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卷首语由我刊编委、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季卫东教授题写,题为《互惠的正义——法理学的视角转换及其实践意义》。季教授指出,贫富差距是当今中国社会治理中存在的一个最突出的问题。互惠共赢则是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一条最根本性的原则。
在这里,究竟能否找到一条通往正义(justice)的新路径,是当今法理学在中国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对话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法学教育
从1978年至今的四十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四十年,也是我国法学教育快速发展的四十年。
在这四十年中,我国法学教育从恢复走向繁荣,众多法学院校为国家输送了大量“法治人才”,培养了大批法治社会建设的中坚力量;在这四十年中,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正在发生转变,从专业教育转向职业教育,逐步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模式。
本期对话栏目,我刊特别邀请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徐显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潘剑锋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教授,专门就法学教育改革四十年主题展开深入交流。
五位嘉宾都曾经或者正在我国著名政法高校或法学院担任领导职务,他们是四十年法学教育发展的亲历者,也是四十年法学学科建设和法学人才培养的领航人,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现状和问题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独到的见解。
站在下一段历程的起点,我们认真思考这些问题,共同期待未来法学教育下一个辉煌的四十年。
专论突破与选择:公安体制改革展望
虽然中央层面一直不断推出公安体制改革方面的意见和方案,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改革方案和制度安排显得有些分散,也没有切中公安体制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在2014年以来这一轮规模宏大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法院、检察机关已经发生焕然一新的重大改革。与之相比,公安体制改革显得过于谨慎和保守,几乎所有涉及司法权力重新配置的改革都没有从实质上触及公安机关的体制问题,也没有有效地解决深层次的问题。
公安机关体制,作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受到忽视,公安体制改革应被纳入整个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之中。有鉴于此,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困扰公安体制改革的主要问题和因素,本栏目特邀四位专家,从不同视角分析和聚焦公安体制改革,既有公安体制改革整体方向的选择和设计,又有对警察权划分、配置与约束的思考,希望有关讨论能为公安体制改革建言献策,助力发展。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的《公安体制改革的基本课题》一文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公安体制改革应当重新加以全盘考虑。应当将公安机关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权力合理配置、特殊行政处罚权的存废等问题,视为公安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唯有在公安体制改革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行才能取得实效,那些制约我国司法体制的深层问题也才能得到解决。
清华大学法学院余凌云教授的《警察权划分对条块体制的影响》一文认为,当前,条块体制运行中产生的问题,从很大程度上看,是源自警察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不清。我们迫切需要着手解决的问题,就是在这种不断趋向集权的走向之中,如何为地方治理留有足够的空间,赋予法律上的解决能力,能够积极调动和发挥地方积极性。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卢建平教授《法治语境对警察权的约束》一文,指出在法治语境下,警察、警察权如何定位、警察权如何规范等问题,不仅是警察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也是关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现实问题。在法治国家中,警察权必须服从于法治,自觉成为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和肩负的使命,警察权必须受到法律更加严格的制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警官学院刘茂林教授的《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背景下警察权配置问题思考》一文认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核心是我国宪法体制下警察权运行的科学化与法治化。警察权的有效运行和功能发挥的核心和关键,是我国宪法体制下警察权的科学配置问题。在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背景下,应不断完善警察权横向和纵向配置的顶层设计,并通过修改人民警察法来实现警察权配置的于法有据,以此推动公安事业的长远发展。
思想法理学应对危机的方式
最近十几年来,法学正在精致化的道路上大步前进,开始逐渐摆脱了“法学幼稚病”的严重指责。这其中的明显标志,就是部门法学的教义化。当部门法学在“预设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基础上,逐渐实现教义化的今天,不具备相应的实在法体系而且很难被教义化的法理学,还拥有法学上的重要地位吗?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陈景辉教授撰文《部门法学的教义化及其限度——法理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部门法学》。当部门法学在“预设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基础上逐渐实现教义化的今天,不具备相应的实在法体系而且很难被教义化的法理学在法学中的重要性遇到了巨大的质疑。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教授撰文《法理论及其对部门法学的意义》。法理论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中义上的法理论构成了与法哲学相对等但并不相同的概念,它是一门从内在观察的立场出发研究法的客观意义(作为一般规范的法)的学科。
其中,分析法理论(一般法学说)是以基本法律概念为对象的关于实在法的规范学科,它可以被视为法教义学的总论,位于法教义学与相邻学科之间,且致力于对法进行形式—结构的分析。它包括“法的理论”与“法律科学理论”的双重内涵:作为法的分析学,它既要提供基本法律概念的要素分析,也要澄清法律体系(法秩序)的构造,还要为法教义学中的价值判断构造论证规则。
作为法律科学的方法论,它在对外关系上(相对于相邻学科)扮演着边防哨学科的角色,在对内关系上(相对于法教义学)则既是助力教义体系科学建构的法律建筑学,又是对其进行批评性审视的法律解剖学。法理论对于法实践间接发挥着弯道效益。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郑玉双副教授撰文《法理学贡献于刑法学的方式:以刑法观为例》。法理学与刑法学关系密切,但二者之间究竟如何互动,是当下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难题。法理学贡献于刑法学的方式可以通过刑法观的建构来呈现。刑法观是对刑法实践之核心问题进行的理性建构。我国刑法学家倡导的各种形式的刑法观,围绕着刑法的社会功能、犯罪和刑罚的道德意义等问题展开,但在方法论上未能区分刑法实践的元理论层次和规范层次。
吉林大学法学院刘红臻副教授撰文《经济法哲学:经济法的“法理”表达》。现代意义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的法律。由于整个经济法制度就是在直接处置“国家规制”与“市场自治”、“社会目标”与“自由权利”、“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张力关系,而这些张力关系又是法理学知识体系汇聚成海的重要涌泉点,因此,按照理想状态,经济法学和法理学之间应当具有非常畅通和良好的知识合作关系,经济法学也应当成为最讲“法理”的学科。
但在现实状态中,经济法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割裂似乎比其他部门法都要严重。经济法学似乎成了最没有理论性的学科之一,总体上既缺乏理论的反思能力又缺乏实践的回应能力。经济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和实践功能的提升,要求其回到“国家”与“市场”、“权力”与“权利”、“社会”与“个体”之间张力关系的原点,借助法理学所提供的理论参照系和分析结构,建造具有理论反思力、构建力和指导力的“经济法哲学”。
鉴于法理学的基本思维和理论可归结为精粹“法治”与“权利本位”的“良法善治”,经济法哲学的构设也应体现为“良法善治”思维和理论在经济法领域的表达和通贯,即在“良法善治”思维和理论的指引下构建其范畴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马驰副教授撰文《作为概念理论的法理学及其实践意义》。针对法律现象,存在规范理论、经验理论和概念理论三种不同的理论类型。概念理论并非语义理论,它是有关事物的自明性知识,属于元理论的范畴,最能体现法理学的独特性。
法律领域中的概念理论分为法教义学概念理论、一般法律概念理论和法律概念理论三种。法教义学概念理论具有实践意义,但其不属于法理学。一般法律概念理论来自对法律性质的整体考虑,其主要任务在于分析和确认法律的性质,而非用来影响法律实践。法律概念理论发挥实践意义的情形是罕见的,它同时也不能因为涉及疑难案件,或因为必定包含在任何案件中而被证明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因此,作为概念理论的法理学在整体上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是松散而间接的。
影像
批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王勇副教授的《论法治评估的功能局限与实践定位——基于“法治”与“评估”的双重困境》一文认为,我国法治评估实践的兴起,蕴含着法治发展模式从“规模扩张型”向“质量约束型”转型的可能。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区分,以及中国法治建设所具有的个性特征,带来了对法治进行量化评估的困难。需要在检讨“政府主导型”、“形式评估型”和“单一封闭型”等实践倾向基础上,对我国的法治评估进行科学的指标设计和功能定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研究生王绍喜的《政治意识与政制建构》一文,是对许章润教授《汉语法学论纲》一书的评价。汉语法学和法学历史主义通过“天理家国人情”的义理结构,旨在于探讨中国法制文明下可能的政治正义。在此过程,政治意识至为重要。通过政治意识转换道统,引入新型政治,以公民平等和自由为企归,最终构建具有政治正义的政治体制。
策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季美君和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赖敏娓的《检察官绩效考评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兼论大数据在其中的运用》一文,在点明检察官绩效考评机制的必要性和现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检察官绩效考评机制的建立及其中的大数据运用。作者认为,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考评机制,需要相当的智慧和对检察业务的深入全面透彻的了解,同时又要掌握最新的科技手段,才能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有效地运用到检察官绩效考评的具体操作和管理中。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夏阳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陶维俊的《检察专业化建设的实践检视及优化路径》一文认为,检察专业化建设的核心在检察权配置,检察权配置的科学与否决定了检察专业化建设的成功与否。检察权一次拆分(公诉权、逮捕权等)决定专门机构的设置模式,否则就会走上科层制的老路,不利于为检察专业化提供内生动力。
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后,检察官成为检察专业化的主体,必须以检察官为中心构建检察专业化的路径,深化检察改革,提高检察官积极性,让专门机构成为金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等特定类型检察官群体的聚合体,充分发挥“行政化驱动”的传统优势和“制度内生”的新优势,共同推进检察专业化建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胡昌明的《司法体制改革评估的衡量标准及方法》一文,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司法改革的重点对司法改革评估应当注意的方法和采用的标准进行阐述,提出应当建立司法权能否独立行使、员额制是否顺畅、责任制是否到位、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能否落实、司法人员保障制度是否建立、收结案趋于平衡、司法人员能否合理流动、人民是否满意等八个衡量司法改革成效的标准,并制定了一套指标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