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惯例:律师费损失实际发生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特例: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损失,应予支持
在笔者近期所代理的由上海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虽然银行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法院最终还是支持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类似案例发现,已有不少法院面对银行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时,即使律师费损失尚未发生(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法院也可能支持银行的主张。笔者将这些案例中法院支持银行的理由归纳如下(案例附后):
第一,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债务人应当预见到,如果其违约则可能要承担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责任。案件诉讼系因债务人违约行为所引发,故债务人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
第二,因债务人违约,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且银行已经实际接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即使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根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之约定,律师费属于银行必然发生的损失。
第三,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债务人依约承担律师费损失不具有对等关系,债务人以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银行律师费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建议一:银行仍应充分举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笔者所检索到的案例,从判决结果来看都是比较有利于银行的,但这些案例都只是个案,对后续案件不具有指导性意义,大部分法院可能仍然会采用严格的证据标准据以判断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和发生。在此情况下,选择风险代理(根据贷款回收情况支付律师费)的银行主张律师费损失,要么因尚未实际支付而得不到支持,要么与律所做变通处理,而变通处理往往意味着需要伪造证据,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建议银行仍应向法庭充分举证以证明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是贷款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二是向法庭提交律师聘请协议、律师费发票;三是还应向法庭提交银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四是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能过高(一般参照当地律师费用政府指导价标准)。
建议二:主张律师费损失的变通处理办法
许多银行主张律师费损失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尤其是选择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律师费往往还未支付,银行主张律师费损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对此,较为合法的变通处理办法是银行与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外,还应另行向银行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用于弥补银行为实现债权所额外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笔者认为,对逾期还款、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根据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时,可直接引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需像主张律师费损失那样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
但是,在贷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又约定违约金,实践中可能面临以下问题:一是虽然银行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否则超过部分有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二是债务人有可能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但法院仍然支持银行主张的部分案例
1.(2010)浙商终字第62号: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宏磊××应交纳律师费2542800元,但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为避免讼累,本院对本案律师费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2.(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38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被告梁桂莲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533元,虽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本院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下调20%至14826元。
4.(2015)洪民初字第1192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原告主张的107600元律师费用目前虽未实际支付,只是履行给付的期限未到,但根据原告与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的约定系必然产生的损失,且该笔费用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5.(2015)锡商初字第00072号: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广发无锡支行为追回本案诉争贷款提起诉讼,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即使广发无锡支行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在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后,亦应当按照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故该笔律师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广发无锡支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6.(2015)锡商初字第00082号: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交行无锡分行为追回本案诉争贷款提起诉讼,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即使交行无锡分行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在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后,亦应当按照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故该笔律师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交行无锡分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7.(2016)鲁民申1049号: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8.(2016)苏0508民初2592号:对于被告荣和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用未实际支付,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合同已明确约定故该笔费用必然会产生,且律师费用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被告荣和公司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10.(2016)苏0509民初10252号: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主、从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60305元。
11.(2016)苏0581民初4804号:原告要求被告余进勇支付律师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委托律师出庭,该损失为原告的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2.(2016)粤0604民初3513号:原被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亦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认为,虽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
13.(2016)粤0604民初527号: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及《支用单1、2、3》中的明确约定,双方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诉讼系因二被告违约行为引发,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用为126570元,且本案诉讼活动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14.(2016)粤0606民初482号: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于未实际支付,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