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法院:关于涉行政赔偿案件的20条裁判要旨,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律宝|法律大数据库01、指导性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01、指导性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
02、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Ⅱ、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具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456号
03、参考案例:金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处分并行政赔偿案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8282号
04、参考案例:董某彪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例文号】:(2020)京03行赔终56号
05、参考案例:陈某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适当性予以审查。在公民生命权受到威胁的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采取气焊割门的救助方式,一般情形下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案例文号】:(2002)大行终字第98号
06、参考案例:吕某蕾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Ⅰ、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主张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取现房安置方式的,安置房屋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标准及使用价值;采取货币赔偿方式的,不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Ⅲ、因房屋违法强拆,原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但未就损失情况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辽行赔终17号
07、参考案例:徐某等4人诉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08、参考案例:李某霞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征收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在对征收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的情况下,又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11659号
09、参考案例:刘某某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行赔再1号
10、参考案例:张某宝诉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11、参考案例:镇江市某甲公司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某乙公司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由于企业关停厂房被拆除,未被拆除但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如化工水塘,亦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241号
12、参考案例:胡某杰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赔申551号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根据损害发生原因,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皖行赔终55号
14、参考案例:曲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Ⅰ、房屋征收案件行政赔偿标准的多样性和特殊性
Ⅱ、在房屋征收案件中赔偿方式要尊重当事人意愿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如果希望得到与被征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屋,避免因房价波动对赔偿金的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在赔偿方式上可优先考虑安置房屋的赔偿方式,除非被征收人坚持要求以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7)京行赔终59号
15、参考案例:陈某杨诉重庆市綦江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强推承包地行为发生时的现有的财物和既得利益,还包括未来可得财物和未来可得利益,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在赔偿标准上,可以参照当地统计年鉴确立的产量,以及国家收购价格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案例文号】:(2019)渝05行赔终26号
16、参考案例:石某、宋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本案中,石某、宋某在涉案地块上建造的鸡舍因没有办理批准建设及用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但建造鸡舍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取得,合理拆除后的残值部分应属石某、宋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街道办事处应对残值部分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23)鲁01行赔终2号
17、参考案例:毕某诉山东省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荣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筑采取破坏性方式进行强制拆除的,虽然受害人对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但是建筑中可分离并可继续使用的部分,若因破坏性强制拆除行为降低价值的,对价值减损部分,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10行终66号
18、参考案例:刘某明等诉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Ⅰ、征收房屋过程中,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无证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因房屋灭失而对房屋面积不能举证,符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房屋面积的责任。
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发现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双方明显可以直接提供而未提供,或者发现关键证据当事人很难获取而法院明显能够直接调取,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供证据或者主动调取证据。如法院不行使上述职权,而要求双方另行提供证据再起诉讼,属不当行使审判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406号
19、参考案例:郑某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文号】:(2018)浙行赔终8号
20、参考案例:韩某兴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静安区生态环境局等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
Ⅱ、相对人对违法行政强制措施主张赔偿,应当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但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制作书面决定等导致扣押物品难以查清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相对人主张的生产和生活物品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3)沪03行终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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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行政赔偿案件有以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言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言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