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此案的判决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此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已经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宜再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因此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
此外,法院还提出,本案中涉案的分析报告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研发者显然与分析报告的创作无关;软件的使用者仅在操作界面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这种行为没有传递软件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就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因此,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非创作者自然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附判决书全文:
(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91民初239号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莱锦文化创意产业园B区209。
负责人:李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3)检索“身份”“原告”“案由”“标的”“合同”“劳动”等关键词,显示二者在上述内容均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2.百度产品大全、百家号百度百科信息、百家号使用手册等网页截图及各自相应的公证云平台电子数据保管函,用以证明被告是百家号的经营主体;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基本内容与上文提及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基本一致,仅网址、电子数据指纹等不同。
3.网页截图,包括公证云平台网站首页和“关于平台”网页截图、公证云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网页截图;
(二)勘验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告和被告对公证云平台及原告在该平台的存证情况进行了勘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1.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6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云平台收费标准的网页截图,显示网页取证每张收费2.5元,原告在该平台对12张网页进行了取证,共花费30元;
2)IP360过程取证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的网页截图,显示过程取证每次收费500元,原告主张其在IP360过程取证花费500元;
3)IP360快照取证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的网页截图,显示快照取证每次收费5元,原告在该平台对6份证据进行了快照取证,共花费3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该公司不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原告主张的图形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二)原告主张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基于被告的抗辩,本院应先对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该分析报告的权益归属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性质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