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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为了不影响基金正常业务的运转,可根据实际需要量先从财政专户一次性拨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印国债凭证一份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国债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进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债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记帐依据),并将国债兑付本息凭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
1、职工月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和费用3500元,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纳税。按《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除应有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减除费用3500元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9000-3500=5500
3、5500*20%-555=545
4、如果9000块钱里面包括了社保或住房公积金,应该减去社保或住房公积金后再计算个人所得税。
对劳动能力鉴定存有异议该怎么办?
问:我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因瓦斯燃烧而被烧伤,经地州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而我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出的结论却为二级伤残。我该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答: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您不服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争取对您有利的鉴定结果。要特别提醒您的是,您不能直接使用司法鉴定结论去主张您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如果有必要,您也可以在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复查鉴定,请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加重了伤情,作出对您有利的鉴定结论。
关于“社保”,本期信箱也收集到两个读者问题。
单位不办理社保,员工该如何维权?
问:我在公司上班五六年了,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保。到法院时,法院对社保费的补缴不予受理。我该如何维权?
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向法院要求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这是前几年比较普遍的维权方式。目前在昆明地区到法院申请立案确实不被受理,原因是法院认为社保费的补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实践中对法院判决的执行得不到社保部门的支持和配合,难以执行,并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或者由社保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法院不予立案。但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学习、执行和贯彻的不断深入,相信这一做法会逐步得到改变。因为《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也就是说,劳动者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合理诉求,可以通过仲裁诉讼和行政处理两种方式实现。在仲裁诉讼途径难以维权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另外一种在以前的维权实践中使用较少的手段,即行政处理手段: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如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员工不愿购买社保,单位该如何避免法律纠纷?
问:如果员工因为个人原因不能或者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不买保险,单位应该如何处理和规避法律纠纷?
(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但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所得税法是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的。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二、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
三、专项费用支出
(一)会计规定在会计处理上,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税法规定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完善国家多层次养老、医疗保障体系,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一般给予税收支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外,对有些特定工作,特别是高危行业,对职工的生命人身安全危害较大,为有效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实质上也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必要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其他商业保险则属于个人费用,不应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非货币利
五、辞退福利
关键词:劳动合同;约定条款;试用期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1]。尽管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由于其强大的风险防范功能,绝大多数劳动合同都会选择约定试用期。我国早在1994年的《劳动法》中就确立了试用期制度,但实践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频发,因此,2007年《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9年来,试用期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已经累积一些困惑,亟待解决。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展开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一、试用期与见习期的竞合
试用期与见习期是我国劳动法领域极易混淆的两项法律制度。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在一份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试用期与见习期,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
二、试用期次数的限制
由于试用期内的用工成本较低,有些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为借口,对同一劳动者反复进行试用,因而《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一般情况下,通过试用期内的考察,用人单位可以全面了解劳动者的品性,掌握劳动者的专业技能水平,判断出劳动者是否符合该工作岗位的录用条件,试用一次即可。
三、试用期工资的确定
然而,20条却存在用词不严密的缺陷,如果将该条中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称之为A,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称之为B,将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称之为C,那么20条可以表述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A或者B的80%,同时不低于C。根据80%修饰中心词的不同选择,20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A,或者不得低于B的80%,并不得低于C;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A的80%,或者不得低于B的80%,并不得低于C。仅就条款而言,这两种理解都可以成立。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予以明确:“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选择了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解释,却并未在根本上解决试用期劳动者工资保护问题。因为用人单位在保证不低于C的情况下,会在A的80%与B的80%之中选择更低者来确定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以降低人工成本,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这在客观上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确立A的80%与B的80%之间优先顺位,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任意选择。有学者提出,“在劳动合同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依照约定,适用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没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用人单位同岗工资的80%。”[3]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劳动合同法》社会法的属性决定了其在不与强制性规范相冲突的情形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而,在劳资双方对工资有约定的情况下,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并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劳资双方对工资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并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试用期社保的缴纳
社会保险是确保公民在遭遇劳动风险后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补偿和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4]。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试用期中劳资双方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有些用人单位为了简化手续,更为了减少支出,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待试用期满一并补足。那么,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呢?
参考文献:
[1]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闫平平.对劳动合同试用期若干问题的简思[J].法制与社会,2012,(9):243.
同志们、朋友们,大家好!
为了适应用人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为用人单位提供更为全面的人事人才服务。近来年,市中心紧紧围绕“规范、完善、服务、维权”的工作思路,积极改进传统的用工管理制度,大胆探索劳务派遣形式。在劳务派遣工作上积极推行企业化管理模式,实行市场化运作,并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努力在拓展市场和强化服务上下功夫,着力把劳务派遣做大做强,劳务派遣日益成为现代用工模式的有效形式。特别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我市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业务得到长足发展,派遣业务从起步时的1家服务单位、十余名派遣员工发展到今天的94家服务单位、4125名派遣员工,已成为一支派遣服务规模大、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派遣服务机构。同时,服务质量稳步提高,制度化建设取得新的进展,在社会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对就业再就业和社保扩面等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理念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可和赞同。
过去的一年我们的工作取得一定程度成功,我们的中心在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下,乘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东风,顺应了当今世界人力资源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的大趋势,搭上了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快车道。适时推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建立了一整套规章制度,不失时机的开展了工作,年年有工作思路,月月有计划总结,天天有工作日志,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一事一议,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用不同的方法解决不同的矛盾和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确立了劳务派遣的法律地位,明晰了政策界限之际,使劳务派遣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进程,促进了我市劳务派遣工作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当然,我市的劳务派遣工作还不能完全尽如人意,譬如,有些单位派遣员工的岗位工资相对于原固定职工偏低,有些单位的劳保用品不能及时发放使用,有些单位节假日的待遇没有完全落实等等,所有这些,经过多方努力,有的已经纠正,有的正在改善。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年的劳动保障事务工作,借此机会,我向市中心、单位及派遣人员提出以下希望:
一是希望市中心要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把劳动保障事务的、派遣及托管等工作作为全年的中心工作和第一要务,勇于创新,开拓进取,通过开展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建设新型劳动关系,稳定企业用工率;通过完善劳动保障事务工作,积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办理、优惠政策享受、工资等优质的劳动保障事务服务,积极稳定金融危机下的就业弱势群体的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为下岗失业职工、高校毕业生等各类劳动者提供档案托管、求职推荐等一条龙、一站式服务,使他们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解除后顾之忧,安心、放心的走上新的就业岗位。
二是希望单位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部署,顾大局识大体,确保现有的就业岗位,开发更多的岗位,着力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着力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为国家长治久安和扶持发展多做贡献。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各项规定,积极为单位职工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将单位职工每月工资及为职工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转入市中心账户,以便中心及时办理各项业务。
三是希望派遣人员要转换思想观念。通过不断提高和完善自身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及时与市中心沟通,切实保障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期望市中心能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以人为本”的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要提升学习力,强化执行力,提高思想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推进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社会化、规范化和专业化进程,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的心坎上。
回顾过去成绩斐然,展望未来任重道远。在新的一年里,我们要坚定信心,发扬成绩,纠正错误,振奋精神,再鼓士气,要以锐意进取、争创一流的拼搏精神,力争在各自的岗位上成为模范和标兵,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立新功,不断开创××市劳务派遣工作的新局面!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法律
一、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问题分析
1.与监管有关的法律存在漏洞
2.监管规定缺乏统一性
3.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
4.监管机制不健全
二、法律建议
2.对监管规定进行统一
3.增强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
4.健全监管机制
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应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入手健全监管机制。在内部监管机制中,要在投资运营主体内部设立监管部门,完善内部监管规章,建立内部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分工,同时还要落实内部审计制度,加强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的自律性,通过内部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在外部监管机制中,一方面要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强化各社保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构建起各部门的多级网络平台,提高社保基金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对行政监管实行绩效评估,制定绩效评估标准,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另一方面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从立法上明确社会监督主体和权利,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通过建设门户网站对外公开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社保行政部门还应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分派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投诉,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三、结论
[1]曾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湘潭大学.2014.
[2]吴桐.论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的法律监管[D].中央民族大学.2015.
[3]严娇娇.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4.
[4]汪霏.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5(7):76-78.
[5]魏毅.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风险及防范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5.
HR来信:
我公司总部在上海,现有一位员工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并在北京缴纳社保。第一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07年3月1日,现执行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从2012年11月该员工罹患脑出血住院治疗,今年7月再次复发,休病假至今已满180个工作日。
2.医疗期满后,我公司又无法帮他另行安排工作,是否可以提前通知30天或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3.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劳动法专家沈海燕回复(以下简称“专家回复”):
1.根据该员工的社会工龄以及本企业工龄,员工可以从病假之日起15个月内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但是北京的医疗期计算方式与上海不同,不按工作日计算,按自然日计算(休息日不扣除)。
如果该员工劳动合同是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则应当按照上海的规定来计算医疗期,适用上海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并非所有项都是直接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只有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显然,医疗期的计算等事宜不属于以上所列的项目。
一、征地拆迁概况
(1)征地范围
(2)拆迁范围:
该征地范围内地面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包括房屋、农村基础设施和水利设施、坟墓、电线电杆等)均必须拆除。
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3)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详见《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附件3),农场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农房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按照市政府及经开区政府批准的《环区域水利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该项目一期实施的A、C地块上的征地拆迁工作必须在年6月30日以前完成。
四、安置方式和安置原则
(一)安置方式
1、房屋采取集中安置;坟墓采取集中安置。
2、房屋集中安置点的确定,由经开区政府征求群众的意见以后,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定(应符合该地块的整体规划要求);安置点搞好“三通一平”后,再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办理报建手续,经开区政府要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3、坟墓集中安置点由经开区政府选定。
(二)安置原则
详见《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附件3)
五、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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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应如何处理
问:山东马冬冬
——单位未按照规定给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我们要求单位补办。不知道国家在这方面有没有相应的规定?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答:
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国家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报销目录了吗
问:四川刘雨欣
——听说国家现在对新农合很重视,有一些优惠政策出台。我想问一下,国家基本药物是不是都纳入报销目录了?
适用文件: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11〕27号
是,全部都纳入报销目录了。
文件规定:“发挥新农合在农村居民医药费用支付中的主导作用,通过调整补偿方案和支付制度,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各地要将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引导基层使用基本药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2010〕62号)的要求,在已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及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的地区,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各省(区、市)要结合当地情况,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的支付标准,采用门诊总额预付的方式,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范围。要根据近2—3年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就诊人次数、次均门诊费用、诊疗和药品费用水平等数据,科学测算,综合各种因素后确定新农合支付标准,实施门诊总额预付。”
残疾人自谋职业可以享受哪些免税政策
问:辽宁李文涛
——我是一名残疾人,现在自谋职业创办了一个小型加工厂。请问,我的厂子能享受哪些免税政策?
适用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考试违纪被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哪些人
问:辽宁郑海峰
——听说国家出台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的规定,不知道它都适用于哪些考试人员?
适用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栏责编/马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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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袁并云同志注意: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所以,劳务派遣工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辽宁省抚顺市杨旭同志注意:
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规定,对于已退休人员或在12个月内即将退休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