三者接受赠与无关,判决驳回。
4、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第三者名下。后妻起诉第三者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结果有两种,分别是:1、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在第三者名下,该房为夫妻所有的理由不足,不支持妻子的诉请,另外有部分法院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主张债务而非物权;2、法院认为房屋虽然等级在第三者名下,但因房屋的全部出资均系丈夫投入,且未征得妻子同意,故应当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者无关。
综上,此类纠纷具有一些共同点,分别是:1、赠与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3、处分的财产价值较大,通常为购房款或者现金;4、处分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5、赠与方多以赠与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宣告赠与行为无效。6、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此外,在细节问题上法院处理也存在一些差异。就上述问题,假设案情为案例1,妻子作为原告起诉丈夫和第三者,要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笔者分析如下:
一、被告(夫)与第三者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此类赠与合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法律从来没有当事人不能接受已婚者给付财产的禁止性规定,第三者作为受赠人,有接受他人给付财产的权利。
所以,对此类案件在主观上的认定方面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如果第三者应知或者明知男方有配偶,而接受赠与应当认定其与男方系恶意串通,赠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如果其为不知情的善意一方,不宜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二、侵权方应当是配偶一方,应当由配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第三者。
三、赠与并不导致原告财产权利的减少,甚至可能增加。
此类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就属于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假设原告和被告有共同财产1000万元,在法定财产制度下,原告和被告各享有500万元,即使被告转移挥霍了200万元,分割财产时,是对被告予以少分200万元,并不对原告少分,赠与、转移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原告仍然可以分割得到500万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已经从立法和实践中支持了特别财产制度,可以实施分别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和被告离婚,可以主张让被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从而造成原告财产数额的增加。
四、在具体判决时,应当考虑在被告与第三者交往过程中,赠与财产的支出问题。
五、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到一旦支持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让被告人财两得。
对第三者而言,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其与有配偶者交往,往往付出了人生最宝贵的青春。第三者接受赠与财产被妻子诉讼后,如果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财产,客观上造成了被告包养第三者,包养期间不用花一分钱,第三者为了被告奉献了青春、奉献了身体,并且还面临着流产、生育子女的巨大风险。最后,花在自己身上的钱款全部要返还给被告的妻子,实际上就是返还给被告,这无疑是对法律的玩弄。
六、本案实质是不法原因给付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此此类问题,民法上早有通论,即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就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规定是空白的。[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配偶方所谓的维权只有起诉赠与无效,但解释三实施后,已经通过特别财产制给予了救济途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还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恶意诉讼。往往是被告给付第三者款项大多处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当时被告并未要求第三者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并未要求返还,但是双方恋爱共同生活关系一旦结束,被告想要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才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