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辉采时装*公司(以下简称辉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原审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949338号“HUGOBOS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为199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第1076982号“BOS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为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第1244327号“BOSSHUGOBOS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有效期为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第1285824号“BOSSHUGOBOS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为1999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以及第1536556号“BOS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有效期为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商标是由雨**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2004年12月23日,雨**限公司与博*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将其在中国持有的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转让给博*司。2005年11月28日、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博*司。
2007年1月5日,博*司以科*公司申报进口的同类商品未经许可使用“BOSS”、“HUGOBOSS”和“BOSSHUGOBOSS”字样,侵犯博*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公司和永*司:1、立即停止侵犯博*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博*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以审计结果为准);2、在博*司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向博*司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侵犯博*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赔偿博*司为制止科*公司和辉*司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人民币15万元整;4、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仿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二、辉*司是否侵犯博*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辉*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博*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以科*公司和永*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向博*司告知拱*关拱关知字[2004]025号《处理结果通知书》中写明的货物发货人为“永*司”是笔误。在此之前,博*司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应当知道辉*司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博*司对于辉*司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2月7日起计算。博*司于2007年12月21日申请追加涉案侵权货物真实发货人“辉*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市*有限公司、辉采*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国雨*有限公司第949338号“HUGOBOSS”、第1076982号“BOSS”、第1244327号“BOSSHUGOBOSS”、第1285824号“BOSSHUGOBOSS”以及第1536556号“BOSS”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珠海市*有限公司、辉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德国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博*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德国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7.6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由德国雨*有限公司负担2805.52元,珠海市*有限公司、辉采*限公司共同负担9222.08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科*公司二审诉讼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拱*关在扣留本案涉嫌侵权的商品时,同时扣留了由辉*司出具的《商业发单》和《装箱单》(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单记载涉嫌侵权物品的售卖人为辉*司,承销人为科*公司。另据拱*关对科*公司业务经理龚*的查问笔录记载,龚*确认科*公司向辉*司购买涉嫌侵权货物后转售给无锡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关于辉*司是否本案侵权行为人的问题。二审查明,中华*拱*关在扣留本案涉嫌侵权的商品时,同时扣留了由辉*司自己出具的《商业发单》和《装箱单》(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单记载涉嫌侵权物品的售卖人为辉*司,承销人为科*公司。另据拱*关对科*公司业务经理龚*的查问笔录记载,龚*确认科*公司向辉*司购买涉嫌侵权货物后转售给无锡市*有限公司。该等书证与科*公司所填写的报关单以及科*公司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辉*司与科*公司均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卖人。
关于博*司是否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的问题。博*司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合伙制公司。博*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注册资料,该等资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2〕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同时还提供了中文译本。注册资料内容显示博*司现为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博*司已对自己属于适格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若辉采公司抗辩主张博*司已经不再合法存续的,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辉采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20元,由辉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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