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应用法学》(ChinaJournalofApplied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课题组成员李俊慧、赵雨彤、段雨恒、洪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成员朱春涛、王华伟、刘叶。
【编者按】网络平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管理规则不健全、责任承担不明确、公开机制不透明等问题。网络平台纠纷治理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网络平台纠纷治理,促使网络平台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需审视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困境及成因,并进一步探索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实现路径。本期特此编发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课题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撰写的《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困境及其纾解》,本文对上述问题做出回应,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困境及其纾解
文|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课题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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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网络平台纠纷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平台作为新兴事物,在管理规则、责任承担和公开机制等方面存在障碍,其中平台规则逃逸于公法约束之外而救济有限,平台规制机制异化催生投机循环风险,诉前特色化监管纠纷化解力度不足,原则性司法裁判难以形成类型化引领规则。究其原因是法律与制度供给亟待完善,不同主体治理优势领域未能优化适配,平台规则商谈不足易产生程序迷雾争议。网络平台纠纷治理应当遵循权利与秩序平衡、统一与区分并重、谦抑与能动兼顾的原则。为此,网络平台纠纷治理需要健全网络平台的管理规则,明确网络平台责任承担方式,完善网络平台控制机制。
关键词:网络平台平台规则司法裁判平台控制
引言
一、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样态检视
(一)网络平台管理规则不健全
(二)网络平台责任承担不明确
(三)网络平台公开机制不透明
二、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困境及成因
(一)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困境
(二)成因分析
三、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基本原则
(一)权利与秩序平衡
(二)统一与区分并重
(三)谦抑与能动兼顾
四、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实现路径
(一)健全网络平台的管理规则
(二)明确网络平台责任承担方式
(三)完善网络平台控制机制
结语
网络平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作为新事物,网络平台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管理规则不健全、责任承担不明确和公开机制不透明等情况。从某种程度来说,管理规则、责任承担以及公开机制体现在网络平台的全过程。
当前监管风向逐渐从尊重平台的中立性转向要求平台压实主体责任,平台基于管理的自主性采取如抽检打假等事中管控措施。在鼓励平台创新管理的同时,其制定的规则措施实然面临程序正当的检视。对比成都某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和徐某某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两起案件,均为某公司对平台内经营商户的产品进行抽检打假,进而依据抽检结果予以处罚,其背后折射的是平台基于管理自主性而制定的规则,程序正当性是否能与司法的价值衡量保持一致。在一定市场空间内,随着平台发展逐渐成熟壮大,不同平台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交集,形成依赖、供给、共生、竞争等多种关系。
市场本身的灵活性足以容纳多元主体与多种关系的交织。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部分平台企业的相对优势地位逐渐凸显,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的锁定效应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他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用户,进而产生平台对平台的限制行为,如“二选一”行为;平台对用户的限制行为,如“大数据杀熟”。而2022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达3372.3万件,诉前调解成功895万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民事、行政纠纷占法院纠纷总量的比例从2019年的90%下降到2022年的64%,也就是说,进入人民法院的纠纷三分之一通过诉前调解得到高效解决。与此相较,平台纠纷诉前调解成功比例明显偏低,适用空间仍需进一步拓展。平台的扩张或限制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尤其是在部分专业性比较强的新型领域,在缺乏统一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发挥行业规范效用进而为司法审判服务仍需要合理考量。
1.平台规则逃逸于公法约束之外而救济有限
大量关于用户与平台之间就规则制定和变更的案件进入司法审判,从侧面反映出平台制定或变更规则对个体的侵犯已经达到了用户无法忽略的地步,同时也反映出平台规则这一基于其单方面话语权调控下的产物,缺乏私主体的约束,公主体也难以有效及时救济。如前文所说,大部分平台在法律法规之外制定了一套自身平台生态系统的规则体系,用户通过注册账户接受服务成为平台规则体系的缔约者,由此平台既实现了利用其制定的规则体系约束、指导甚至惩罚、支配用户的私法话语权构建,也通过细化、变更规则在无形中引导用户让渡其自身的权利,挖取用户的价值。而私法话语权指向的单独个体往往难以察觉这种细微的变化,更无法意识到其自身让渡权利后带来的巨大价值和对自己的侵犯。意识到的瞬间,侵犯已然发生。当此时再寻求公法救济,救济的方式也只能单一而有限。公主体基于尊重私主体自由缔约的意思表示只能扮演守门员的角色,使得平台规则制定或变更逃逸于公法约束之外,尽管事实上平台构建的“私法话语权”体系可能已经超过纯粹的私法约束范围。
目前平台纠纷诉源治理,多依赖于平台主体自身主导建立的矛盾纠纷预防处理机制,公权力主体虽有介入,但大多是以规范行业发展为目的,而并非以诉源治理为工作重心。还远未建立像线下一样由党委领导,行政、司法、行业、社会广泛参与的诉源治理格局。这当中,因受制于诉讼制度,平台纠纷诉源治理司法手段作用发挥往往力不从心。比如,面对平台自治规则时常出现的恣意,缺乏司法审查权的介入,以校正偏差违规、引领规则制订;而对平台纠纷聚合放大、案由集中的特点,原本更适合建立相应纠纷的诉讼前置程序,但因其缺位,使得大量平台纠纷不得已动用高成本、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途径解决;面对“大数据杀熟”“虚假刷单”等挥之不去的平台行业乱象,由于司法建议缺乏类似检察建议一样的强制效力,即便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发出也难免遭受或是石沉大海,或是我行我素的境遇。
2.平台规制机制异化催生投机循环风险
具体而言,立法本身精细而繁琐,尤其是全国层级的成文法应然抽象而灵活,故可以在市级立法层面首先形成一批成熟而配套较全的规范性文件。通过组建以人大、政府、司法、高校为核心的立法调研队伍,吸纳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等专业性人才作为辅助性立法调研参考。在构建平台立法框架的基础上集中于解决平台角色定位、平台分类监管、平台分级注意义务、平台数据安全保护等小切口完善规则。如对平台进行类型化区分:网络销售服务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社交娱乐类平台、金融平台等,对每一类平台课以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定一定的免责条件,从而使其更能清晰地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3.诉前特色化监管纠纷化解力度不足
从涉平台纠纷进入司法后端的案件梳理来看,当事人在纠纷审理过程中极少见到监管主体的“身影”。以网络销售平台对平台经营者行使管理权为例,在这种类行政的管理方式中,当平台经营者申诉无效后,即以诉讼方式寻求解决。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轻易而直接地成了平台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化解主体。监管主体的高效和直接作用发挥得并不明显,尤其缺少风险防范化解意识,集中于事后处理而非前瞻性化解矛盾,在应对混业经营、跨类目经营中的特色化平台时仍显捉襟见肘。
网络平台治理的法律规制本质上是平台治理的制度供给、规制工具供给问题。实践中平台基于经营范围、治理目标等的差异设计出相应约束用户互动关系的机制与工具,试图达到平台规则与国家法律的最优供给。但部分自治工具由于并未经过官方的“盖章”,因而在实施后引发相应的争议。诚然应鼓励平台治理的创新,但应当明确平台自治并非寻找一个同行政监管、司法审判同样具备“高威慑力”的公权机构,而是在妥善保护用户权益的基础上使得违法的概率处于相对较低水平,且罚当其错。通过创设统一的平台自治规制工具箱,明确平台自治权力的辐射范围,不同平台可以根据其服务类型、经营特点选择具体的规制工具并进行备案公示。如此可以清晰地界定出私人治理、行政监管、司法介入各种规制工具的界限,使得平台自治的工具在其应用的领域中发挥优势。
4.原则性司法裁判难以形成类型化引领规则
从平台纠纷对司法裁判的期待来说,新业态的平台模式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创新性,司法裁判在应对平台纠纷的多元性时需按照一定的法律裁判规则层级进行,当出现新类型案件无法用既有明确规则审判时,通过原则指引与参考性规则予以填补适用。其中商业道德、公约、行业惯例等可以作为参考性规则予以适用。但由于原则性司法裁判的“原则”适用标准较为泛泛,而参考性规则的专业性较强,适用范围需要严格认定,难以形成类型化引领规则。
1.法律与制度供给亟待完善
从实践的角度,在平台治理的过程中,对于如关闭平台店铺、降低店铺评分、收集用户信息、解决交易主体争议等权力可以运行的地方,高密度的资源占有、用户黏性强有力的算法工具等使平台自治权力有实现的基础。刚性处罚权力是自治权的直观表现。柔性控制权是自治权的隐性表现。然而,这种似乎被市场默认的权力却很难觅其根源。
此外,现有立法结构下给予的裁判引领规则缺乏具体的适用情境。因此,当新颖复杂的平台纠纷进入法院后,抽象与具体交织,传统纠纷与新生问题叠加,需要经过多重解释后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口。而解释面临的不确定性增加了裁判者的决策成本和误差。
2.不同主体治理优势领域未能优化适配
3.平台规则商谈不足易产生程序迷雾争议
4.平台纠纷独特治理模式仍不突出
盲目追求利益任由其肆意发展将有可能堕入经济主义、技术主义和欲望主义的陷阱。因此需要借助法律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从更理性的角度去认识利益、区分利益,进而规范平台的活动引导建立合乎权利的动态秩序。权利与秩序平衡原则应至少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平台为追求自身利益价值而构建的规则体系应与平台所在行业业已形成的基础性规范、准则保持适配且平衡;二是平台自身的短期利益价值应与维护整体平台清朗生态而应实现的长期性公共价值保持适配且平衡,且公共价值应处于统领性与引导性位置。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与秩序都具有历史性,权利与秩序并非一成不变,从平台发展过程逐渐趋严的监管也能体会一二。因此,司法在处理相应问题的时候应给予秩序进步与权利包容发展的空间,维持双方之间的动态平衡。
1.强化各利益主体的商谈
2.建立匹配分级处罚的程序保障机制
3.绘制信用画像完善评价体系
1.以平台角色定位确定责任承担强度
2.以类型化思维确立信息侵权裁判规则
涉及平台信息侵权类案件,实践中大体分为两种诉讼:一类是平台运营者是造成信息侵权的主动施害者或者协助施害者,被侵权人请求平台停止收集、披露或主张赔偿;另一类是平台用户或经营者之间发生侵权行为,一方请求平台运营者披露他方信息。
3.以优化举证责任分配明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构建特定纠纷化解的诉讼前置程序
在全国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的形势下,各类调解、仲裁组织发展迅猛,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层出不穷,为平台纠纷的多元化解奠定了重要基础。与传统业态发生的纠纷不同,平台纠纷量大、额小、同业同质等特征较为明显,更适合调解、仲裁等替代性方式解决。客观情况虽如此,但若没有平台特定纠纷化解诉讼前置程序的确立,群众大多还是更希望法院解决问题,这既非法院所能承受之重,也绝非平台纠纷快速化解之所需。当然,构建平台纠纷化解诉讼前置程序势必要考量纠纷类型和程序设计等要素。在纠纷类型上,可以重点从纠纷规模、纠纷性质两个维度考量,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纠纷等体量庞大,设置前置程序必要性高,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等与线下纠纷性质相同,设置前置程序处理效果好,都属于适宜纳入诉讼前置程序的纠纷类型。在程序设计上,为了继续发挥平台自身纠纷消化作用,纳入前置程序处置的机构应为平台之外的第三方调解、仲裁组织,构建起“平台解纷——第三方化解——司法审判”相衔接的平台纠纷应对系统,以达纠纷数量逐层过滤递减、程序严谨程度逐层递增之效。
2.赋予涉公共利益司法建议刚性权力
3.构筑平台纠纷系统集成预防体系
原标题:《网络平台纠纷治理的困境及其纾解|中国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