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律师解读】
合同争议案件中,因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不同,很容易产生歧义,由此产生了法官在条款解释中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对合同条款有更合理的解释,这是本条款出台的主要原因。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删去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应可理解为人民法院支持合同意思自治,不轻易以解释方法否认合同效力的理念。
关于法律解释,可以看看《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次司法解释文字更严谨。言简意赅的表达,体现了最高院法律解释技术的持续提升。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作废)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第一、第二款,基本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解释。适用时,“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是客观要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知”是主观要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与合同法解释二不同的是将第(一)项和第(二)项顺序进行调整,或可理解为第(一)项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更优于第(二)项当地或该领域、行业的惯常做法。延展思考,第(二)项中知道或应知,与同意、认可有显著不同,知道或应知之后未提出反对,即为认可,是否也会产生更多分歧和争议?相较于当事人的惯常做法,更易于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更易于将之贯彻为“交易习惯”。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条第一、第二款,基本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是将合同成立的分歧和合同条款缺失放在一起讨论,容易产生逻辑混乱、法律关系混淆的后果。
根据本条和《九民纪要》来看,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至少应包括: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2、合同标的;3、合同数量;4、依法需经批准或者登记,若无法定批准、登记需要,则不构成成立要件;5、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合同成立条件。而对其他包括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承担方式等的约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来确定,不必然构成合同成立要件的缺失。
进而,我国民法不仅区分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合同的生效要件,且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存在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的区分。《民法典》第502条所称“依法”成立,系指合同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有效条件,系一般生效要件,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意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而经批准合同的效力以及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则构成特殊生效要件。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不同法律关系,对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不同,由此,也将产生对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请求权基础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方可作出正确的裁判,由此,法院会依法进行释明,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对合同成立、合同效力等问题进行主动审查。
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款删除了“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
其中对“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的判断较为主观。若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被欺诈,并据此要求撤销合同,仍需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进行立论和举证。
第六条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民法典》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本条款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认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款将认购书、订购书和预订书,与意向书、备忘录分开进行分析,更符合目前商业实践。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在房屋预订等商业活动中较为常见,且该等文件中对于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等方面都有基本的约定,因此,符合条件的,可能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三条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关于备忘录、意向书,用途较为广泛,更多是意向性,例如企业融资时,目标公司或创始股东和投资人签署的投资意向书中常常规定保密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意向书中对于双方名称、投资标的、投资金额(价款)、股权比例(数量)等进行了必要的约定。但仍不能认定该等意向书构成预约合同成立。
当然,若意向书或备忘录的约定满足本条第三款或本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成立要件,仍可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民法典》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条款,对于交易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在磋商时是否提出合理条件;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在当事人主张赔偿时,是否能前述内容进行必要的举证。法院审理案件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表现进行判断时,需要更充分的判断依据。本条款对法官作出判断的价值考量因素作了提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合理的指引。
第八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本条没有规定当预约合同生效后可以继续履行预约合同即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考虑到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在预约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对于未来仍需订立本约合同,存在共识和预期,若直接要求履行合同,有悖于预约合同订立时的合意和初衷。若不能赋予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来实现预约合同的价值和功能,就应通过损害赔偿来落实预约合同的规范目的。
最高院刘贵祥法官曾撰文讨论,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应界于订立本约的信赖利益与履行本约的可得利益之间,并以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举例说明。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金额。针对损害赔偿范围,考虑到每个案件千差万别,个案中调整还是一刀切的裁判方式,仍需法院考虑是未来通过类案裁判制度来进行规范,还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进行调整,还需更多的司法实践进行判断。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多。由此《民法典》和《九民纪要》都分别进行调整。本条用三个层次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逻辑上梳理和细化,同时目前电子合同广泛应用的情况下也进行了必要的规范。
首先,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进行区分,分别定义: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进行提示;提示的具体内容是(1)提示对方注意免除责任;(2)提示对方注意减轻其责任;(3)提示对方注意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的条款;(4)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简而言之,提示的内容是这些需要“引起对方注意的”异常条款。
2、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说明是需要超出合同文本,通过介绍,让对方明了和理解该异常条款中的概念、内容、合同安排及其法律后果。
再次,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出具格式文本的一方需要进行举证留痕。
最后,不能简单地在电子合同中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来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提供电子合同的一方,在程序设定时仍应通过更为明确地方式来进行标识并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