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简要解读之买卖合同(一)买受人价款出卖人合同法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多多有话说】

本条在原合同法132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基础上修改精炼而成。

如买卖禁止流通物,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知识产权归属

第600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与原合同法137条相比,删除了“计算机软件等”,将本条的适用范围扩大。

知识产权必须通过一些物质载体才能够体现出来。但是是产权的客体并不是这些物质载体,需要将二者明确区分。

三、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与取回

第607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与原合同法145条相比,新增第一款,第一款来自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并删除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中规定风险由买方承担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买方地位能够使得买方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发现货物受损或者处于不利地位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减轻损失、及时向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向保险人索赔等。

四、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

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

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

除责任。

原合同法中无类似规定,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2条、33条存在类似规定。

1.在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可以预先免除出卖方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2.如出卖方估计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五、标的物包装方式

第61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相较于原合同法156条,新增“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是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应用。

六、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第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原合同法中无类似规定,本条在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8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

1.第一款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的表述。

2.第二款删除了参考质量保证期间的内容。实务中,合同一方为消费者时,经营者可能以格式条款约定较短的检验期,依本条规定,如果约定的期限较短,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判断约定的期限是否过短,一般有三个标准:

1.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

2.买受人是否怠于通知;

3.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

七、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本条在原合同法中未予以规定,本条是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15条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

实务中,因标的物数量引起的纠纷,一般发生在网购、中小型建筑的零星采购场景中。如果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数量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数量进行了清点,对于肉眼可以发现的外观瑕疵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

八、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

第624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本条在原合同法中未予以规定,本条是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16条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

实践中,验货人不是买受人或代理人,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唯一验货人,或者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就可能存在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本条即是解决此种情况下的冲突。

九、出卖人回收义务

第625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为新增规定,是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应用。目前确认回收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

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与原合同法167条相比,增加了催告后仍未付款的表述。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期付款,出卖人面临着收不到足额款项的风险,因此实务中常常特别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和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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