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收录于话题#法脉准绳54个
今日案件
我们聚焦于“数字图书馆”
将图书馆中的作品放上网站
供读者进行观看、下载
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广互君来为大家揭秘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是《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图书的随书光盘的制作者,随书光盘承载与图书配套的音频教程,两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发现园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网站“园图网”向公众提供案涉录音制品,且存在利用案涉制品进行商业盈利的情形。A、B公司认为园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A、B公司遂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园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园图公司则认为其行为未构成侵权,辩称:
争议焦点
1.A、B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2.园图公司在“园图网”上传被诉音频的行为是否属于对诉争制品合理使用?
3.若构成侵权,园图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园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
驳回A、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案涉音频制品是原告图书《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所附的钢琴演奏曲目,为录音制品。案涉图书《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为合法出版物,由两原告共同制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A、B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其一,被告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确系接受图书馆的委托;
其二,图书馆委托被告对馆藏书籍的随书光盘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其三,被告实际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未超出合理使用范畴。
1
关于被告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系接受图书馆委托的问题。
2
关于图书馆委托被告对馆藏书籍的随书光盘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性质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数字化进程中,图书馆可以依法委托技术服务商提供设施设备,建立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以下限制:
1.传播的对象为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
2.提供的内容为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法院认为,案涉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为多媒体数字信息,并被合法出版,属于图书馆合理使用范畴中能够提供的内容。
至于图书馆委托被告在“园图网”上对随书光盘进行展示并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其馆舍内服务对象的范围,法院分析如下:
综上,法院认定图书馆委托被告提供随书光盘的下载服务超出了其馆舍内服务对象的范围。
3
关于被告实际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有无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的问题。
综上,园图公司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园图网”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的下载并超出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邓丹云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我国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
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图书馆一方面有进行信息化建设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又对信息化的行为将会面临何种法律后果而难以预知,故迫切希望能在具体的案例中明确合理使用的边界。
学术通说为,数字作品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并能被计算机读取、加工、存储和传输的各种作品。
对于首次以CD为载体存储的作品是否属于数字作品的范畴,笔者认为,从光盘的性质来看,光盘是利用激光原理进行读、写的设备,可以存放各种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数字信息。光盘中存储的内容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读取,而在计算机上完成的数字作品也可以存储在光盘中,光盘应当视为数字作品的辅助存储器。因此,本案中的被合法出版的案涉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应当认定为数字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场所和对象的双重限制,即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对此,应当从互联网技术的实际应用状况及对著作权人的有效保护两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理解。
一
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场域
图书馆通过互联网进行数字作品的供给,不以必须在馆所内借阅为场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图书馆建设数字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实质上是从线下物理空间场域向线上网络空间延伸,使读者通过线上平台更便捷地获得作品,从而实现公共服务升级,因此线上共享平台仍属图书馆管理范围,读者从线上平台获取作品并未超越图书馆服务管理场域之外。若线上服务局限于场馆内借阅或者必须利用场馆内服务器借阅,则是将线上共享平台功能局限于线下实体场域之内,则无法充分发挥互联网共享传播的功能,无法实现线上线下共享的目标。因此,读者即使在图书馆馆所之外通过该馆的数字平台获得作品,也应当属于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
二
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对象
在采取相应技术控制措施下,图书馆应当要求社会公众在依法进行实名注册并获取如电子借阅证等凭证后,才能通过互联网数字平台在线借阅馆藏数字资源。
三
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作品时仅能提供作品线上阅读和浏览,而不能提供下载功能。对于图书馆线下书籍的借阅,即使借阅人将图书转借他人,在特定时段内所传阅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但当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下载后,该作品有可能在网络环境下被快速大量复制与传播,图书馆将无法控制该作品仅用于公共服务,从而挤压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获利空间,违背合理使用制度价值取向。因此,图书馆在提供数字作品时须采取相应措施对作品传播范围作出控制,从而维持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之间的价值衡平。
本案希望通过明确数字时代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范围,回应当前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发展需求,实现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从而推动社会公共服务信息化、现代化、智能化建设,构建便民利民公共服务体系,以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发展格局。
通讯员:李晓虹、刘芳
原标题:《【法脉准绳】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里?数字图书馆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