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白某与韩某、韩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3315号

原告:白某,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韩某1,男,住胶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与被告韩某、韩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某、韩某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2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韩某驾驶鲁X×××××号车沿韩家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郭某载原告白某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283.96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韩某1系事故车辆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韩某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韩某驾驶鲁X×××××号车沿韩家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郭某(载原告白海平)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花费住院费35776.17元,门诊费2392.3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8168.55元。其中自费药为7633.71元(38168.55元×20%)。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2633.71元(自费药部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自愿放弃。

再查明,鲁X×××××号车驾驶员系被告韩某,车主系被告韩某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白海平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8月9日,该机构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白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白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三)、被鉴定人白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1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09.28元(208天×147.16元/天)、护理费13244.40元(90天×147.16元/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943520元×10%)、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韩某驾驶鲁X×××××号车与郭某驾驶的车辆(载原告白海平)相撞,致郭某及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者原告白某和郭某,(2017)鲁0281民初5075号调解书已将伤者郭某损失赔付完毕,其中赔付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商业险赔付73175.2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381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568.55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5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含自费药5000元),剩余42568.55元(47568.55元-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54.39元【(47568.55元-5000元-2633.71元)×7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609.28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调整误工费为20880元(180天×11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44.40元过高,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本院调整护理费为7500元(75天×10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4352元,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调整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40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77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68772元(123772元-5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140.40元(68772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共计136094.79元(5000元+55000元元+27954.39元+48140.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韩某、韩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海平经济损失共计136094.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韩某1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2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50元,原告白海平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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