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
陶凯元担任审判长
6月29日上午9时30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组织公开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主持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
本案因丹东益阳公司与丹东市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还款纠纷一案的执行工作引发。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丹东中院依申请查封了轮胎厂土地6宗,嗣后判决轮胎厂向丹东益阳公司偿还欠款422万元及利息。
强制执行期间,因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长办公会决议发布将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的公告,丹东中院裁定解除土地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出让,但出让款4680万元均被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医药费及其他普通债务等,未用于清偿对丹东益阳公司的欠款。丹东益阳公司遂向丹东中院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丹东中院以轮胎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丹东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丹东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提审本案并组织公开质证。质证期间,合议庭组织丹东益阳公司和丹东中院进行协商,促使双方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中院给予丹东益阳公司国家赔偿300万元,随后丹东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随后,经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当庭宣读赔偿决定,确认双方协议。
附: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
就首次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答记者问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组织公开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相比,国家赔偿案件大家比较陌生,能简单介绍一下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吗?
答:简单说,刑事案件是定罪判刑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行政案件是老百姓告行政机关的。这里说的国家赔偿主要是司法赔偿,即赔偿义务机关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检法司安。这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处理国家赔偿案件。
问:请问此次最高法院赔委会提审的是个什么样的案件,请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宇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问:这个国家赔偿案件进入最高法院前,经历了哪些程序?
答: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遂于2016年4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审查,本院赔委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问:本案在法律适用上还有什么纷争?
答: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予以否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问:本案最终结果是什么样的
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送达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
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送达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
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问:最高法院赔委会提审本案有什么重大意义?
问:目前全国法院都在奋力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本案对于执行工作有什么促进作用?
答:“执行难”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方方面面、非常复杂,但不可否认有一种原因是执行部门的不执行、滥执行。为了遏制和惩治这些负面执行行为,刑法专门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将错误执行赔偿规定为应予国家赔偿的14种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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