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上篇)熊承星律师律师文集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作者:熊承星律师

总体而言,这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新的规定并不多,其实大部分内容都是汇集了原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里的内容。下面咱们逐条分析(无新内容的就一笔带过,值得展开讲的稍微细说)。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规定“不以夫妻名义”是因为,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那就涉嫌重婚罪了。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婚姻法第四条或者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种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法律上公民必须遵守的义务,所以不得以该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唯一有变化的是,因为上面第三条已经规定无论哪种同居情形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所以对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可以起诉请求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权问题,而不是按原规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由法院酌情分得部分遗产。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和原规定相比,一是改变了法条措辞表述方式,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改成“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二是删掉了原规定中第四项内容(这是为了对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患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由法院认定、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变动的地方和前面类似,将“宣告”改为“确认”。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变化之处是删掉了原来“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再限定这种情形下请求权行使期间。婚姻是否有效,可能会引发后续遗产纠纷等诸多问题,原规定中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行使的情形(尽管最高院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明这种一年除斥期间“仅仅针对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利行使期间予以限制,对于涉及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等纠纷的,是另外的独立的诉讼,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实际诉讼实务中造成了多大影响尚未可知)。本次修改属于一大亮点。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变化之处有两点,一是将原规定中的“申请人”变为“原告”(这是为了与上面条款中保持一致。其实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也有以“原告”“被告”这种称呼来下判决的。本次统一改成原被告,较为规范);二是将原规定中的第三款“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删除了,从本条上下两款内容理解,如果遇到夫妻双方均死亡这种情形的,法院也需要列被告方。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两种情形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关于撤销权最长受5年期间保护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解读】:这三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本条直接援引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直接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读】:本条这两款规定在我看来是这部司法解释最大的瑕疵。本条第一款直接参照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在原第二款的基础上修改的不伦不类,内涵不明,不利于指导诉讼实践。

本条第二款内容,又容易催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台之前社会上频发的问题。因为生活中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很少有对出资款作出约定的情形。而且本司法解释未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纳入,本条亦未区分购房出资款与房产产权本身。至于最高院出台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如何,只能待后续官方教辅出来后才能知晓。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同时作出了一个新规定。细心的人会发现这条内容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多了“或者共有”这几个字,就这几个字放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很大区别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按主流观点(也是最高院观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模式有3种:分别所有制、共同所有制、部分共同所有制。如果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总共就只有4种:法定共同财产制+3种约定财产制(所谓法定共同财产制,意思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过特别约定的话,那么财产归属就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

最高院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这两本书中,在多处对夫妻财产制都有明确阐述。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P13下面部分,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上,针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这个问题,其答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即,夫妻双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如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来签订财产协议,除了“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这种在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之外,其他的都属于有效的财产制度约定,也不存在可任意撤销的情形。但,本条明确“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也纳入可任意撤销情形,这是一个新规定。这警示我们广大妇女朋友,为保险起见,涉及到类似的婚内财产协议的,要么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要么将协议公证!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直接引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两个条款,不属于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略有新变化。原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体现的是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另一方起诉追偿的权利;本条第二款删掉了“连带”二字,而且从语义上理解,该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主张对方承担剩余债务。这种规定比较贴合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一方按内部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答辩主张另一方承担剩余债务的情形。而且,本款虽未采用原文表述方式,但根据民法理论,夫妻一方单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当然也是有权向对方追偿的。最高院此款的真义如何,可能需要待后续最高院出版官方教辅后才知晓。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上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类似,表述方式上也删掉了“连带”二字。如果某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或者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承担的法理依据就是基于这种“连带”责任,从内容上讲,属于强调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内容,非新规定。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非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已被写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本条属于证据法上证明妨碍规则在亲子关系纠纷诉讼领域的体现,相比于原规定,新规定在于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属于应有之义,是将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予以明文化。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解读】:这两条基本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内容。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内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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