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长沙丹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谢进华所持有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印章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进华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盖有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与真实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不一致。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进华为方便刑事、民事诉讼代理,从违法人员处订购了伪造谢进华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其证上盖有“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还伪造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周AA、叫AA等当事人伪造证据到湘乡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谢进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进华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进华上诉提出:
1、原审对上诉人犯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过重;
2、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提出:
2、上诉人对虚假债务一事并不知情,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策划、实施伪造证据行为,以及对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
3、原审法院未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4、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3、上诉人谢进华的供述。上诉人谢进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证人周AA、叫AA、叶AA、黄AA、倪A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谢进华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3、证人黄A的证言。证明谢进华于2006年成立了长沙丹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对谢进华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搜查发现了湘乡市人民法院的周AA诉叫CC案件受理书,谢进华的律师证。
4、证人陈C的证言。证明叫AA、黄AA是金源公司的股东,周AA是金源公司的债务人,到目前为止欠公司贷款2100万元本金未还。周AA、叫AA、黄AA通过虚假的债务诉讼,使得叫AA、黄AA通过抵债的形式将股份抵给周AA,这样叫AA、黄AA的注册资金能够安全转移,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他认为周AA、叫AA及黄AA等人的债务诉讼存在以下几个疑点:一是周AA自己的经济状况非常不好,负债累累,怎么可能有这么多钱借出去给别人。二是两人向周AA借的钱,刚好跟黄AA、叫AA的股权资本非常接近,很是巧合。三是他们选择湘乡市法院而不在郴州的法院,是否有猫腻?他举报的目的是终止湘乡市人民法院注册资本抵押债务的执行决定,保护股东免受利益损失。
5、证人彭AA、胡AA、何A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周AA安排刘AA和叫AA、张AA、叫CC、黄AA、倪A等借贷双方在郴州中国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采取资金提现转账存现循环回笼方式制造借贷银行交易流水,虚构叫CC向周AA借款770万元、虚构倪A向周AA借款105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刘AA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AA的指示,在银行和叫AA还有其他几个人一起,做了一些的银行流水以及他经手转给谢进华的款项共有八次,前后共计58.5万元,最后一次2015年4月28日转款20万元。
7、证人张AA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张AA和叫AA、黄AA等人拿着两袋钱到中国银行去,叫AA叫其把钱存在一个账户里。过了几个月,张AA开车和叫AA、叫CC、黄AA、周AA及其律师到湘乡市法院开庭。
8、湘乡市人民法院周AA与叫CC、叫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案卷复印件、湘乡市人民法院周AA与倪A、黄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案卷复印件。证明周AA、叫CC、叫AA、倪A、黄AA等人在湘乡市人民法院通过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的过程以及湘潭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
10、湘潭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周AA、叫CC、叫AA通话情况。
11、上诉人谢进华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犯罪线索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谢进华系公安机关到其住所传唤到案。
3、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谢进华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伪造律师执业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谢进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谢进华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错误;对上诉人谢进华量刑不当。依照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部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部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谢进华的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