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3条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71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138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4、宣读鉴定意见;
5、宣读勘验笔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33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50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第41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全文)
第二部分司法解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116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第23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1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2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2020)
2、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9)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8)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第12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40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64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65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92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93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94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7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3、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5、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2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第29条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5、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部分部门规章
十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十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
十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全文(2020修正版)
第32条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66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第67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71条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十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问题的意见(2014)
第5条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2)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4)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17、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一并移送。
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数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18.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第6条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使用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二十四、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
第四部分地方司法文件
二十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8)
二十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7)
(一)电子证据部分
1、如何理解“电子证据”?
答: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2、电子证据是否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答: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
4、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前述原则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当事人对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可以要求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继续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若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确实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但是能够提出调查线索,并提出调查申请的,可以就此进行调查。
二十七、广东高院发布《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十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指南
否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电子证据的形成或存储存在篡改、伪造等导致真实性存疑的事实。
公证机构已经对上述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公证书。
二十九、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2018)
第五部分国际标准及行业标准
三十、司法行政行业《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SF/T0076-2020)
三十一、电子物证一致性检验规程(GB/T29361-2012)
三十二、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2012)
三十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