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刑法规定的特定八种罪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一)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二)对辩护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对逮捕措施的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一)矫治教育: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予以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矫治教育措施。
(二)专门教育: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三)专门矫治教育: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