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精选3篇)

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孙彤。

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宇。

原告邢旭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合红星服务部”)、第三人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__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__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经营者孙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退车手续,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98,000元、保险费1,949元、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略,详见起诉状。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__年3月6日,原告邢旭(乙方)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甲方)购买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一台(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约定价款为98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对车辆型号、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备注处,被告合红星服务部填写了“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98,000元,车辆由第三人冉宇过户至原告邢旭名下。原告以被告隐瞒了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故于20__年4月19日诉至我院。

另查,20__年12月29日,第三人冉宇因雪天发生侧滑,导致其驾驶的辽A车辆撞到路两旁的大树致使车辆发生损坏,后第三人冉宇自行到汽车修理厂更换了两侧前车门、安全气囊、挡风玻璃等部件,总计花费修车费用2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易明细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录音资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合红星服务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作为经营车辆买卖的个体工商户,对车辆情况的认知有专业的经验,在销售二手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的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过安全气囊、前车门等重要部件,属于重大事故,事故后果会直接影响到原告购买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将车辆事故的真实情况如实地告知给原告。现被告隐瞒车辆事故损害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真实情况的认知,被告隐瞒车辆事故信息系欺诈行为,其与原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车费用98,000元、返还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车辆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因双方对重大事故没有明确定义,按照日常生活法则根据车辆原值,对比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上述事故已经实际构成了重大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称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19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并非强制性交纳,系原告自主选择购买的,且其实际享有了保险带来的保险利益,故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车辆后自行更换真皮座椅,系其自主行为,且该车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近三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享有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真皮座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旭购车款98,000元。

二、原告邢旭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返还购车款同时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退还给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同时,原告邢旭配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然

20__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宁

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__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__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__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__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工程转包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案情】

20__年古蔺镇政府为建设新农村决定对XX村公路进行改续建,由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其中改建5公里,新建5公里。

20__年8月,原告以修建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并叫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__年11月3日,XX村委会将公路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刘某良修建完工,20__年12月18日,古蔺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组织对公路进行验收,认定XX村级公路蚂蚁沟至秋月沟实际完成9公里(改建5公里,新建4公里),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20__年1月20日,古蔺镇财政所向刘某某支付后续工程款13万元。被告李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于20__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__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120平方米归袁某所有,外债由李某清偿。

【分歧】

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均从古蔺镇政府支付,应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专业人士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李某将承建的公路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已修建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原告与刘某某合计完工验收合格部分为9公里,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90%计算总价款,扣除李某首付的3万元和刘某某完工部分已得的工程款,被告李某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也应该给予赔偿,可根据案情酌情考虑。

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被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25万元,刘某良已领取13万元,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总造价32万元,故被告申请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不应得到准许。被告与发包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__年即已分居,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久久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__年8月15日才取得离婚证。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承包关系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某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中房产归袁某所有,债务归李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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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本书由国家审判机关和学术研究机构共同推出,既保证客观案例的典型性,又体现了时代特色,反映了我国审判案例的情况,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全书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2年审结的民事类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2年中国民事审判的全貌。 图书目录 一、物权类纠纷 1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6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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