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偿借用、有偿租用、承包使用情形下车主责任。该条款制定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方式确定一般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但同时还要结合过错责任来作为补充。
实际车主,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异支时,因车辆存在瑕疵,或未严格审查使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出租者、出借者、发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解释所提四款情形,解评如下:
【机动车缺陷】比如,出租或出借、发包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运行资格等。
【驾驶资格缺陷】司法实践中,对“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认定存在争议。
【驾驶能力缺陷】比如饮酒、患病、服精神类药品或麻醉药品等。
【其他情形】比如①未办理交强险;②肇事逃逸而车主无法证明另有肇事者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未提出其他合法免责事由;③借名购买机动车;④使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⑤带司机出租或出借过程中肇事致人损害;⑥借用人明显没有经济能力或死亡等无力赔偿的等。
地方高院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基本上亦很明确: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粤高法〔2012〕240号)第40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通中法〔2011〕85号)第10条:“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机动车所有人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使用人按责赔偿。”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擅自驾驶或偷开他人机动车,以及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肇事责任承担。此外,质押车辆的责任主体确定,亦应参照此条处理。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挂靠机动车肇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一锤定音。
挂靠机动车肇事,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责任,以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补充责任、有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三种裁判思路。而后者之无限连带责任成为主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1年编著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推出的三篇关于挂靠机动车责任承担的再审典型案例,均以连带责任定案〔见《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何抒、杨心忠),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36),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01:67);《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其交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西新与阿勒泰市北屯燊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超、王彦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刘霞),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46);《被挂靠单位是挂靠人的收益与管理者,在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陈彬彬与福建省霞浦县祥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田小成),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52)〕。
连带责任承担,揭橥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李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该案经过:陈某转让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与汽运公司签订《代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汽运公司代交规费,及代办各种营运手续、保险等,王某每月向汽运公司交纳200元。2000年2月,王某所雇司机华某驾驶该车致行人李某伤残,华某逃逸。一审判王某赔偿李某9万余元,陈某负连带责任;抗诉再审维持;受害人申诉,中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运公司申诉,高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确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并不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对此问题从来没有争议。
实际上,直到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仍持补充责任立场:《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法办〔2011〕442号)第6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持的《人民司法》研究组早期认为:“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业主承担,车辆业主不能承担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大小,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较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较大。反之,如果收取的费用很少,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小。总之,被挂靠单位应根据其所获取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011:63)。有限连带责任说之所以在实践中被热衷,在于其认为:虽然车辆是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挂靠人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挂靠人的责任,与被挂靠人关联不大。而且被挂靠人只是出借其名义,并不参与实际车辆的经营与运行,其只是收取了少量的出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870号“肖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肖生忠诉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马晓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22)〕。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尽管一刀切,实践中可能误伤无辜,但并非一艰难抉择。按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裁判主旨: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来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实务中不能机械的理解“二元说”,应当结合个案从实质公平的理念恰当地阐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场合,而只要出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不但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本案情形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当与挂靠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无限连带责任。
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911:111)《该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文中论证连带责任的逻辑: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运业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属典型的挂靠经营。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参照《民诉法意见》第43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应列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条解决的是在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但实际上让被挂靠人参与诉讼蕴含着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假设……本案中,运业公司和董某某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运业公司与董某某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支撑上述连带责任定论的裁判依据:《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43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2011年11月26日国发〔2011〕40号)第17条:“……强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禁止非法改装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5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连环转让车辆但未过户的责任主体。本条款应结合第一条来理解。即连环转让车辆未办过户肇事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最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前手出卖人或原所有人存在本条第一条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陈枝辉律师解评】套用、挪用机动车牌证肇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条司法解释漏洞在于:被套牌车在不承担责任与承担连带责任之间,实际上应存在一种过错责任,即在被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牌被套用或挪用存在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此情形下的按份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更是需待明确。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套牌车骗保的案例。如辽宁沈阳皇姑区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331号“某保险公司诉某培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沈阳飞跃教育培训学校保险合同案》(李祥玉),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53)。
套牌车肇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广东梅州中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郑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其他车辆的号牌不影响其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套牌车不能简单、绝对地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见《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郑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肖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8),另见《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肖庆浪、肖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6:38)〕。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瑕疵车辆的转让当事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禁止的车辆,除了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外,还有无行驶证、未上牌照、未登记注册、未年检合格、未办理交强险等。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驾驶培训人员驾车肇事责任主体。
本条解释将征求意见草案中的“陪练”情形予以删除不可理解。草案第23条第6款规定:“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许,起草者认为:“陪练”属于“培训”,可纳入一体。但实际上,二者存在很大差别:“陪练”实践中通常指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培训”针对的通常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二者规则显然不同,有必要予以分别规制。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陈枝辉律师解评】机动车试乘活动中肇事责任承担主体。
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的“好意同乘”或“无偿搭乘”较之“试乘”更具普遍性,且司法实务中对好意同乘的讨论亦较成熟,草案中作为第20条向公众征求意见,正式司法解释予以删除,过于审慎。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条及下条中“相应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法。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枝辉律师解评】道路堆放、遗撒等物导致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管理、维护者的责任,与第9条有重叠部分。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