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01
权利人设计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拼装积木玩具,其中包装、图册上的平面图案以及由积木颗粒搭建完成的立体模型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02
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数额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区别侵犯著作权的“发行”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销售”行为,需结合案件中行为人与复制生产商是否具有紧密联系综合考量。
关键词
刑事/侵犯著作权罪/美术作品/发行行为
基本案情
“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某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某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在未经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杜某甲、闫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某、李某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某公司创作的“GreatWallofChina”等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
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厂房内查获注塑模具88件、零配件68件、包装盒289,411个、说明书175,141件、销售出货单5万余张、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603,875件。
另查明,2017年被告人杜某甲离开某甲玩具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某甲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鉴定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乙在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鉴定销售金额分别为3,560.28元和11,747,427.79元。
2019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王某甲分别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闫某某主动到案,同年6月14日、7月15日、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吕某某、张某分别到案。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规劝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沪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杜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八、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王某乙、杜某甲、吕某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