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3)业务指引基金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私募基金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基金的直接投资方向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FOF基金(含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我国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与变更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1.法律主体组织形式

此外,目前新设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前,往往需要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前置的审核并批准。律师可以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为机构提交的申请提供咨询建议。

2.名称和经营范围

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的,并非绝对不可能办理登记,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甄别其该等经营范围是否与买方业务冲突。此外,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3.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情况

4.经营场所

5.人员资格

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以往工作经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尽调报告、投资决策文件,律师应注意核查该等证明文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最好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或与其以往任职主体进行核查验证。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6.内部制度

7.外资成分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特别要求:

(1)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两项条件。

8.外包服务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初始登记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关联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并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后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

除此之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进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更新。季度更新包含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季度更新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资料年度变更、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年度表,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年度报表。

2.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申请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应当对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和确认,如发现机构已经存在可能会导致中止登记或不予登记情形,应先辅导机构整改合规,再提交登记申请,否则不仅登记失败,还可能导致律师与委托方之间的纠纷。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AMBERS平台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4.1法律尽职调查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4.2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3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律师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现状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涉诉情况,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

1.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重大变更情形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

2.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此外,申请重大变更的机构的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未办理完毕的重大变更事项,则申请机构的重大变更申请可能被暂停受理,待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更申请完成后才能继续申请机构的变更申请。

3.法律尽职调查

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4.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4.1内容要求

(1)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4.2格式要求

(1)同时就数项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5.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5.1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1)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3)变更理由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理由。

(4)信息披露情况

5.2变更实际控制人

(1)权益结构

查验管理人本次重大变更后的权益结构图,结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确认实际控制方式。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2)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如实际控制人本身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核查。

(4)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5)名称和经营范围更新

(6)整体核查

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团队、制度、业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以上必备核查要点外,建议律师按照新申请登记的要求对变更后的机构进行整体核查并发表意见。

5.3变更主要出资人

(1)拟变更主要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主要出资人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4)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

查验该等主要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资金是否为境外资金,并提供实缴出资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包括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及股权或份额转让的,审查交易主体之间的对价支付情况,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支付证明。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5.4变更控股股东

5.5变更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律师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高管兼职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岗位胜任能力。

5.6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主要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对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进行查验。

(2)合规、诚信状况

查验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政府部门此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6.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特殊要求

(1)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2)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3)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2017年11月03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2)、(3)、(4)条原则处理。

第三章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日常运作合规顾问业务

(一)基金募集

1.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

3.募集对象

私募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①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的个人。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专业投资者:

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合格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4.募集程序

4.1特定对象的确定

募集机构通过了解自然人、机构以及投资产品的基本信息确定所募集对象的基本信息。其中自然人包括管理人员工跟投以及非员工跟投;机构包括境内法人机构(公司等)、境内非法人机构(一般合伙企业等)、财政直接出资、本基金管理人跟投、境外机构;投资产品包括私募基金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养老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政府类引导基金、境外资金(QFII、RQFII等)。

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募集机构可以对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属于哪一类投资者、是否存在不适合投资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形等进行确认,进而确定进行何种募集流程、适用何种募集文件、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募集手续,为开展后续募集工作奠定基础。

4.2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4.3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4.3.1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募集机构应当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募集机构结合投资者填写的调查问卷评分结果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投资者的分类并无强制性标准,例如按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由高至低分为进取型、成长型、平衡型、稳健型和保守型。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4.3.2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4.3.3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募集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4.4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风险包括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基金未备案风险、关联交易、基金通过SPV投资均为特殊风险,需进行特别揭示。

4.5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4.6回访确认

4.7豁免情形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4.5、4.6两项程序。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③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④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委托募集

5.1审慎选择代销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5.2基金销售协议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6.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6.1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②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

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③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④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⑤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6.2适当性自查报告

基金募集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6.3“双录”环节

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有:

①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③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④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进行风险告知。

6.4适当性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7.募集结算账户

(2)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8.监督机构

(1)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9.基金托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基金强制托管,即该几类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此外,对于可能进行扩募的基金来说,由于托管是扩募的条件之一,因此也可以说是强制托管的一种情形。关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可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托管公示”页面进行查询确认。

10.资料保存

11.纠纷处理

(二)基金合同

1.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名称。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2)合同主体。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

(4)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2.公司章程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下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指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所签署的基金合同。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出资、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2)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3)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5)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8)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3.合伙协议

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其中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2)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3)托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4)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5)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6)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7)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三)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

3.1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持续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包括定期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报送。定期信息报送目前主要包括:(1)私募基金投资者、投资运作(含投资项目)信息的季度定期更新;(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3)经审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含同类FOF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就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变更等重大事项,需要及时向协会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基金还未完成基金清算备案之前,即管理人并未点击“清算结束”按钮前,该产品在AMBERS平台中仍是一只正常运作的基金,管理人需要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履行季度更新与定期报告的义务,管理人不按期披露可能会导致被纳入异常名单的后果。

3.2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履行,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并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该等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应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目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而不需要报送半年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报送半年报和年报,季报暂不作强制要求。

3.信息披露内容要求。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的财务情况等基金信息外,还需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以下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基金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公开披露变相公开披露;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内容;

(8)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

4.信息披露途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5.募集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7.信息披露文本标准。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内部控制

1.必备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健全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另外,建立健全制度防范由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2.除上述必要制度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需制定以下两项制度

(2)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要求有关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证券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等。

3.根据监管要求和实际运营需要设计的其他制度

(1)财务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以确保财务清晰、财务独立。对于存在从事冲突业务关联方、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的管理人而言,财务制度确保财务的独立性更为重要。

(3)关联交易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审核流程、表决方式、信息披露要求。

4.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各属地证监局会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律师应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开展内控制度评价与监督,并根据业务类型建立或调整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做到与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

第四章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合规顾问业务

(一)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及定义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等产品备案填报的说明及操作指引,私募基金产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可分为(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类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2)私募证券类FOF基金;(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基金类型建议选择“股权投资基金”。);(4)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5)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6)创业投资类FOF基金;(7)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8)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2.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契约型基金可分为自主发行类型以及投资顾问类型,其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担任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自主发行类型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属于投资顾问类型的基金产品。有限合伙型基金可以分为外部管理型和内部管理型,其中内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外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其中自我管理型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委托管理型为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3.按照组织形式分类,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基金。

4.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定义

(1)股票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2)固收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有预期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3)混合类基金,是指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但无明确的主要投资方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4)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现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并购基金,是指主要对处于重建期企业的存量股权展开收购的私募股权基金。

(6)房地产基金,是指从事一级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房地产基金。

(7)基础设施基金,是指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

(8)上市公司定增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9)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是指以艺术品、红酒等商品为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

(10)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是底层标的为各类资产的私募基金,与一般性私募基金相比,“变相”突破了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底层标的可以是证券、股权、其他类资产。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FOF)的投资方式,即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中80%的已投资出去的资金不能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前述私募基金类型中,其他三类私募FOF都不能够“跨大类”投资,属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一级市场;属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二级市场。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虽然同样是以FOF的方式投资,但是可以突破以往基金业协会对其他三类私募FOF“专项经营”的要求,同时投资于一、二级市场。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

1.备案的效力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未经备案不得进行对外投资,仅可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因此,如果存在募集设立私募基金但未备案的情况,从合规角度,应当尽快进行该基金的清算注销或管理人退出该产品。

2.基金备案总体要求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信息中能且仅能体现一家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不再设置双(多)管理人选项。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主动接受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的自律管理,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5)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3、产品备案的流程

3.1备案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首先,应当设立管理人并完成管理人登记,且管理人应当正常展业,不存在被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备案基金的情形。

其次,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应进行如下工作:

②设计基金名称、架构、投向,制作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文件;

③开立基金募集账户并签署资金监管监督协议。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推介,妥善签署投资者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完成风险评级;

④办理公司型或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基金法律架构搭建,取得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的营业执照;

⑥冷静期和回访确认成功后(非必备环节),将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平台)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这里的“募集完毕”是指: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3.3管理人或产品出现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无法备案或暂停备案?

3.3.1情形一:产品的投资方式和投向不符合备案要求

(1)私募基金投向不符合“投资”本质的,包括:

①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②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③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⑤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3)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正在运作的基金的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且未完成相应整改要求的,暂停其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备案。

(4)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平台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暂停备案。

(5)管理人出现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自律规则、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多次被实名投诉而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等重大风险事项或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在该等情况消除前暂停备案。

对于无法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律师应提示管理人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

3.4“分道制+抽查制”

4、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注意事项

备案申请材料清单从对私募基金备案所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材料内容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从事私募基金备案提供了清晰的参考。

在AMBERS平台中填写投资者信息时,如果产品没有外部投资者,弹框提示不能提交备案申请。在投资者信息页,如果私募基金产品没有外部投资者实缴出资(如只有员工跟投的),会被系统弹框提示,要求“首轮募集结束之后再提交备案”。

实务中,还有一些机构在初次募集时,投资者均为管理人的关联方,投资款均为关联方的自有资金,对于该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反馈询问该结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该等关联方为外部投资人代持基金份额等情况。

(三)私募基金产品重大变更申请及注意事项

私募基金产品重大变更包括:管理人变更、合伙型基金非管理人GP变更、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变更、基金产品名称变更、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注册地址变更、基金展期、托管人变更、外包服务机构变更、基金投资顾问变更、募集监督机构变更、投资经理变更、基金合同发生投资范围、费用计提及申购赎回等条款变更,以及基金清算等情形。对于各个变更对应的材料要求,律师可以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材料清单进行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发生投资者变更,特别是新增投资者、基金规模扩大的,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的要求。具体要求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①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②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③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④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四)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合规顾问要点

4.1私募基金通过SPV对外投资

实践中,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了多个基金,再将多个基金投资于其管理的同一个基金或其设立的实体作为SPV,再投向具体的投资标的,这一投资路径十分常见。原则上,监管并不禁止私募基金通过自己管理的关联方进行对外投资。从监管规定而言,这种通过关联方对外投资的行为属于基金关联交易行为。律师应注意核查该关联交易是否违反监管规则规定的程序要件,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决策机制实施情况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范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核查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以及根据关联交易的背景、关联交易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存在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逃避税收、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恶意。

4.2私募基金进行嵌套投资

按照“私募基金适用资管新规关于嵌套层数的限制规定且私募基金属于资管产品并构成一层嵌套”的监管逻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外),目前合规的嵌套架构为“资管产品(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直投项目”。但不排除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具体基金产品备案审核时,根据产品嵌套的原因和合理性,对两层以上嵌套的私募基金予以备案。

(3)出资进度安排。需将下层基金的出资要求与上层基金的出资进度进行比对,否则可能会对下层基金构成出资违约。

4.3“双GP”基金的注意事项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8月在AMBERS平台中的基金管理人信息填报一栏取消了多个管理人信息填报端口,已备案的基金也无法新增其他管理人。此举是彻底禁止私募基金的双管理人模式,还是允许双管理人模式的存在但要求该类双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仅能备案在一个管理人项下?结合协会的基金产品备案审核口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这一规定,双管理人模式已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双GP(普通合伙人)仍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模式二,双GP双牌照模式。该模式下两名GP均具有管理人资格,双方择一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另一名GP,即使已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根据《私募监管规定》,仍不应就该有限合伙型基金开展基金募集或管理活动,以免被认定为存在“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这一违规情形。

4.4“S基金”交易注意事项

“S基金”的交易模式有很多,其中最典型的模式是S基金受让合伙型基金的LP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交易流程即合伙份额转让:持有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原LP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需要转让份额,S基金受让这笔份额,并支付给原LP相应的交易对价。完成后,S基金成为该私募股权基金的LP,原LP退出。

在此交易模式中,S基金可能需要提前对拟交易的基金份额所在的私募基金进行尽调,了解基金投资人的权利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合规性、投资和收益情况、投资储备项目和在管项目情况、是否存在异常退出情形;此外,基金的管理人或交易相对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对S基金进行反向尽调,了解S基金是否存在投资于基金的备案的障碍,是否对下层基金的投资领域存在限制,基金期限是否匹配,是否可能存在多层嵌套等违规风险。

第五章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合规法律服务

基金托管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等职责的行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基金托管人的选聘

1.基金托管资格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金融机构提供的综合托管服务、资金保管服务不属于托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资格,不等同于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业务资格。

2.基金托管人应在中国基金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

3.基金托管人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地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4.托管人资产、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基金托管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8.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能够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和安全。

9.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10.《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律师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核选聘合格的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3.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4.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如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5.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6.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8.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按时报送托管年度报告、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9.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1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律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审核基金托管协议的,应注意基金托管协议是否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以及结算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注意审查基金合同中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1)契约型基金合同由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共同签订,如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则由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共同签署托管合同。

(3)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等。托管人为商业银行的,需要注意订明禁止托管人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4)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5)需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等事项职责归属。

(7)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8)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明确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1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律师应注意审核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律师应该特别注意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目前均应当托管。

第六章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是指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聘

律师协助基金管理人选聘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2.协助基金管理人对外包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3.协助基金管理人核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服务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4.核查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核查其是否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是否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是否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同时,还要核查托管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从事与其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5.核查外包服务机构中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核查是否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核查是否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核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是否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核查协议内容是否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6.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的,核查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核查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

7.私募基金管理人如聘请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公示平台核查其是否具有投顾资格。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1.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外包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外包服务协议,且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其他要求。

2.外包服务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服务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外包服务协议是否载明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为类似条款。

4.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该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是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5.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1.可以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主体有: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1)尽职调查及方案制定。律师应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以及核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形成对客户是否有申请资格的初步意见,并根据客户的机构类型,制定尽调清单。通过审阅客户提供的材料,实地走访、人员访谈等方式,根据尽调清单,逐条核查客户是否符合申请要求;尽调期间,可为客户设计整改方案,提供完善意见,协助客户符合基金销售资格的审批要求。

(5)协助补正材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律师协助其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6)后续服务事项。获得基金销售资格后,律师可协助客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备案、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变更事项备案等后续事项。

第七章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附注

由上海地区国资系统内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合并持股第一大股东(含并列第一),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国有实控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需注意《上海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国资实控基金管理人,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和《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明确项目开发与筛选、尽职调查、项目估值、项目立项、投资决策、项目执行、投后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流程和要求,建立投资项目适时退出机制,构建投资项目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对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防控。

(一)基金业务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基金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部门及职责;

(三)投资基金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和权限;

(四)基金业务的风险管控制度;

(五)基金的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制度;

(六)投资基金的投后管理与后评估制度;

(七)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八)档案管理制度;

(九)其他应纳入基金管理制度体系的内容。

执笔人:

马晨光上海律协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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