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意味着围绕民法典编纂的诸多争议皆已尘埃落定,今后民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对《民法典》进行解释与适用。

01对《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的评析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416条是一个新创的制度,要准确地把握就需从立法政策角度去考虑。要理解这个条文,首先需理解什么叫抵押,抵押和质押区别何在。

质押是人类历史上最悠久的担保制度,例如中国在没有实行市场经济时就已经存在当铺。质押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抵押不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所以在人类历史上抵押权制度出现较晚。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关键的问题是怎样实现对标的物的控制。如果抵押物是不动产,且被移转占有,那么抵押人就没有办法利用抵押物。举例而言,假如抵押人借贷的目的是要发展生产,那么结果却是抵押人在拿到贷款以后反而丧失了生产的对象——不动产土地,以致无法实现生产的目的。这一突出难题催生了登记制度,登记制度解决了抵押人因抵押物被移转占有而产生的窘境,但必须是能够登记的物权才能适用抵押权制度。

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均针对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动产也要有登记制度才能被抵押。《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海域使用权;第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些被列举的财产都需要有登记制度才能被抵押。

《民法典》第416条提到“动产抵押”,《民法典》第395条所列抵押财产范围当中哪一项属于该处的“动产”范畴呢?是第四项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吗?不是。因为《民法典》第395条第四项抵押财产有《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与之相匹配。《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类抵押常被称作浮动抵押,这是不准确的,因为所谓浮动就是不确定。原材料变成半成品,半成品变成成品,成品要卖出去,这些财产在流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才是浮动的。其实,《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是特别动产结合抵押,也就是说,《民法典》第395条第四项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虽然都是动产,但要结合在一起抵押。做法是,列一个抵押财产清单,并在清单上标明抵押财产的位置,如它们属于哪个厂,堆放在哪里。这个清单不像别的抵押那样要具体地列出特定物,而只需列出抵押财产的类型、种类,这就叫特别动产结合抵押,其抵押财产是合在一起的。

《民法典》第395条最后一个条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并抵押”是什么呢?它跟日本法律上说的企业财团抵押相当。所谓企业财团抵押就是指把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结合起来列一个清单一并抵押。企业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差别何在?平常说的浮动抵押,英美法系称floatingcharge,着重于标的物的浮动、不确定。浮动抵押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不动产、动产,还包括抵押人的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浮动抵押不是随便设定的,它是为了担保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这一特定目的而设定的。

《民法典》第403条说的就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该条明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什么叫追及力?什么叫抵押权的追及力?《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最后一句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就是具体体现。抵押权设立以后,抵押财产转给张三,张三转给李四,李四转给王五,不管转到哪里,其抵押权不受影响,一直黏附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上,虽然王五变成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抵押权人可以找到所有权人王五,并申请法院拍卖,这就是追及力。因此,从抵押权来说,第一个登记生效的抵押权一经生效抵押权就发生,就有追及力。总之,追及力是支配力的体现,凡是登记生效的抵押权都有追及力。

回过头来再看《民法典》第416条。该条中的动产其实特指机动车,机动车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购买机动车这一动产的价款。这个动产抵押制度是新设的,《物权法》中没有。在市场交易当中,除了家用的代步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还包括基建所用的大吊车、水泥搅拌车、油罐车等。一般的小轿车价格便宜,但像大吊车、水泥搅拌车这样的大型机动车,一个建筑公司如果要买好多辆,则要花巨额的资金。针对这种因标的物价款巨大而难以一次支付的交易,《民法典》在第634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依据这条规定,采用分期付款的买卖,如果迟延付款的数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在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支付,出卖人就可以行使“提前到期”“解除权”两种权利。提前到期指的是,原来约定的分期付款,在买受人拖欠支付的价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就变成了现付,即凡是拖欠的价款买受人需一次性付给出卖人;解除权则指的是,在出卖人行使提前到期权利后,如果买受人无法付清拖欠的价款,出卖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就是出卖人有权收回所出卖的机动车。可见,《民法典》第634条保护的是出卖人。

《民法典》第641条还规定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制度。分期付款买卖在国际上惯常约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即在机动车售出并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在出卖人手里,出卖人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凭所有权行使取回权,直接到现场把车开走就行了。但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难题,这个难题来自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执照制度。租一辆车去交通管理部门上牌照是绝对不允许的,需要上牌的车必须是自己买的。汽车所有权人必须去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汽车牌照,没有牌照就不能开车上路,否则就是违法的,这是汽车上路的行政许可制度,至关重要。但在买受人分期付款时,出卖人保留了汽车所有权,买受人如何上汽车牌照呢?所以《物权法》生效以来,那些生产大型载重汽车、大型吊车的企业,仍然采用买受人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式,却难以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因为尽管法律规定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制度,但生产企业一旦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买受人就无法申办车辆牌照,买受人如果无法申办车辆牌照就会放弃购买车辆。可见,买受人分期付款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现实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阻碍。

此外,《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限为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也是有考虑的。车辆一交付就要求买受人去办理设定担保购买价款的特别抵押权的抵押登记不太现实,但万一买受人在买了车辆之后先将其抵押给了别人,别人的抵押权就在先,这种情况需要限制,并且抵押登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民法典》第416条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限为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并且规定10日内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别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不仅解决了我国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而且内中的规定也保障了这个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出卖人收回价款。不过,《民法典》第416条的“优先”并非“超级优先权”,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什么优先权这样的制度。

02对《民法典》第494条“强制缔约”的解读

《民法典》第494条是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强制缔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体现,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时候,尽管当时依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所占的比例已经很少,但到底要不要让国家指令性计划合同退出历史舞台,当时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于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合同就保留了下来,以备不时之需,比如紧急情势下的抢险救灾。强制缔约在特殊情况时会多一些,在和平年代自然就会少一些。在法律上保留这个制度,是有益无害的。

03对《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解读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源自《合同法》第79条,《合同法》第79条没有《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当初设计时债权以可转让为原则,以不可转让为例外。《民法典》第1款规定的三项情形实际上都是例外。《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是一个法律政策上的判断,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损害。即使债权转让存在特别情形,如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增加了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受让人或者转让人承担也就解决问题了。所以债权转让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是一个正确判断。但债务转移容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债务转移一定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第二项情形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但如果当事人动不动就约定一个债权不得转让,岂不和“债权以可转让为原则”相抵触了?这是《民法典》第545条设立第2款的初衷:限制当事人盲目地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以保障这个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

在债权转让上,《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区别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对于金钱债权,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逾越合同相对性而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同样是债权,为什么金钱债权要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这缘于金钱、货币的本质,涉及政治经济学的货币流通、价值等理论。货币最重要的功能是流通,它不具有特定的性质。所以对于金钱债权,法律要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不得转让,法律也要使该约定在当事人之外无效。

04对《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条的看法

《合同法》第51条的去留问题是《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典》没有吸收《合同法》这条规定,但《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那么《民法典》第597条能替代《合同法》第51条吗?不能。

在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卖他人之物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从立法利益角度考虑产生了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合同无效,无效是原则,若权利人追认,合同就变成有效;第二种方案是合同有效,但是以不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为前提;第三种方案是美国的方案,即“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可以宣告无效,首先是权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其次是买受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法》采取的是第一种方案。但是意想不到的是,《合同法》颁布以来这种方案一直存有争议,其实这个争议肇始于“德国法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认为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可是,处分行为无效那还不是合同无效吗?《合同法》的这一方案和德国的方案没有区别,《合同法》的特点是把对权利人的保护与合同效力结合在一起了,即权利人不追认,法庭就认定合同无效了。如果买受人主张有效,出卖人主张无效,法庭就要让买受人把权利人追认的文件拿来,甚至可以把权利人传到庭上,把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和合同效力合在一起审理。这样的制度无疑是最好的制度。因为自己的财产被他人处分,权利人不是马上就能知道的。即便在美国,权利人同样可以宣告这样的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案件相当多,法院依据《合同法》裁判的公正性并没有受到质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还直接用这个规则去解决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所引发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立法学上说,如果法律上一个制度存有争论,但在实践当中并未造成弊端,而且现实中也没有严谨的调查研究与分析证明这个制度应该删掉,那修法或立法就应该保留该制度。

禁止高利放贷是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的,而且历史悠久,罗马法就有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70条又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弘扬诚信美德的考虑。简单地说,法律允许人们在市场经济下靠金钱去赚钱,但靠金钱去赚钱应有一定的限度,应该符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就是文明发展的体现。因此,“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民法一直保留了下来。但是这个规则必须具体化,比如到底利息多少是高利呢?

各国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都是原则规定,具体的操作则在一些管制性的、行政性的法规当中,其中对违法合同的认定也是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动。现实当中有一种协议条款叫作对赌回购,它实质上是借款关系,目的就是规避金融管制。一开始的时候法院认定对赌回购协议条款无效,因为它是规避金融管制的,实际上是放贷;现在法院改变了态度,尽管也认定对赌回购协议条款无效,但认定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因为现在银行的资金多了,国家的资金多了,情况发生了变化。

06对《民法典》“保理合同”的解读

出口商和当地的银行没必要每转让一次货款债权就成立一个转让合同,而是可以建立一个长期的合同关系。长期的合同就不仅仅包括债权转让了,还可以包括对出口商账户的管理,在这个基础上,双方还可以就融资问题形成合意,这就是保理。《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c.托收应收账款;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其中第三项职能里的“托收”就是委托收款,所说的情形是,假设供货商的货没有出口,而是被发到国内别的地方,那么保付代理人(保付代理人一定是银行)就委托收款,可见委托收款和应收款转让在操作方式上是不同的。其中的第四项职能则涉及坏账担保。什么叫坏账担保?为债务人所欠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叫做坏账担保。坏账担保是银行保理当中的一个特殊内容,银行不必受债务人委托就会主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即货款如果收不回来就由银行支付。

《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通俗地说,保理合同就是供货商和银行之间的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的基础是债权转让,但这里的债权转让不是一般的债权转让,而是将要发生的应收款债权的转让。账户管理、委托收款都是委托合同,融资是借款合同,坏账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合同,因此保理合同是一种复合性的合同。《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合同都是单一的合同,即便是融资性租赁,那也是租赁,它只不过和设备买卖稍有联系,其合同仍是单一的合同,并不是两个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1条规定用“催收”一词是不妥的,“催收”应是“托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比如,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搞了一个假的应收款债权,并把假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了保理人,那么虽然假合同是虚伪表示,但应收款债权不能因为这个假合同而被否定。

07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新出规定的解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2款均为新出的规定。前者规定的是因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规定的是因侵害财产(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一样的,所以《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这一制度。这也是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尽管少数国家不认可这个竞合概念。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

“侵权责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并不准确。违约责任原则上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违约责任涉及某些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例如,骨灰盒丢失了,这里的骨灰盒就是有人身意义的。又如,婚礼视频、照片被损毁了,因为婚不可能再结一次,所以这里的视频、照片就是有人身意义的。人身意义的判断涉及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比如,小猫、小狗对豢养人来说可能如他们的孩子一般,但从社会生活经验来看,它们都是动物,和鸡、鸭、鹅一样,是一般的有机物,不是人,不具有人身意义。人身意义和人格的意义尽管有所不同,但其实差别不大,因为人身意义包括了人格利益,人身权包括了人格权。

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是在法院裁判实践当中是作为例外存在的。

08对《民法典》新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没有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因此《继承法》在施行期间就会遇到一个难题,即:如果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死亡,而且没有财产共有人,遗产继承人又放弃了继承权,那么原告的债权怎么办?按照应诉的原理,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死亡,财产共有人要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继续进行;如果死亡的当事人没有财产共有人,遗产继承人则要参加诉讼;如果死亡的当事人没有财产,遗产继承人也全部放弃继承,那么诉讼三要素当中人的要素丧失,诉讼就无法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此种情形法院应该终止诉讼,而从法律的立法精神看,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但法定继承人身份则是法律规定的,放弃继承权不等于放弃法定继承人身份,被告一方必须参加诉讼。换言之,这个难题的症结在于,《继承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使得处于上述情形中的诉讼因无人担当被告而不得不被终止。

《民法典》“继承编”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即遗产管理人担当被告。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又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有很多重要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其中之一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且没有财产共有人、继承人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所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程序法上有着重要意义。当然,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有其他的重要意义,如遗产管理、遗产分割等。在财产分割上,当财产需要清理、登记时,遗产管理人可以以召集人的身份组织遗产分配,被继承人有遗嘱就按照遗嘱分配遗产,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一旦继承人之间达成不了协议,进而诉诸法院,那么遗产分割方式就由法院来判决,而这个时候“遗产管理人处于什么身份地位”“法院应该不应该听取遗产管理人的意见”“继承人达不成协议时遗产管理人可不可以自己有效管理”等问题都留给法院去解决。

09对《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的评析

免责是有悖常理的,因为这个5岁的孩子家里或自己可能很有钱。出于公平的考虑,用孩子父母的财产或者孩子自己的财产适当地予以赔付是合理的。但过错责任不适用于5岁孩子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没有规定在民法,而是规定在特别法,怎么办?此时公平责任就能起到作用,即法官出于公平的考虑对案件进行判决。公平责任的重大意义在于能够大致实现公平。

10对《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解读

《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认定以后,双方需要协商变更合同。双方若达不成协议,则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主要是变更它的价款。如何变更合同,法庭或仲裁庭要看当事人的意愿及合同的具体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长期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就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民法典》第533条第2款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规定“极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损失”。两者基本一致。

情势变更制度在国际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主要针对的是长期合同,同一合同甚至情势变更不止一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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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全文逐条新旧对比及重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将在2021年1月1日https://m.gmw.cn/2021-01/02/content_1301994079.htm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http://lawdb.cncourt.org/show.php?fid=153332
14.解读《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人的一生,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可以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12348律师又来敲黑板。 http://www.gzxrnews.com/xwzx/tt/20230525/20230525_603040.shtml
15.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https://www.guobianlvshi.com/flfg/sfjs/6854.html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充分发挥总则编在民法典中统领全局的作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由https://www.meipian.cn/420jsdw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