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汇处临邑财富中心501南。
被投诉人:朱城波,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1110871305。
被投诉人:欧阳雅琳,女,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2211504928。
2023年10月19日投诉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以违规收案收费,违反职业规范、职业道德为由向本会投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朱城波、欧阳雅琳律师。本会于2023年11月17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23年12月20日,本会对朱城波、欧阳雅琳律师作出了中止会员权利十二个月的拟处分决定,并于12月26日告知了朱城波、欧阳雅琳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本会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朱城波、欧阳雅琳的听证申请后,指派罗镇杉、李运林、颜宏辉组成听证庭,于2024年1月12日举行听证。投诉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熠、听证申请人、调查员人员到庭参加听证。5月9日本会对朱城波、欧阳雅琳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八个月的拟处分决定,并告知了朱城波、欧阳雅琳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朱城波、欧阳雅琳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的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2023年10月19日,投诉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向郴州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投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城波、欧阳雅琳在代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存在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违规风险代理、煽动群体性上访、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对委托人作不当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破坏郴州市的营商环境,要求依法查处。
投诉请求:对朱城波、欧阳雅琳立案调查,并要求依法查处。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朱城波律师、欧阳雅琳律师辩称:
欧阳雅琳、朱城波承认在办理该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私自收案的违规行为,自愿接受律协的调查和相应处分,并辩解称没有做不当承诺,没有违规进行风险代理,收取的费用也转付到律所账户并开具发票,不属私自收费,另外为了方便劳动者的咨询,选择借用离天龙车站较近的朱城波律师法律顾问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接待,不属于私自设立办公场所。
查明的事实
一、朱城波、欧阳雅琳律师共同代理了欧阳**诉红海公司、南方石墨两件劳动争议纠纷,案号分别为(2022)湘1002民初7376号、(2023)湘1002民初243号,该两案均未在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登记备案及开具出庭公函,未见委托代理合同。
二、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朱城波、欧阳雅琳律师向北湖区法院提交了卢**、王**等六人与红海公司、南方石墨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件委托书及律所出庭函,其中已经有五件案件已经开庭完毕。经查,该六件案件中只有王**、廖**、王**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加盖了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公章并在该所登记备案,该所也只出具了这三名委托人的出庭公函,该六名委托人均未向律所付费。
三、截至2023年11月11日,朱城波、欧阳雅琳律师共计代理了28件涉及红海公司、南方石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案件,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委托书和出庭公函,目前已经有12件已经开庭。经查,该27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均未在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登记备案,未见委托代理合同,朱城波、欧阳雅琳称有与劳动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到律所盖章。
五、朱城波、欧阳雅琳律师接受人数高达167余人的劳动者委托,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启动劳动监察投诉、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活动,事先、事中均未向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与劳动者约定的收费方式为:通过协调促使红海公司支付了停工待岗工资的,按3000元每人收取;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的则按赔偿到位金额的20%收取;王功仁等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一审终结后支付律师费6000元。
八、朱城波在调查中承认涉及的劳动者在其准备的委托代理合同上有签字,但并未拿到律所盖章,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为事后收费,目前还没有收费。
十、截至2023年12月5日止,欧阳雅琳已经解除了与向郴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劳动者的代理关系。
本会认为
一、给予朱城波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八个月的纪律处分;
二、给予欧阳雅琳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八个月的纪律处分;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4年5月22日
附本案使用的规则条文: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