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管子》为代表的“轻重论”的确立
秦统一后,恢复了工商官营的政策,即“颛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同时对东方六国的私营工商业者进行打击。但由于秦祚短暂,秦政在利用暴力专制、繁苛赋役困顿私营工商业者的同时,并没有建立起适宜统一政权控制国民经济的系统理论与经济结构。秦暴政的短促成为西汉初期统治者实行轻徭薄赋、清简无为政策的经验总结。汉初为恢复残破的社会经济,实行重农抑商措施,在政治和社会地位上采取贱商措施,但实际在经济上并无多大限制。到惠帝、吕后时期,经济有所恢复,于是“驰商贾之律”,商人和商业获得较大的发展空间,如“汉兴,海内为一,开关梁,驰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经过汉初几十年的休养生息,经济恢复,社会秩序稳定,商品流通范围扩大,商品经济繁荣,是为史家所说自战国至西汉中期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突出阶段,此时期国家对工商业发展的放任趋向是其总体特征。私营工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的繁荣为政府调控市场提供了基础,而汉武帝时期的社会发展矛盾又为政府实行国家干预主义措施提供了政策环境。
二、《管子》“轻重论”中政府干预商品经济的政策措施
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理论渊源
1.列宁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思想
2.斯大林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思想
二、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贡献
一、宋代商品经济发展概况
二、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对律学发展的影响
1.商品经济对律学思想的影响。
2.商品经济对应用律学的影响。
一、拜金求利观念的突兀奔腾
二、家庭伦理道德的动摇和传统家庭组织的裂变
三、侈靡之风的盛行
专业技术职务申请报告,是专业技术人员用以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一种报告。它具有个人自传的某些特点,但从体式到笔法,均与自传截然不同;它带有个人总结性质,但与工作总结又不一样。工作总结是对工作实践的认识,目的在于总结实践经验,认识和掌握工作规律,以指导今后的工作。而这种申请报告,虽然也要对个人工作进行检查回顾,但目的在于总结反映自己的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以求得评审委员会通过审议,确认具有某种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专业技术职务申请报告的结构,由标题、正文组成。
标题。直接标明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并加上“任职资格申请报告”字样。如《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申请报告》。
正文。包括前言、基本情况、主体、结束语和日期五部分。
前言。是报告的开头,直接写明申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所在单位及行政职务,现任专业技术职务,拟申请的专业技术职务。
基本情况。主要介绍个人的资历、学历,并概括作出自我评价。资历方面,应扼要介绍工作经历,专业工作年限。学历方面,除介绍原有学历外,着重介绍参加工作后的学习进修情况,说明现在达到的学业水平。自我评价,即介绍自己的德、识、才、学以及工作成效,最好能抓住重点,概括反映自己工作上的个性特色,以便给人一个比较鲜明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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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实施考量法的制定绩效。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中国于2006年12月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该法施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民国政府也曾于1934年颁布《合作社法》,该法体例完整、结构严密、制度科学,却也未能在改良社会、改善民生的现实土壤中取得实效。本文从分析民国《合作社法》绩效不足的原因入手,结合中国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的现实困境,得出以下结论:合作社法的施行必须以正确的主体认知为前提;构建外国先进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个性”相结合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是合作社法有效实施的基础条件。
[关键词]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民国
法的实施既依赖于国家的社会、政治与经济环境,也依赖于法文化的构建与传播。民国时期颁发的《合作社法》是世界合作社运动发展的产物。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诞生与演进的路径如下:受西方经典合作社思想影响,忧国忧民的民间志士为了改良积贫累弱的国家和社会,毅然举起合作的旗帜,民国合作社运动应运而生。这是在三民主义治国纲领和民间合作社运动的强烈驱动下,积极推行合作事业民生主义政策的结果。从形式上看,以德、日立法为范例的民国《合作社法》堪称体例完整、内容系统、结构严密、制度科学,但在当时特殊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民国《合作社法》并未在改良社会、改善民生的现实土壤中取得实效。这表明民国《合作社法》的创制只是从意识形态上完成了立法目的的本土化过程,即以“民生主义”的实现作为《合作社法》的立法追求,而法的形式结构和实质内容却热衷于盲目的生搬硬套。由此我们获得的基本结论是:合作社法的施行必须以正确的主体认知为前提。在中国特殊的农业、农村和农民环境下,重视合作社及其社员主体地位的哺育与培植,构建外国先进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个性”相结合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是实现合作社法价值和效率的基础条件。
一、小农社会与农民主体地位的缺失
法在农村的推进程度,往往取决于农民这一群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了解、认同乃至接受法律的调整。[1](P18)合作社制度是市场经济和社会物质交换的必然产物,只有具有独立“经济人格”和公民意识的个人,才会为维护其经济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平等性而组织起来。民国《合作社法》的实践证明:小农社会中农民主体地位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农民自觉组织合作社的主动性不足,合作社法律制度在农村的推行缺少扎实而必要的逻辑起点。
1934年底,民国时期浙江省建设厅合作事业管理处对各县合作社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对合作主义是否理解透彻、合作精神是否充分、社员是否忠诚等,满分为100分,但考核结果大部分不及格。其中对合作主义理解一项,误解的占14%,人云亦云的占39%,不明白者占37%,理解透彻者只有10%;而对是否有合作精神的调查结果也相当令人诧异:自私自利无合作精神的占15%,社员之间有你我之见者占53%,相亲相爱的占32%。1934年《合作社法》颁布之后,合作事业开展的最大障碍仍然是“民众缺乏合作知识”,占到所有困难原因的42.6%①。结果证明合作社主体知识文化程度以及对合作精神和合作理念的了解、理解程度是合作社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主要影响因素。考核内容分为18项,包括社中设备是否完备、合作主义是否理解透彻、合作精神是否充分、社员是否忠诚、社员增减趋势、识字社员多少、会议是否遵守章则、职员是否尽职、有否发生纠纷、有无及如何簿记、每个社员平均公积金、社员股金数、营业资金多少、营业盈亏、公益金处理、报表和其他文件是否准确及时、社员平均储蓄、借款户借款用途及是否延期等。满分为100分,但考核的结果大部分不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