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辅导:法理学重要知识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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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基本概念分析
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策略
2012年司法考试高效应对《法理学》复习妙招
法律职业:所从事的是为了法的实现的职业,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教育、法律培训等。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律人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用一种专门职业的方式,来理解法律的特点并用职业的方式运用法律。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的现象,指能够凭借直观和经验的方式认识法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
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程序性法的作用:规范作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与社会作用(具有维护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可归纳为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个方面)
法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既然反对法律虚无主义,也反对法律万能论‘法的价值: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为人所重视的属性和作用。
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拓宽法学的评价角度和研究范围;平衡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
法的价值的种类:自由秩序正义(法的价值冲突)
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或者说是对某种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规定。
法律规则的结构一般指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法律后果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每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达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种类:
2、按是否允许主体进行自主调整,即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强行性、任意性规则
3、按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分:确定性规则、相对确定性规则
4、按法律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分:确认性(调整性)、构成性规则法律原则-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的种类:
1.基本原则-体现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则,内容比具体原则更抽象、更稳定,通常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或法律调整过程不同阶段的具体化,具体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而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只有通过大量的具体原则才能在不同领域中获取体现。
2.从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分:公理性原则-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同为法律规范,但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有区别)
2、在适用范围上,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具有宏观指导性,其适用更广。
3、在适用方式上,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原则的适用不是,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且不同强度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中。
4、在作用上,规则具有比原则强度在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法典编纂-亦称法律编纂,是指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部门法典-是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具系统性的一种形式,是某一部门法从特定原则出发、具有特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的一般分类:
1.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
成文法-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故又称“制定法”或“立法”。不成文法-指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指习惯法。通常将判例法归入不成文法
2.创制主体和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国内法、国际法
程序法-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主体在寻求国家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的行为方式,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
4.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根本法-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
普通法-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内容一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法律效力低于宪法5、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一般法-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
1、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民、行政、婚姻家族法等);2、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经济、行政、民商、刑法等)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法学体系的范围更广泛)。法律体系是在一个国家中一般只有一个(法学体系会出现多个并存)。研究法律体系,有助于科学地划分法律学科,正确适用法律以及恰当地进行立法预测等。
商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企业破产、海商、公司、票据、保险-民商合一)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企业管理、财政金融税务、宏观调控、有关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
刑法(单行法律法规如国家安全法,附属刑法规范等)
法的效力: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法律|教育|网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行为具有的普遍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以主体自身的意愿为转移。法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通常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一般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
2.特殊立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性立法,也即“特殊优于一般”,但仅限于同一主体指定的法律规范
3.同一制定机关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颁布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适用“后法优于前法”
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域内和域外效力。域外效力指法律在其制定国管辖以外的效力(全国范围、局部区域有效-特定地区、地方性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规两种)
法的对象效力(对人的效力)-指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结合主义即确定法的效力时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同时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种类:
1、调整性/保护性法律关系:基于人们合法行为产生/因违法行为而产生、恢复被破坏的权利秩序;2、纵向(隶属)/横向(平权)法律关系:不平等主体间权力服从关系/平权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3、单向(单务)/双向(双务)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4、根据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一性(主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作用)
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自然人、机构和组织、国家)四自二主性: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义务)能力-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一般权利能力:主体自出生/成立到死亡/解散时都能享有权利的能力或资格;特殊权利能力: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权利的能力或资格,要受到年龄或其他方面的条件限制)
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