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等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部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冶所)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李某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10年2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冶所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冶所诉称:经李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指派梅建国律师担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当时口头约定,诉讼代理费用按规定标准计付,非诉案件不收费。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指派律师投入大量精力、尽职尽责,代理被告处理众多诉讼案件,为被告挽回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原告参与处理案件的数量和标的额,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被告共欠原告律师费用(代理费)x元(庭审时请求数额变更为x.5元),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公司费用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原告代理费x.5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辩称:公司是大型公司,每进一个人都有试用期,当时讲试用半年,之后按合同支付代理费,由于双方都忙,没有签合同,不能按件收费,如按件收费失去请顾问的意义,请法律顾问与打官司找律师没有什么区别。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执业许可证、律师证。以证明原告是经司法部门批准的执业机构,指派本所梅建国具有律师资格。

2、18份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证明案件数量及标的,应付代理费x.5元。

3、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以证明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分项计算和总请求数额无异议,但诉讼案件一般是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标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请法律顾问,不会按该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应按合同或约定支付代理费。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经本人介绍,汉冶所指派梅建国律师担任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法律顾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非诉案件不收费,诉讼案件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原告多次找本人让给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捎信支付代理费。对担保事宜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销售部对该笔录质证意见:试用半年之后支付代理费。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对证据1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所代理的案件数量和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对各案所代理费数额及总请求标的认可,故对原告所计算赔付的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应按合同或约定支付代理费,但双方没有签合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收费标准故对收费标准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或是按试用期半年、以口头约定支付代理费。

被告认可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原告称口头约定诉讼代理费用按规定标准计付,非诉案件不收费,同时李某某也证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诉讼案件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原告是经司法部门审查后成立的专业机构,律师均有执业资质,衽需找具备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为单位解决纠纷,原告对试用半年不认可,现被告无证据证实按口头约定以何标准支付代理费和有试用期半年的观点,被告对案件数量、分件主地算和总主表求标的计算认可,原告所请求清偿代理费x.5元,是依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不超出收费范围,故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对原告代理行为认可,故认定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成立。2、被告对原告所代理的案件数量和按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为x.5元认可,原告为被告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付出没有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其行为欠妥,故应限期付清代理费x.5元。3、被告李某某对担保事宜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抉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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