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伦智炘、广东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智炘、正业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2011年4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佛山市**属结构厂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成字第4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十个月,即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贷款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借款采取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第7、10、13、16、19、22、25、28个月开始每月各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2、保证合同
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伦智炘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小企保字第393号】。
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正业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小企保字第392号】,约定:保证人为乙方与佛山市**属结构厂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二、授信情况。
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4日向佛山市**属结构厂发放贷款500万元。
三、被告严重违约。
佛山**昊联金属结构厂仅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时偿还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3月20日,佛山**昊联金属结构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万元,利息30600.35元,罚息142917.5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四、其他
佛山市**属结构厂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伦**。
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
一、被告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元及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为173517.89元);
二、被告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正业融资公司对被告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伦**、正业融资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本案借款的利息年利率为7.0725%、罚息年利率为10.60875%;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354万元,利息30674.75元,罚息219971.11元。
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对本案债务进行催收,广东**事务所依约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阶段为诉讼、执行;律师费用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伦**的责任
佛山市**属结构厂是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伦*炘作为其经营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应当对佛山市**属结构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已于2013年11月3日到期,被告伦*炘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伦*炘立即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律师费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确定本案的律师费,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本案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故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现尚不确定,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合理性;2、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3、本案标的额约为371万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基础收费按1000元计算,本案律师费约为136300元,且该收费仅为一个审计的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予以支持。
二、保证
被告正业融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案主债权本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被告伦*炘未按时清偿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伦智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54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0674.75元、罚息219971.11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罚息);
二、被告伦智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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