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八)债权借款协议

51、企业法人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主体

【观点解析】:

与自然人之间借款不同,企业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只能通过代表机构从事交易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对外借款时往往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由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在从事交易时本身具有双重身份,那么在认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还应当考虑款项的实际用途,依法确定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从当事人列明的角度对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规定,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与法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借款时,从理论上讲,应当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一般加盖公司印章进一步表明其并非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人应当作为还款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当有证据表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生活消费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仍仅要求法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债权人将产生实质不公,此时应当将法定代表人一并列入还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该处理方式并非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是从公司治理角度要求法定代表人对于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同理,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事借款但是借款实际由法人使用时,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主体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款项实际由法人使用且法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则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法定代表人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52、参考案例: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参考案例胡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Ⅰ、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Ⅱ、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Ⅲ、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案例文号】:(2020)辽05刑终112号

5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豪建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54、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

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其中,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浩荣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浩荣公司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55、当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并且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由杨某某与泓润小贷公司签订,但是泓润小贷公司与美丽漂漂公司均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美丽漂漂公司,各方仅是借用杨某某的名义,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是泓润小贷公司与美丽漂漂公司之间借款行为,由此应由美丽漂漂公司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归还责任。泓润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小贷公司,在其明知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借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与出名人签订借款合同,实施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理当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9)苏05民终1337号

56、用孩子名下的房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吗?

【基本案情】:

朱某某系谢某某(1998年6月出生)母亲,其离婚后带着谢某某与江某某共同生活。季某某、高某某曾代江某某归还债务本金68万元。2015年10月2日,江某某以谢某某的口吻书写48万元借条,承诺以谢某某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载明“因本人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现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房屋抵押给高某某”。该借条出具时谢某某并不在场,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某、朱某某签名。2016年2月5日,上述借条下方添注“因本人资金尚未到账,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3日,月息以叁分伍厘结算”,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签字。此后谢某某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债务且债务金额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又出具了欠条、借条,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增至965600元,并以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季某某、高某某起诉要求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并就谢某某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处理结果】:

【案件启示】:

父母处置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时,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权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父母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效力作出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朱某某未将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金额向谢某某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利用法定代理权对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势必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不成立。

THE END
1.共同借款人对外履行债务后,是否可以要求其他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http://qh.12348.gov.cn/pub/qhfw/fzxc/rdpf/202403/t20240312_116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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