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总共涉及八大内容板块,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八个章节一一对应,主要涉及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该解释体例与具体内容充分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细化以及补充功能。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一般规定章节总共有6条,该章的核心内容是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释规则、非典型合同及特定涉外合同及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等。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章节仅有2条,该章节仅就合同解释规则和交易习惯认定两个重点问题予以了详细阐述。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章节总共有2条,该章的核心内容是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与交易习惯的认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章节的关联法规主要涉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等。具体见表1-1。
表1-1一般规定章节关联法规
续表
围绕合同解释规则与交易习惯认定,本章节主要讨论如下两个方面法律问题:
(1)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的相同之处
二是解释方法基本相同,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都主张从文义本身出发,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
(2)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的不同之处
二是性质不同。法律解释均是涉及法律问题的解释,如关于“习惯”的认定、效力和适用;而合同解释,既有关于事实问题(如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计价单位),也有关于法律问题(如合同订立的形式、盖章行为的效力)。
四是主体不同。法律解释的主体多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官,但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则为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法官,并不包括立法机关。
第一,要从文义出发,即首先要根据合同所使用的文本和语句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文义解释”。因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往往是通过文字语音的形式表示于外,这些意思表示的载体是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依据,自然应当优先从该文义本身出发,但文义解释的标准应当是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去理解和认知。但是,合同解释也不能过于拘泥于文义,尤其是在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文本并非当事人真意的情况下,例如在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的情形下,尤其不能局限于合同文本和语句。
第三,当合同解释出现分歧或者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应当从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学理上称之为“目的解释”。合同,本就是为了当事人特定目的实现而存在的,合同目的是理解合同条款真意的重要指南。因此,在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如果出现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在探明当事人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基础上,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目的实现的解释来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理解。
第四,当合同解释出现分歧或者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尤其是在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存在合同漏洞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熟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或者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交易习惯解释”。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总则编司法解释》以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言。
第五,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之时,有权解释主体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交易活动所需遵循的诚信标准,来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学理上称之为“诚实信用解释”。诚信原则在民法上有“帝王条款”之称,主要是基于其能够弥补具体规范的漏洞,从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角度,保证合同的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除重申前述解释方法以外,还明确了两个具体规则:一是要以常人的理解为标准适用文义解释规则;二是文义解释有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词句的通常含义有其他理解的;三是增加了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可能存在名实不符或者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等情形的情况下。
合同解释除了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多适用于合同主体、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对于合同解释在合同主体认定问题中的适用而言,主要是在涉及委托关系或者代理的情况下,往往会因为合同主体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查后认为,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兴盟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关于转让债权并由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函》,从合同解释角度可认定为,兴盟公司承诺放弃介入权,由闽路润公司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函件并不影响闽路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地位。
(2)在(2020)最高法民终26号、(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中,轧一钢铁公司因资金困难,经票据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其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联系各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案涉票据交易中,先由票据中介蔡某联系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陈某再分别联系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和阿拉善农商行,在案涉资金流转账户出现问题时,亦由陈某负责联系使用了漠河农信社的银行账户走账。案涉票据不能兑付以后,民生银行基于与宁波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要求宁波银行承担先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但是,宁波银行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的虚伪意思,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资金通道。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本案票据形成背景及交易过程事实,民生银行与宁波银行在本案中成立资金通道合同关系。首先,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景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轧一钢铁出于向金融机构融出资金需求,在票据中介介绍和联系各银行后,签发的无真实贸易基础的票据;其次,从案涉票据的交易过程看,案涉票据系在轧一钢铁财务人员填写票据内容并加盖背书章后当场交给民生银行持有,阿拉善农商行和宁波银行从未实际持有该票据,案涉资金流向顺序为倒打款,不符合正常票据转贴现资金流向顺序。综上,综合案涉票据形成的背景、票据交易各参与主体的身份、交易模式以及各方收费情况等情形,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虚假合意,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知案涉票据并非真实的票据转贴现,仍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积极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交易,不仅严重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而且扰乱了票据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解释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中的适用而言,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另一方面,是合同解释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的间接适用情形,尤其是在涉及合同性质与效力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判断上,一般需要先经过适用合同解释规则就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内容予以解释判断后,再适用法律效力判断规则。举例而言:
(1)在(2020)最高法民终368号合同纠纷案件中,中金公司与东方学院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东方学院老校区全部建筑物收益权归中金公司所有;土储中心与东方学院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储东方学院老校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消灭该土地地籍。中金公司认为,《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无效,土储中心应恢复案涉土地的地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各方在有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发生歧义,应依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确定发生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目的、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确认《土地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由桂馨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未付款项”是指桂馨源公司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内容代全威公司支付2300万元款项以外的余款2200万元,而桂馨源公司先行就全部转让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全威公司无权终止《土地开发合同》。
合同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八条中曾涉及“交易习惯”这一概念,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予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习惯的认定,是人民法院适用习惯时首要明确的标准问题。对此,《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法源意义上的习惯,通常表现为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其核心要义在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群体长期确信并自觉遵守。这就意味着,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关键在该习俗或者做法是否具备三方面的条件:一是是否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是否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三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则首先明确的是认定构成交易习惯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必须具有合法性;
二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即交易习惯“不得悖俗”。
同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还明确了认定构成交易习惯的两个具体规则:
二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该规则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即“客观要件”,体现了交易习惯的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第二,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即“主观要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认可,但是并不要求“同意”或者“认可”。
关于习惯的适用,民法典明确习惯要作为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且该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我国历史悠久,不少习惯中文明与糟粕并存,有必要对习惯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为此,《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交易习惯的两个适用规则,举例而言: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综合运用合同解释方法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中兴冶炼厂于1999年、2000年与珠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珠铜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珠铜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而后,双方对该债务的形成原因以及是否应当返还产生争议。珠铜公司主张该欠铜债务是在履行双方订于1999年与2000年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中兴冶炼厂此两年欠铜数之汇总,应当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或折价补偿;但是,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则认为该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设立的债务,条件未成就,不应当返还。
争议焦点:关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2.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基本案情: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讯捷公司购买蜀都实业公司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房产,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预计购房定金1000万元,待购房合同签订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而后,讯捷公司多次向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案涉房屋实际由讯捷公司占有使用。但是,蜀都实业公司主张双方是房屋租赁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
争议焦点: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以及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行为,可以认定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但是,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3.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基本案情:万杰医院与中行博山支行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其中第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后八份合同则约定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万杰医院主张,因后八笔借款均是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视为第一笔合同的延续,而后八笔借款何以均是格式合同,双方纠纷应当仲裁。
争议焦点:后八笔借款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九份外币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表示本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也都是分别独立的,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最后,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因此,万杰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鹏伟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永修县政府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时解释,合同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并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鹏伟公司提供了采砂办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和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为证;而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鹏伟公司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1740万吨的约定无异议才签字盖章。该约定是明确的,不能以《推介书》和个人撰写的《可行性报告》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争议焦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5.交易习惯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其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导致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要旨: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争议焦点:安钡佳公司与洪秀凤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再次,关于付款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但在洪秀凤所为一次性支付及安钡佳公司受领给付的共同作用下,应当认定其属于合同履行之变更。将此种合同履行变更视作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相悖,理据尚不充分。而洪秀凤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付款1900万元,也符合该公司所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要求。
最后,关于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安钡佳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的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于一审庭审后在通话中对洪秀凤之购房人身份也是认可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6.当事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较为固定的缔约方式的,应当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陆永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陆永芳主张,从2009年起,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陆永芳未能按期缴费,应当赔偿陆永芳为保单复效的损失2000元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是,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因超过两年未缴费,所以本合同已经失效。
争议焦点: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履行收取保费及通知交缴等习惯形成的义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书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缴纳保费。
8.交易习惯一般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771号山东省立医院、王永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交易习惯一般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持谨慎的态度。
基本案情:2017年3月11日,王永杰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5万元,其中向省立医院刷卡支付1万元,另现金支付4万元。2017年3月21日,王永杰出院,实际花费医疗费20729.84元,省立医院应退款36227.04元。省立医院主张36227.04元退款均与王永杰通过现金方式结算完毕,但是王永杰主张省立医院仅退给其26227.04元现金,剩余1万元并未按照交易习惯将刷信用卡的1万元退还到原卡上。
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省立医院应当将涉案1万元退还到原卡上是否正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省立医院应将刷信用卡的1万元退还到原卡上,通过现金方式退还不符合信用卡管理规定及交易习惯。省立医院主张医疗机构结算主途径为现金结算,并提交进行卡结算的其他患者的结算形式以证明进行卡结算的办理流程。原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涉案1万元应退还到原卡上依据不足,应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交易习惯作出正确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