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美达菲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
此外,张某某虽为美达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美达菲公司股权原为澳鑫隆公司与达菲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澳鑫隆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澳鑫隆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澳鑫隆公司而直接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故澳鑫隆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美达菲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澳鑫隆公司所持有美达菲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0708Add:0708OfficeTowerA,BeijingFortunePlaza,7DongsanhuanZhongRoad,ChaoyangDistrict,Beijing,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