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件中公民代理的乱象与矫正

公民代理的乱象与矫正……来自审判研究00:0018:52

公民代理,可以通俗表述为案件当事人委托除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过程,其中包括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基于某种如近亲属、隶属等特定关系或因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而形成的委托。相对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委托代理而言,公民代理起到一定程度补充作用,和委托代理共同构成了目前的整个诉讼代理制度。

考察现代公民代理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红色根据地时期的立法。新中国建立后诉讼代理制度亦效仿了苏联的一些做法,二者均具有较为浓厚的“苏联”气息,因时代久远,且与我国现代立法思想差异颇大,在此不作赘述。

就民商事诉讼来说,我国并不强制实行律师代理制度,立法进程中关于诉讼代理制度或公民代理制度也在不断调整变化: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已于1991年4月9日废止)第50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其后,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民诉法)及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简称2007民诉法)中,同样都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表述及规定。

二、公民代理新特征、规定罅漏和实践乱象

必须注意到,司法实务领域活跃着一批形式上表现为公民代理,实质上进行着职业代理活动的群体,这与以往的“黑律师”、“讼棍”等相比表现出新的特征,尽管他们并不具备律师资格或者法律工作者资格,但是却往往借助“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等牌头名号,堂而皇之地招揽诉讼业务、取得代理权,并从事职业代理活动,亦会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报酬。

1.公司登记制度的改变为非正常公民代理群体带来“契机”

随着2013年《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实施,商事登记改革拉开序幕。其后,国务院又先后在2014年7月、11月和2015年3月相继调整了134项前置许可项目,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并进一步推进“互联网+公司登记”,大大降低了公司注册登记的门槛,极大程度上鼓励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法律领域非正常公民代理群体敏锐地嗅到了这一商机,大量注册带有“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字样的企业或非企业组织,并以经过包装的上述企业(或非企业组织)获取当事人信任与诉讼代理机会。

通过启信宝、天眼查等工具查询显示,带有“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字眼的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盈利机构数量均超过5000家,其中90%以上成立于2014年以后,大多数都会冠以“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等“高大上”的名称,以此帮助其对外推广、招揽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业务。不可否认,其中部分公司具有一定资金及专业人员配备实力,但是同时也有一定数量的机构具有一定程度迷惑性,或许名头看起来十分响亮“高大上”,但是其投资人或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工作者资格。实践中,投资人会以公司名义揽接诉讼业务后,再采取一定手段变相通过公民代理的形式出庭代理。

2.基层组织推荐材料的随意性成为非正常公民代理活动的“推手”

3.各级法院认定标准不统一成为非正常公民代理的“缝隙”

三、非正常公民代理行为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司法领域中的非正常公民代理行为,自然不为法律所支持,对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言,这种代理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未经审批是否可以开展经营活动

2.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诉讼代理

3.公民代理人或变相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收费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2010年9月16日)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批复明确的是民事责任,结合行业其它规范及要求,笔者认为,以有偿服务为目的行使的公民代理行为,在行政责任上同样应当逐步受到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的约束。

4.未被认可的公民代理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

对于经法院审查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未被依法认定的,或者事后因代理资格问题引起案件因程序不合法被再审等情形,一方面,代理人需要承担返还委托人服务报酬、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能将根据前述不同原因、不同程度受到法院的司法处罚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5.非正常公民代理行为可能触及非法经营等问题

四、公民代理制度体系的矫正及建议

针对司法实践中公民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下文试从制度建设、运行机制、主体责任等角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推动公民代理行为步入依法有序运行的轨道。

1.加强立法,规范公民代理所涉争议

依据《立法法》等规定,认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经何种审批方可开展相应法律经营活动等行业准入设置要求较高,仅能由立法机关或国务院规定,立法应尽早予以明确。

2.建立非正常公民代理人名录机制

借鉴职业放贷人名录做法,建议根据实际情况由省高院或市中院牵头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建立非正常公民代理人名录,作为各级法院认定的直接依据,从源头上遏制非正常代理行为的蔓延。

THE END
1.公共法律服务包括哪些内容公共法律服务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https://www.hbqj.gov.cn/jykz/zfxxgk/fdzdgknr/gysyjs_34501/ggflfw_36245/202310/t20231020_4905962.html
2.深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的均衡发展理论公共法律服务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是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人民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需要以合理、合法的形式解决矛盾与纠纷。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化发展,需要围绕人民需求加快构建普惠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切实提升人民幸福感和获得感。 https://www.workercn.cn/c/2024-11-15/83935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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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法:公民个人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01号“刘某与尹某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刘海江诉尹婷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案——公民有偿代理诉讼的处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9935862.html
5.无律师资格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法人和个人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审批,方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官提醒,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否则需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广大市http://www.sgxw.cn/2021/0327/22883.shtml
6.跨境协作互助提升涉外法律服务水平自贸区黑河片区创新跨境法律公证服务业务规则互认,创新运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建立中俄双方公证协会交流互助平台,实现一网通办,打造服务境内外的跨境法律综合服务新模式。这一新模式,开创我省涉及俄罗斯公民在境内不动产继承公证的先例,实现法律服务机构“走出去”,为企业开展诉讼、仲裁提供便利,将涉外法律服务提升到新的https://m.dbw.cn/difang/system/2020/12/02/05855091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