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otherdifferenceisthatinScottishcriminallawathirdverdictof“notproven”ispossibleintermidiatebetweenguilty.Itisequivalenttoanacquittal.
4)词语的类义性——类义词是指意义同属某一类别的词。英汉法律专业术语存在大量的类义词是其又一大特点。如:“car(小汽车)”、“bus(公共汽车)”、“truck(卡车)”、“train(火车)”等都属于“vehicle(车辆)”类的类义词。类义词是概念划分的产物。归属于同一义类的词则分别表示同一属概念之内的若干种概念。如“crime(罪,罪行)”就是一个属概念,人们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将其划分为许多种类的罪,这许多种类的罪就成为种概念。
法律专业术语中存在许多类义词,是因为法律所面向的是整个社会,其调整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法人、机关、团体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表示这些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有大有小,有数有种。在使用这些概念的过程中,为了明确其外延的范围,就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根据其各自的属性进行门类的划分,然后用适当的词语加以确定,以避免理解上的任意扩大或缩小,于是就产生了不同层次上的属概念和种概念,而表示这些概念的词语就是不同层次上的类义词。
2.1.2英汉法律英语专业术语的词原
1).沿用旧的法律用语——语言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是交际工具,它一视同仁的为社会服务。因此它的一些基本符号从古至今一直被沿用着。法律条文中同样也选用了一些旧的包括古代的法律术语。如汉语中的“自首”、“大赦”、“诉状”等。英语中的“exile(流放)”、“ransom(赎金)”、“summons(传票)”等。社会继承和使用这些旧的法律术语是因为它们在长期的使用中已具备了为人们所公认的特定的含义,没必要舍近求远重新创造新的法律术语。
2)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在全球化,新科技的影响下许多新发生的社会现象已非原有的常规字词所能适切表达,因而生成大量新词,新字。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1.复合法(Compounding)2.衍生法(Derivation)3.字义转换(Shiftingmeaning)4.文法功能引申(ExtensioninGrammaticalFunction)5.缩略法(Abbrevation)6.混成法(Blendign)7.借用法(Borrowing)8.造新词.。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Neologism),构成整体语言的一部分,使法律术语的内容更加丰富。例如:securitiesact(证券法),contractandresponsibilitysystem(承包经营责任制)computercrime(计算机犯罪)。
创造新词还有一种方法是“旧词获得新义”,即一个词获得了一个新的词义范畴,使原来的表达形式分化出一个新的词义。例如:administor原指任何管理人,自从80年代以来,在英国获得新义“法庭指定的破产公司管理人”。
4)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成员转化而成的法律术语——对民族共同语进行改造并赋予它特定的法律含义就产生了法律专业术语。如“告诉”一词,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既改变了原来的语音形式,又改变了原来的词义。
3.法律术语的翻译的原则
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得功能性差异。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legalfunction)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入语精确的表达原语的真正义涵,也就是法律翻译所谓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根据以上观念上的认知,实践中应做到:
1)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nosciturasoclis”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
3)无对等的翻译。——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neutralterm)以免发生混淆。例如:depose,deposition应译为“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而不是“录取证词,证词”,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
4)含混对含混,明确对明确。——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substantiallycertain应译为“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而不是如书中所译“必然结果”。、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主要生活来原”(第11条),“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12条),“必要的财产”(第37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4.术语翻译中译者的身份
译文应当被看作是原作者、译者和译文读者这三个交际者之间的合作、交流的结果,是他们共同创造的财富。(张新红,何自然)任何一种翻译活动都离不开在翻译主体中起决定作用的译者,离不开译者对原作者所认识的事物的再认识与再表达,译者在其中兼具独特的身份。一部好的翻译作品,不仅是这种再认识与再表达的结晶,更是译者独具特色的身份证明。翻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不仅仅是一种语言的转换,更是一种跨文化的活动。译者在翻译过程中,不能仅简单的站在读者的立场上,或是从作者的立场上从事翻译活动。在翻译过程中,译者的身份是多重的,它既是读者,作者,同时又是创造者、研究者。
译者对原作的理解和把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译者对原作语言含义的理解,二是对原作文字以外知识的掌握。翻译的要旨自在于跳出语言层面的束缚,传达出原文的内容含义与文化精神。只有既能够尽量的保持与原作者同样的创作心态,又能结合本民族的文化经济背景对原作的内容含义与文化精神进行再创作时,才能翻译出一部好的作品。
在实际翻译中要做到完全的等同会出现许多困难,或存在许多局限,主要表现在:
1)译者不可能是理想的双语者,自身理解和表达能力存在缺陷。
2)译者的知识结构、知识广度和深度存在局限
4)作者有意或无意造成的含混不清。
法律术语的翻译只是法律翻译中的一个方面。不同的法律体系没有完全对应的法律概念和分类。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官熟悉的基本概念和分类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官而言是完全陌生的。并且由于不同国家的文化历史背景会反映在法律术语中,这就要求译者对原文本的文化历史背景有一定的认识。由于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科学,因此,优秀的译者必须对一定专业的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尽管翻译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矛盾和缺陷,优秀译者和译员的才华就在于:“他们清楚这些因素给翻译可能造成的后果和困难,但仍能出色的完成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